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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小字第 2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劉承梓       吳聖杰 被   告 顏月香(原名黃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陸元,餘新臺 幣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樂利三 街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 綵鈴所有、吳宜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綵鈴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元( 含工資6,500元、零件10,3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樂利三街 路口,因疏未注意路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方撞擊 前方由訴外人吳宜恆駕駛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係由原 告承保,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6,800元等情,業據 提出駕駛人即訴外人吳宜恆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理 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切結書、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萬方汽車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暨估價單及照片28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04年11月1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據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行經路線及肇事經過摘要: 事故發生時,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吳宜恆)、第三當事 人靜止於上述時、地停等紅燈,遭第一當事人由後方追撞 前方第二當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第二當事人因此推撞 第三當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第一當事人之自小客車前 保險桿受損,第二當事人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破裂,第 三當事人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變形、後車廂凹陷。和解 內容:第一當事人承諾負責修復賠償第二當事人、第三當 事人車損部分至恢復原狀。第一當事人之車損處自行負責 修復」,上開內容復經被告及訴外人吳宜恆簽名確認,足 徵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時,確疏未注意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追撞系爭車 輛之情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車主, 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代位被保險人李綵鈴對被告求 償等情,應值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30日領照(西元2014年6月出廠) ,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自領照開始使用起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西元2014年)11月17日,已有4 月17日;而原告所提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 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5月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 件費用為10,300元,是其折舊額應為1,584元【計算式:1 0,300元×0.369×5÷12=1,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 716元(計算式:10,300元-1,584元=8,716元),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500元(計算式:鈑金3,200元+噴 漆3,300元=6,500元),合計為15,216元(零件8,716元 +鈑金3,200元+噴漆3,300元=15,216元)。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5,2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 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 中90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94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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