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小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羅健國       蕭世駿 被   告 葉鎮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餘新 臺幣伍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深溪路 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廖玉 所有、林燈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洪廖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931元(含 工資15,400元、零件20,531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希望能分 期清償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深溪路口 ,因疏未注意路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方撞擊前方 由訴外人林燈俊駕駛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 保,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35,931元等情,業據提出 駕駛人即訴外人林燈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佑岩企業有限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暨估價單及照片36張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4年5月28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據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一、於11時35分於深澳坑路 、深溪路口,葉鎮鎧(Z000000000、住安一路278巷121號 )駕DZ-8411撞擊;二、林燈俊(Z000000000、住花蓮市 ○○街○○○號5樓之1)所有自小客6070-TP,葉員願負責修 復林員所毀損之車輛」,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時,卻疏 未注意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發生追撞系爭車輛之情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 為,須賠償系爭車輛車主,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代 位格上公司對被告求償等情,應值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係於98年4月28日領照(西元2009年4月出廠), 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自領照開始使用起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西元2014年)3月11日,已有4年1 1個月;而原告所提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 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4年11月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 示零件費用為20,531元,是其折舊額應為18,377元【計算 式:①20,531元×0.369=7,576元,②(20,531元-7,57 6元)×0.369=4,780元,③(20,531元-7,576元-4,78 0元)×0.369=3,017元,④(20,531元-7,576元-4,78 0元-3,017元)×0.369=1,903元,⑤(20,531元-7,57 6元-4,780元-3,017元-1,903元)×11÷12×0.369=1 ,101元,①+②+③+④+⑤=18,377元,角以下四捨五 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2,154元(計算式:20,531元-18,377元=2,154元)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5,400元(計算式:鈑金5,90 0元+塗裝9,500元=15,400元),合計為17,554元(2,15 4元+15,400元=17,554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7,5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 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請求分期清償,惟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此 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 中48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511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