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大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金鳳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被 告 陳榮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
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亦有
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2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起訴狀);
嗣則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8
日調解程序
期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
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上開筆錄)。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
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01 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雙
方約定,被告所有之小客車1 輛,得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
201-K8號車牌0 面,而被告每月則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即俗稱之「靠行費」或「寄行費」)1,200 元,並應於原告
通知之期限內,將原告代繳之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
款、違規罰款及行政服務費返還原告。
詎扣除被告已繳交之
6,000 元,被告
迄仍積欠原告30,997元未償(含行政管理費
及原告代墊之停車費、ETC 過路費、強制責任險保險費、購
車頭期款),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本於系爭靠行契約及代
墊費用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本票、
存
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
開庭
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員警查訪報告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乃被
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
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俱為真實;是原告
本於系爭靠行契約及代墊費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997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即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