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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小字第 1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製作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衣舫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寶中 被   告 志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原告訂購黑色短袖polo 排汗衫50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913元,原告已於 同年7月1日製作完成,並通知被告受領貨品,被告片面取 消訂單,屢經催討仍不給付製作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 金單、對話紀錄、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 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4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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