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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小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吳宜勳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宏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長旺企業社所有、游光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險;緣訴外人游光華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巷○號前,有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逆向行駛致碰撞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本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處理在案。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顯有過失,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75,000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 ○○○路○○○巷○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為此 支付車輛修理費用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查核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志綾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賠款滿意書及照片14張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於104年1月12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表、肇事現場肇事車輛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依前開規定 ,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而 本件肇事路段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所述,於行經 基隆市○○○路○○○巷○號前之路段,且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號誌,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客觀情況,亦可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被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係因友人干擾其方向盤而失控踩到油門,致 所駕駛之車輛偏移至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游光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 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 車主長旺企業社,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 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又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6年2月出廠,原發照 日期為95年3月15日,有上述行車執照可參,距離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1年(即西元2012年)12月24日,已 有6年9月;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及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為 計算;則系爭車輛自原始發照之95年3月15日起算至事故 發生之101年12月24日止,實際使用之期間已逾6年9月, 遠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折舊總和為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37,729元,故 折舊額應為33,956元(37,729×9/10=33,95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3,773元(37,729元-33,956元=3,773元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3,700元,合計為37,473元 (3,773元+33,700元=37,473元),則系爭車輛受損所 必要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7,473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 39,347元【3,773元+33,700元=37,473元;37,473元×1 .05=39,347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應為39,347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9日由 被告本人簽收,而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即104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 部分佔52%,原告敗訴部分佔48%),爰核定其中52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48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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