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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小字第 2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5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簡爍楨 被   告 秦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路與福二街口,因駕駛不 慎而撞及訴外人林永派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原告依約賠付林永派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800 元(含工資9,300元、塗裝8,500元、零件9,000元)後, 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保險桿新品為4,300元,保險桿工 資為2,200元,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不僅外觀,其內部亦有 受損等語。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系爭車輛損害金額過高,當時我所駕駛的車輛 係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是系爭車輛消音器 部分之維修費用,應非本次系爭事故所造成,對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16日16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基 隆市○○路與福二街口處,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修費用26,800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林永 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12月7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本 院卷第20至37頁)等件在卷足考,並經本院提示上揭資料 向原告確認無訛。 (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被告於旨揭時、地,既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由後追撞 同向行駛在前並隨他車煞停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 車體損害(參見前揭(一)所述),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 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永 派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所受損害金額為26,8 00元即估價單2紙所載全部內容(本院卷第9、10頁),被 告陳明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撞擊系爭 車輛之左後保險桿,否認消音器、雷達等修繕範圍與本件 交通事故有關,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音器、倒 車雷達等估價單所載項目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依警方受理報案後到場製作 之上開書證資料係「1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剎車不及前車頭撞擊2車(即訴外人林 永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警方所攝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30至37頁)中,系爭車輛除有左後保險桿周 圍板金擦傷之狀況外,車體外觀並無凹陷破裂,顯示當時 碰撞力道尚屬輕微。復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估價項 目包含:後消音器、後消音器換工、倒車雷達、倒車雷達 換工,其上金額總計為7,800元(含工資2,000元、零件5, 800元)。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簡爍楨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後保險桿新品費用為4,300元、修理費用為2,200元, 損害部分不止外觀保險桿,有損害到裡面」(本院卷第47 頁),併參酌卷附照片顯示僅有左後保險桿周圍板金擦傷 ,後保險桿並無凹陷破裂之情,原告卻主張「後消音器( 即排氣管最末端)、倒車雷達」等機械零件因被撞受損至 需更換之程度,此等罕見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就「金額7,800元估價 單所載修復項目(即後消音器、倒車雷達之零件及工資) 與前述碰撞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迄今尚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本院僅能認定金額19 ,000元估價單所載待修項目(含工資7,300元、塗裝8,500 元、零件3,200元)與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3、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字 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 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 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 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 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 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永派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26,800元(含工資 9,300元、塗裝8,500元、零件8,000元,扣除前開倒車雷 達及後消音管之維修費用7,800元後,其零件費用應為3,2 00元、工資費用應為7,300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聚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及油昌汽 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而依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92年1月出廠, 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92年1月15 日出廠,是自92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3年 2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1年1月1日。再參考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 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 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 ),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 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320元(計算式:3,2 00元÷10=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 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2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 之工資7,300元、塗裝8,50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6,120元【計算式:零件320元+工 資7,300元+塗裝8,500元=16,120元】。準此,訴外人林 永派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6,120元之金額 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林永派給付26,800 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 外人林永派本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額度即16,120元為限。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11 日由被告之同居人親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即104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 部分佔60%,原告敗訴部分佔40%),爰核定其中60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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