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劉承梓
吳聖杰
被 告 顏月香(原名黃月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陸元,餘新臺
幣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樂利三
街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
綵鈴所有、吳宜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綵鈴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元(
含工資6,500元、零件10,3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樂利三街
路口,因疏未注意路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方撞擊
前方由訴外人吳宜恆駕駛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係由原
告承保,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6,800元
等情,
業據
提出駕駛人即訴外人吳宜恆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理
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
切結書、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萬方汽車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
暨估價單及照片28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04年11月1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
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
上開規
定。據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行經路線及肇事經過摘要:
事故發生時,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吳宜恆)、第三當事
人靜止於上述時、地停等紅燈,遭第一當事人由後方追撞
前方第二當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第二當事人因此推撞
第三當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第一當事人之自小客車前
保險桿受損,第二當事人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破裂,第
三當事人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變形、後車廂凹陷。和解
內容:第一當事人承諾負責修復賠償第二當事人、第三當
事人車損部分至恢復原狀。第一當事人之車損處自行負責
修復」,上開內容復經被告及訴外人吳宜恆簽名確認,
足
徵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時,確疏未注意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追撞系爭車
輛之情事,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車主,
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代位被保險人李綵鈴對被告求
償等情,應值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30日領照(西元2014年6月出廠)
,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自領照開始使用起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西元2014年)11月17日,已有4
月17日;而原告所提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
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5月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
件費用為10,300元,是其折舊額應為1,584元【計算式:1
0,300元×0.369×5÷12=1,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
716元(計算式:10,300元-1,584元=8,716元),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500元(計算式:鈑金3,200元+噴
漆3,300元=6,500元),合計為15,216元(零件8,716元
+鈑金3,200元+噴漆3,300元=15,216元)。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5,216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
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
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爰核定其
中90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94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