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辛東霖
被 告 劉晏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前於民國
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而該裁定
正本已於104年7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
院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未於限期內補繳任
何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
首揭規定,應
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