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小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60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複 代理人 陳奕勳 被   告 邵煥為 訴訟代理人 莊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邵煥為於民國101年10月16 日中午1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特種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旅客服務中心前彎道時,因駕駛過失致跨越對 向車道,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貴周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致使系爭大客車受有損害。而原告為修復系爭大客車之損害 ,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1,850元(內含工資11,700 元、零件1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元 (原告原請求 被告給付11,850元,嗣減縮為11,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明載「本案因雙方各執一詞,在無相關 資料佐證下,故無法分析研判。」足見依現場圖、照片等事 證無法研判肇事責任歸屬何人,至於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 項下記載「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應屬原告公司司 機李貴周單方之片面陳述,且未經被告當場簽名,不足為憑 ,本件車禍之肇因,應係系爭大客車於過彎時,車身左側跨 越雙黃線以致被告閃避不急而發生擦撞,否則被告豈會不顧 自身安全,跨越雙黃線去擦撞系爭大客車,且系爭大客車應 裝有行車紀錄器,若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即可釐清肇責。又 原告修復系爭大客車之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以證明 其損害,逕自修復,自非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維修計費單、系爭大客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 告除否認其有駕駛過失,及爭執修復費用未經被告到場確認 並非合理,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 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倘 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本院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10月13 日新 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由警方現場繪製並經原告 公司司機李貴周及被告共同確認簽名之現場草圖,撞擊後之 散落物均分佈在原告公司司機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車道內, 復參以原告公司司機李貴周在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在快 車道左彎上坡行進中,突然看到對方自上方疾駛而下,隨即 越過雙黃線擦撞我左方車體。」「因為現場是彎道,我發現 時對方已經距離我不到一個車身。」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客運車輪是沒壓到或超過雙黃線的,但是因內輪差的 關係,所以我有看見車身超過雙黃線。」「我發現對方營業 大客車時離我距離約5 公尺」等語,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大客 車並未逾越雙黃線,及系爭大客車當時係上坡,被告係屬下 坡,系爭大客車不可能快於被告駕駛之特種自用小客車等一 切情況,足認被告駕駛前揭車號特種自用小客車行經下坡彎 道且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靠外側行駛,並減速或暫停 禮讓上坡車先行,以致過彎不慎駛入系爭大客車之車道內而 與對向之系爭大客車擦撞,被告空言抗辯係系爭大客車跨越 雙黃線等語,顯乏依據,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在峻狹坡路交 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0條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前揭車號特種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之下坡路段,本 應注意靠右行駛,且交會時應減速或暫停禮讓上坡車先行, 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更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亦未減速 或暫停禮讓下坡之系爭大客車,以致過彎操控失當,跨越雙 黃線而與系爭大客車擦撞,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原告所 有系爭大客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 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三)觀諸卷附之由原告所提出之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計費單1 紙,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為回復原狀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11,700元(不計原告已撤回之零件費用150 元 ),復比對維修計費單與卷附由警方現場拍攝之系爭大客 車受損照片,該維修計費單「維修品名」欄項下之拆修、板 金、塗裝等施工項目核與系爭大客車受損壞之位置相符,且 被告又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修復項目有何部分是非屬必要或 估價過高,徒以原告未會同被告共同確認其損害,而否認其 必要性與合理性,亦無可採,原告上開支出之修復費用,核 均屬必要且合理,又均屬工資費用亦毋庸折舊,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1,700元,即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