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羅健國
蕭世駿
被 告 葉鎮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餘新
臺幣伍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深溪路
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廖玉
所有、林燈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洪廖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931元(含
工資15,400元、零件20,531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並不爭執,
惟希望能分
期清償
云云。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深溪路口
,因疏未注意路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方撞擊前方
由訴外人林燈俊駕駛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
保,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35,931元
等情,
業據提出
駕駛人即訴外人林燈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佑岩企業有限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暨估價單及照片36張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
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4年5月28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
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
上開規
定。據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一、於11時35分於深澳坑路
、深溪路口,葉鎮鎧(Z000000000、住安一路278巷121號
)駕DZ-8411撞擊;二、林燈俊(Z000000000、住花蓮市
○○街○○○號5樓之1)所有自小客6070-TP,葉員願負責修
復林員所毀損之車輛」,
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時,卻疏
未注意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發生追撞系爭車輛之情事,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
為,須賠償系爭車輛車主,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代
位格上公司對被告求償等情,應值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係於98年4月28日領照(西元2009年4月出廠),
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自領照開始使用起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西元2014年)3月11日,已有4年1
1個月;而原告所提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
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4年11月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
示零件費用為20,531元,是其折舊額應為18,377元【計算
式:①20,531元×0.369=7,576元,②(20,531元-7,57
6元)×0.369=4,780元,③(20,531元-7,576元-4,78
0元)×0.369=3,017元,④(20,531元-7,576元-4,78
0元-3,017元)×0.369=1,903元,⑤(20,531元-7,57
6元-4,780元-3,017元-1,903元)×11÷12×0.369=1
,101元,①+②+③+④+⑤=18,377元,角以下四捨五
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2,154元(計算式:20,531元-18,377元=2,154元)
,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5,400元(計算式:鈑金5,90
0元+塗裝9,500元=15,400元),合計為17,554元(2,15
4元+15,400元=17,554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7,554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
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請求分期清償,惟按
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
兩造另行協商,
附此
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爰核定其
中48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511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