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吳宜勳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宏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長旺企業社所有、游光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險;緣訴外人游光華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巷○號前,
適有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逆向行駛致碰撞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本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處理在案。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
顯有過失,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75,000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
○○○路○○○巷○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為此
支付車輛修理費用75,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查核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志綾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賠款滿意書及照片14張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於104年1月12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表、肇事現場
暨肇事車輛照片14張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依前開規定
,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而
本件肇事路段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所述,於行經
基隆市○○○路○○○巷○號前之路段,且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號誌,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客觀情況,亦可
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被告
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係因友人干擾其方向盤而失控踩到油門,致
所駕駛之車輛偏移至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游光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
堪認被告上開
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
車主長旺企業社,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
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又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6年2月出廠,原發照
日期為95年3月15日,有上述行車執照
可參,距離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1年(即西元2012年)12月24日,已
有6年9月;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及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為
計算;則系爭車輛自原始發照之95年3月15日起算至事故
發生之101年12月24日止,實際使用之期間已逾6年9月,
遠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折舊總和為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37,729元,故
折舊額應為33,956元(37,729×9/10=33,95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3,773元(37,729元-33,956元=3,773元
),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3,700元,合計為37,473元
(3,773元+33,700元=37,473元),則系爭車輛受損所
必要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7,473元,加計5%
營業稅,則為
39,347元【3,773元+33,700元=37,473元;37,473元×1
.05=39,347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應為39,347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9日由
被告本人簽收,而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即104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
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
部分佔52%,原告敗訴部分佔48%),爰核定其中52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48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