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966號
原 告 界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協晉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鄭世達
代 理 人 (應受
被 告 張永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協晉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協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 9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施工用五金1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970元(下稱
系爭契約),
詎原告依約交付貨款後,被告僅給付97年10月
之貨款及稅金共 15,970元,97年9月之貨款97,000元
迄未清
償;又被告鄭世達為被告協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晉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永進則係協晉公司之
合夥人,並由
其向原告訂貨,依原告97年9月19日報價確認單特約條款第2
點:「如因本契約所衍生之爭議,造成本公司權益損失時,
貴公司(係指協晉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含配偶及親屬
)與公司員工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之約定,被告鄭世達、
張永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 9月及10月將施工用五金一批交付被告協
晉公司,其中97年10月之貨款及稅金15,970元已受清償,尚
有97年 9月貨款97,000元未受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報價確認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 199
條第 1項所明定,是在債之關係中,其
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
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此即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報價確認單、統一發票
所載客戶
、買受人名稱均為被告協晉公司,
堪認本件
買賣契約應存在
原告與被告協晉公司間,依上述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被
告協晉公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五、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7
2條第1項及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
上開規定,所謂連帶債務之發生,除當事人間有明示或默示
之契約約定外,其他以有法律規定者為連帶債務發生之原因
。原告主張依97年9月19日報價確認單特約條款第2點約定事
項,被告鄭世達、張永進應連帶賠償協晉公司積欠原告之貨
款
云云。查連帶
保證契約係民法上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
(即原告與被告鄭世達、張永進)雙方意思表示(無論明示
或默示)一致,契約方能成立,因此如須被告鄭世達、張永
進對於協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負擔
連帶給付、連帶保
證及連帶賠償之責任,必須被告鄭世達、張永進分別與原告
合意成立上開契約,被告鄭世達、張永進始依契約之約定負
其責任,然上開報價確認單上僅「陳國斌」簽名確認,被告
鄭世達、張永進並未簽名確認,則上開報價確認單特約條款
之內容無從
拘束被告鄭世達、張永進,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鄭
世達、張永進給付本件貨款,
洵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永進為被告協晉公司之合夥人,亦係向原
告訂貨之人,應與被告協晉公司就本件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云云。
惟查,被告協晉公司為
一人公司,有原告所提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憑,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主張
被告張永進為被告協晉公司之合夥人,亦係向原告訂貨之人
等情,已難憑信。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
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
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876號、17
年上字第 906號判例
參照)。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
告協晉公司間,已如前述,縱係被告張世達出面向原告訂貨
,亦
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張世達給付貨款,實屬無
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晉公司給付
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年7
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告協晉公司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1,35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
報費350元),由被告協晉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