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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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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小字第 1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簡邦杰       陳鴻瑩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款48,94 4元及利息,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自96年6月15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申辦系爭信用卡,惟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記 載之地址,與被告之公司地址相符,原告亦係以此地址寄送 系爭信用卡帳單,被告收受系爭信用卡帳單,曾按時繳款並 未異議。且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 爭行動電話門號),係以系爭信用卡繳納月租費,可見系爭 信用卡確係被告向原告申領使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被告之身分證前曾遺失,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申辦;又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地址雖為被告之公司地址,惟被告曾未收受系爭信用卡帳 單,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雖為被告使用,惟月租費均係由被 告親自繳納,而未曾以信用卡繳納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契約所載之帳單寄送地址即被告開設公司之地址,依約 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 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4月 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款48,944元及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台灣大哥大 公司信用卡自動代繳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曾 遺失身分證,且未曾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亦未收受系爭信 用卡帳單或以系爭信用卡繳納系爭門號月租費云云,惟查, 被告之身分證雖曾於71年6月20日遺失,惟隨即於翌日經新 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補發新證,其後並未再遺失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104年11月6日新北 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身分證於94年間系爭信用卡經申辦時,並未 遺失,本件並無他人持被告遺失之身分證冒用其名義向原告 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之可能。再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被 告以其經營之朝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辦並使用迄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大 哥大公司以2015年12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 行動電話門號繳費紀錄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又查,系 爭行動電話門號自95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月租費等電信 費用,均係以系爭信用卡轉帳繳納之事實,亦有前揭繳費紀 錄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辯 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未曾以系爭信用卡繳納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衡諸常情,系爭信用卡若果係他人偽 冒被告名義申領使用,為恐被告察覺,必不致將帳單寄送地 址填載為被告地址,更無可能以該信用卡為被告繳納電信費 用,足徵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申領使用,被告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至於前揭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自動代繳授權 書之申請人欄中之申請人及立授權書人姓名雖記載為「黃朝 富」,惟查,該等欄位並非申請人或立授權書人簽名欄,依 一般交易慣例,非無由經辦人員代填之可能,且該等文件之 申請人或立授權書人簽名欄,均經簽立被告之正確姓名,自 不能徒以前揭欄位姓名記載有誤,即謂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 申領使用,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44 元,及其中44,287元自96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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