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富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燕金條
訴訟代理人 焦韻璇
燕慧宣
被 告 何飛明
駱相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飛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何飛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何飛明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駱相如、許英雄(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宏一
報關有限公司(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告聲
請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2147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
上開支付命令即於被告
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
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
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
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何飛明雖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然被告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既以
民事異議狀辯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則自其形式而為觀
察,自
難認被告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
乃基於
個人關係而為
抗辯,
參諸民法第275 條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
對被告何飛明、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自須「
合一確定」,是被告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異
議之效力,仍應及於其同造當事人即被告何飛明,基此,上
開支付命令對於被告何飛明而言,同因被告駱相如、許英雄
、宏一報關有限公司之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
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初係以「被告何飛明
、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運費
」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何飛明、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
關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俟被告駱相如、許英雄、宏一報
關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以後(參見
前揭一),原告
復於言詞辯論前之調解程序,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許英雄、宏
一報關有限公司之訴訟,有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 日調解程
序筆錄
可參,是依
首揭規定,原告於言詞辯論以前,撤回對
被告許英雄、宏一報關有限公司之訴訟,毋須被告同意,即
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何飛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何飛明口頭
合意,原告為被告何
飛明提供運送服務(即訴外人太學科技有限公司等實際貨主
經由被告何飛明向原告叫車),被告何飛明則應給付原告運
費;
詎被告何飛明自民國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概
未依約給付原告運費(103 年5 、6 月之運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17,441元、103 年7 、8 月之運費合計28,485元、10
3 年9 、10月之運費合計3,454 元、103 年11、12月之運費
合計11,610元),
迄仍積欠原告60,990元未償;又原告與被
告何飛明合作期間,被告駱相如除曾充當聯絡窗口,並曾代
被告何飛明給付運費,由
是以觀,顯見被告駱相如亦有參與
。今
上揭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何飛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駱相如:
被告駱相如固曾允被告何飛明之請求,代被告何飛明向原告
給付運費,惟相關費用除已由被告何飛明全數清還,原告與
被告何飛明之約定亦與被告駱相如無關,況被告駱相如既不
曾向原告叫車,亦未從中接洽聯繫,是原告訴請被告駱相如
給付運費,自乏根據而無理由。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飛明口頭合意,原告為被告何飛明提供
運送服務(即訴外人太學科技有限公司等實際貨主經由被告
何飛明向原告叫車),被告何飛明則應給付原告運費,詎被
告何飛明自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概未依約給付原
告運費(103 年5 、6 月之運費合計17,441元、103 年7 、
8 月之運費合計28,485元、103 年9 、10月之運費合計3,45
4 元、103 年11、12月之運費合計11,610元),迄仍積欠原
告60,990元未償乙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富邦通運有
限公司103 年請款單(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22頁
至第25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第26
頁至第37頁)、送貨單(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38
頁至第41頁、第4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駱相如之所不爭
執,兼以被告何飛明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而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
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
人所有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何飛明口頭合意如前(見本院卷第
103 頁),則自客觀以言,被告何飛明自屬上開運送契約之
託運人,而應依
旨揭規定,對原告負給付運費之責。至原告
雖指其與被告何飛明合作期間,被告駱相如除曾充當聯絡窗
口,並曾代被告何飛明給付運費,由是以觀,顯見被告駱相
如亦有參與而應負給付運費之責
云云,然按
債權契約(如本
件運送契約)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既稱其與被告何飛明口頭合意如前(見本院卷第
103 頁),則本件運送契約顯然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何飛明
」之間(
而非「原告與被告駱相如」之間),且此要不因被
告駱相如曾否充當聯絡窗口或曾否代墊運費而生歧異!是原
告憑恃「其與被告何飛明間之運送契約」,請求「並非契約
相對人」而不應受該契約
拘束之被告駱相如給付運費,自乏
根據而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託運人即被告何
飛明給付60,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駱相如連帶給付上揭運費
暨
其
遲延利息,則乏
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何飛明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而
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700 元,本件訴訟費
用合計1,700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何飛明、駱相如連帶給付
運費之訴訟標的雖屬不同,且原告訴請被告駱相如給付亦敗
訴如前,然本院既
衡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運費之訴訟目
的一致,而僅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
裁定
意旨參照),則被告何飛明因原告勝訴而須負擔之訴訟費用
,當亦不因原告對被告駱相如敗訴而生歧異,爰
依職權確定
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何飛明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何飛明預供相當
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
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