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基小字第290號
原 告 金時代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文
被 告 邱俊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設新北市○○區○○路○○○號7樓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設臺北市○○區○○路○○○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