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90號
原 告 金時代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文
被 告 邱俊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4年1月11日
裁定(104年度板小字第2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向被告
承攬施作新北市○○區○
路○○○號7樓之主客浴工程(連工帶料,下稱
系爭工程),原
報價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萬6,900 元(未稅),且
當時門檻部分因未到現場測量,僅口頭報價正常一片1,000
元至2,000元。
嗣後門檻經現場測量後,每片含安裝費4,600
元,兩片共9,200 元,被告並未表示不安裝,另被告將轉角
玻璃架更換為網籃,每個價差500元,4個價差2,000 元,並
加裝L型腳架計3,000元,
惟有一馬桶未安裝(13,500元,未
稅,
予以扣除),故工程款應為12萬7,600元,含稅13萬3,9
8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萬元,尚積欠2萬3,980元(含稅
)未付,
迭催不理等語,又五金部分之安裝位置,
乃是先依
立面圖核對位置以紙膠帶先行標示,經在場之被告或其母親
確認後才施作,施作當時被告母親在場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爰依
兩造間之工程施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3,98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略以:
㈠關於門檻施作部分,原告於第一次報價單上並無報價,乃口
頭報價1片約1,000元至2,000 元,然原告安裝後,卻直接於
第二次報價單上記載2特價、單價4,600元、小計9,200 元,
此部分被告並未同意,故被告僅願意給付3,000元。
㈡五金部分之安裝,除毛巾桿與四頭衣勾安裝之位置相反外,
尚有1 個毛巾及多功能架並沒有在立面圖中,且當時兩造在
電話中有表示到現場確認安裝位置,然施作之師傅安裝前並
未通知被告確認安裝之位置,僅告知被告係以一般人使用方
便之位置考量予以安裝,被告曾於103年8月30日請求原告就
五金安裝不符被告要求之部分予以拆除並
回復原狀,然原告
表示無法回復原狀,故對此,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應予減價
,即其中五金部分應減價1/2即5,250元。
㈢系爭工程原約定103年8月8日完工,然原告
迄至103年8月8日
尚有一馬桶未完成安裝,被告乃同意其延期至103年8月29、
30日前完成安裝,然屆期原告仍未完成馬桶之安裝,故該馬
桶已委由他人安裝。故103年8月9日至103年8月30 日因被告
無法如期進住而延長租屋
期間23日之租金及管理費,原告應
負擔賠償1/2共計8,773元,被告並主張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中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第二次報價單、主
浴立面圖、客浴立面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為何?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五金部分之施作有
瑕疵,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被告以因原告
給付遲延所
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
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辯稱門檻部分當初原告口頭報價係1片約1,000元至2,00
0元,而實際安裝之價格1片4,600元、2片9,200 元並未經被
告同意,被告僅同意給付3,000元
云云。然依
民法第491條第
2 項規定,未定
報酬額者,按價目表所定給付;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本件依被告提出之第一次報價單,其上並
無有關門檻之品名、數量及單價,而門檻又無一定之規格、
尺寸,施作前勢必先至現場測量實際之尺寸始能訂料施作,
故原告於測量實際尺寸後、訂料施作前,應會告知被告實際
施作一片之價格若干,否則,一旦被告認為價格過高而表示
不同意施作時,原告勢必自行吸收已訂料之損失,故依一般
日常經驗,依現場實際尺寸安裝之定作物,原告應係在取得
被告同意後始會予以訂料施作。酌以,被告在自己
持有中之
報價單上除加註「加L型腳架×3×1000=3000」「網籃外加
1000元(二組)」外,另行加註「加天然石門檻〈巴洛克米
黃〉2單價4600小計9200」 「加天然石門檻〈巴洛克米黃〉
」等字樣,益證,被告對於施作門檻之價格並未表示反對,
是被告辯稱門檻部分其並未同意,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於追加後之工程款應為12萬7,600 元(未稅),
核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492 條規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3 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
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
用之。」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原告雖主張五金安
裝的位置乃先依立面圖核對位置以紙膠帶標示,施作前已經
被告或被告之母親確認,當時被告母親並未表示意見云云,
然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中毛巾架與四頭衣勾之安裝位
置確實與立面圖相反,且立面圖上亦無毛巾及多功能架,故
原告
所稱五金施作位置係依立面圖先以紙膠帶標示乙節,顯
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另現場施工前有經被告或被告母親
確認五金安裝之位置,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
證證明之,故就五金安裝之位置
難認有依照被告之指示,是
其所為之給付並未依債之本旨,且依一般日常經驗,牆壁一
旦經鑽孔安裝五金後予以拆除,其壁面實難回復原狀,或回
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甚鉅,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應減少價金即
五金部分費用1/2即5,250元,應屬合理有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504 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
時不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
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
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
推定為同意於遲延
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
91年度
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查,本件系爭工程
兩造原雖約定於103年8月8 日完工,然屆期因尚有一馬桶未
完成安裝,被告乃同意原告展期至103年8月29、30日,且被
告亦自陳,於同意原告展期完工時並未告知原告展期期間被
告之租金支出部分原告須負擔一半,而兩造亦未就遲延完工
部分約定有違約金,故被告
暨允許原告緩期給付,原告於緩
期履行期內即無遲延責任之可言,又被告於受領工作時,又
未為保留,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展期期間即103年8月
9日至同年月30 日租金一半之損害賠償,並主張與原告本件
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即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計
為1萬8,468元(含稅)【計算式:127,600元-5,250元=12
2,350元(未稅),含稅為128,468元(122,350×1.05%)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10,000元後,應為1
8,46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
本件工程款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8,468元,及自10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原告負擔300 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