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60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複 代理人 陳奕勳
被 告 邵煥為
訴訟代理人 莊俊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邵煥為於民國101年10月16 日中午1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特種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旅客服務中心前彎道時,因駕駛過失致跨越對
向車道,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貴周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
致使系爭大客車受有損害。而原告為修復系爭大客車之損害
,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1,850元(內含工資11,700
元、零件15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元 (原告原請求
被告給付11,850元,
嗣減縮為11,7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
略以:
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明載「
本案因雙方各執一詞,在無相關
資料
佐證下,故無法分析研判。」足見依現場圖、照片等事
證無法研判肇事責任歸屬何人,至於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
項下記載「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應屬原告公司司
機李貴周單方之片面陳述,且未經被告當場簽名,不足為憑
,本件車禍之肇因,應係系爭大客車於過彎時,車身左側跨
越雙黃線以致被告閃避不急而發生擦撞,否則被告豈會不顧
自身安全,跨越雙黃線去擦撞系爭大客車,且系爭大客車應
裝有行車紀錄器,若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即可釐清肇責。又
原告修復系爭大客車之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以證明
其損害,逕自修復,自
非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維修計費單、系爭大客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
告除否認其有駕駛過失,及爭執修復費用未經被告到場確認
並非合理,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
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倘
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本院
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10月13 日新
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由警方現場繪製並經原告
公司司機李貴周及被告共同確認簽名之現場草圖,撞擊後之
散落物均分佈在原告公司司機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車道內,
復參以原告公司司機李貴周在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在快
車道左彎上坡行進中,突然看到對方自上方疾駛而下,隨即
越過雙黃線擦撞我左方車體。」「因為現場是彎道,我發現
時對方已經距離我不到一個車身。」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客運車輪是沒壓到或超過雙黃線的,但是因內輪差的
關係,所以我有看見車身超過雙黃線。」「我發現對方營業
大客車時離我距離約5 公尺」等語,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大客
車並未逾越雙黃線,及系爭大客車當時係上坡,被告係屬下
坡,系爭大客車不可能快於被告駕駛之特種自用小客車等一
切情況,足認被告駕駛
前揭車號特種自用小客車行經下坡彎
道且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靠外側行駛,並減速或暫停
禮讓上坡車先行,以致過彎不慎駛入系爭大客車之車道內而
與對向之系爭大客車擦撞,被告空言
抗辯係系爭大客車跨越
雙黃線等語,顯乏依據,
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在峻狹坡路交
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0條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前揭車號特種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之下坡路段,本
應注意靠右行駛,且交會時應減速或暫停禮讓上坡車先行,
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更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亦未減速
或暫停禮讓下坡之系爭大客車,以致過彎操控失當,跨越雙
黃線而與系爭大客車擦撞,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原告所
有系爭大客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
之受損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三)觀諸卷附之由原告所提出之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計費單1 紙,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為
回復原狀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11,700元(不計原告已撤回之零件費用150
元 ),復比對維修計費單與卷附由警方現場拍攝之系爭大客
車受損照片,該維修計費單「維修品名」欄項下之拆修、板
金、塗裝等施工項目
核與系爭大客車受損壞之位置相符,且
被告又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修復項目有何部分是非屬必要或
估價過高,徒以原告未會同被告共同確認其損害,而否認其
必要性與合理性,亦無可採,原告上開支出之修復費用,核
均屬必要且合理,又均屬工資費用亦毋庸折舊,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11,700元,即屬
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1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