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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汶 訴訟代理人 林雄興 被   告 李育真 訴訟代理人 董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肆元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對被告發 103 年度司促字第9654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前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 力,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㈡又原告原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係列非其法定代理人之原 告受僱人林雄興為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於訴訟進行中查知 ,乃有原告無訴訟能力卻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訴訟要 件欠缺;經本院曉諭補正後,原告已由法定代理人王瑞汶具 狀變更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委任其受僱人林雄興為本 件訴訟代理人,有該書狀及委任書在卷(本院卷第230至232 頁)可憑,而已補正上開訴訟要件之欠缺。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即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4382元(未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 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2頁),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起訴意旨:兩造於102 年12月間訂有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施作鋁門窗,工程費用為97萬0536元(未 稅),而原告已於103年5月間將內外框裝設完成,被告依約 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0%之金額,即42萬4382元,詎原告於103 年6月至103年10月間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若罔聞,爰 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原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鋁門窗之工程費用為97萬05 36元,被告應於簽約時支付50% 之工程預付款,惟各式門窗 經追加減後,計應追減工程款3萬5842 元,故工程費用應計 為93萬4694元,扣除被告已付之45萬元,尚餘1萬7347 元之 預付款未付;加計原告完成內外框之40% 工程款37萬3878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225元。 ⒉有關被告質疑之各項原告施工瑕疵或未進行之工程進度: ⑴原告所施作之所有窗型,均經被告現場監工在圖面簽認,原 告方才施作。 ⑵紗窗部分,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施作,亦即,平面窗的部分已 施作橫拉式紗窗,於完工驗收時才安裝,因未完工時,現場 工種過多,會造成髒污損毀。至於紗窗樣式有爭議者,係推 開窗的部分,當初被告表示不喜歡折疊窗,而被告訴訟代理 人則表示希望用舊式紗窗,但紗窗樣式目前僅有折疊式及捲 軸式,原告現已依估價單施作折疊式紗窗;至於被告訴訟代 理人稱當時原告曾表示舊式紗窗沒有問題一節,原告否認之 。 ⑶被告所稱鋁門窗上之不明圓孔,實係鑰匙孔,估價單之五金 項目,原告早已安裝至工地現場之內外框,不應追減。 ⑷崁縫、塞水路及清潔拆紙均已與現場監工人員逐一檢查,被 告所述不實。 ⑸至於玻璃上之膠帶,係因怕其他工種撞到,而貼上膠帶警示 ,於業主完工後,業主之清潔人員進行清潔時才撕除。 ⑹另推射門窗開關之聲音或開關不順之情況,均於驗收時一併 調整。 ⑺又崁縫係以水泥及砂石以1比3比例攪拌之穩固材,並非防水 材,所以一樣會吸水。被告所稱之漏水,實係牆壁漏水,與 原告所施作之崁縫無關,被告質疑漏水係因原告施工所導致 ,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⑻其餘各項被告所質疑事項,原告意見均詳見附件。 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第二期內外框之工程進度,被告只付 第一期預付款,對原告請領第二期款則推拖不付,原告當然 即無法派工繼續施工。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被告所稱原告施工各項瑕疵之意見,均詳見附件。此外 : ⒈原告所施作之窗型,有部分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應重 新更換與簽約時所提供樣品相同之窗戶,於原告更換前,被 告拒絕付款。其次,原告請款金額,係按系爭契約之估價單 中所有項目之總金額為計算基礎,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 定及誠信原則,原告應完成估價單內所有工項,方能請求第 二期40% 工程款。然而,原告並未施作紗窗,且就崁縫、塞 水路及清潔拆紙等項目,亦均未施作完成,從而,原告自不 得請求第二期之40%工程款。 ⒉有關紗窗部分,原告對於尚未安裝一節,並無爭執,其訴訟 代理人雖稱該等紗窗均放置在原告公司內云云。惟被告前於 103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紗窗樣式並未確認,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當初被告表示不喜歡折 疊窗,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希望用舊式紗窗,但舊式紗 窗現場已經沒人在做了,目前僅有折疊式及捲軸式,原告現 已依估價單施作折疊式紗窗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卻主張紗 窗已製作完成,並非事實。 ⒊有關追加減帳部分,因原告就追加部分未施作紗窗,且部分 五金項目亦未施作,復未就追加部分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87 %折扣比例計算,被告主張應追減5萬9,772 元。又原告施作 之窗型不符,應扣款9,722元;紗窗則全未施作,經被告於1 04年5月18日及104年6月3日通知原告前來安裝,原告均置之 不理,應扣款7萬3,270元;五金項目有11項未安裝,應扣款 1萬4,560元,塞水路有1項未施作,應扣款940元;另吊車費 用1萬0,440元則係由被告支付予廠商;合計應扣款11萬1,97 7元。 ⒋有關清潔部分,原告並未施作,被告於104 年6月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前來施作,原告不理,應扣款6,513 元;其次 ,原告崁縫不實,被告主張應扣款1萬8,724元,且崁縫費用 其中1萬元,係被告先行支付予施作廠商,此1萬元亦應於工 程款中扣減;又原告施作過程中,鑿破被告系爭房屋之電管 ,應扣款3,000 元;再者,原告施工期間,數次將垃圾留在 現場,被告代為清除,應扣款1,500 元;此外,原告施工過 程,因崁縫及塞水路有瑕疵,致雨水滲入,被告另請金大新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修復,支出費用6萬3,000元。上開合計應 扣款10萬2,737元。 ⒌原告施工過程,因崁縫及塞水路有瑕疵,致使雨水滲入,雖 被告另請金大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修復,然仍造成窗戶價值 減損,計7,675 元。其次,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時間內完成工 程,造成被告需額外派員至工地開門及操作水電設備( 103 年8月18日、8月22日、9月10日、9月16日),被告主張求償 工程管理費4,000 元。又原告遲延工期,影響被告房屋使用 之損失,以每月4 萬元計算,另導致被告在外承租倉庫,每 月以3,000元計算,合計12萬9,000元。上開合計請求損害賠 償14萬0,675元。 ㈡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 定性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1468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茲為乙方承攬 甲方工程,爰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件如下:(一)承包 總價:玖拾柒萬零伍佰參拾陸元整(未稅)。(二)工程範 圍:詳如工程估價單。……(四)配合施工:甲乙雙方互相 協調配合,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 ,致產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若歸因 乙方事由,由乙方負責;若歸因甲方事由,由甲方負責。( 五)施工期限: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有系爭契約影 本在卷(本院卷第8 頁)可參,且兩造對系爭契約係屬承攬 關係一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5、42頁),是兩造系爭契 約,確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無疑。 ㈡【系爭契約之報酬係按工作進度給付】 而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 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之原則,即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若報酬係約定按工作進度給付,而承攬人未完成該進 度工作者,依前所述,承攬人自無該部分工作之報酬請求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27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 付款辦法:⒈簽約時,甲方支付50% 工程預付款做為備料( 現金支付)依據。⒉內外框完成,甲方支付40% 工程預付款 (票期1個月)。⒊施工完成,1星期內辦理驗收,驗收合格 尾款10% 一次付清(現金支付)。」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 按階段給付報酬。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第2期之40%工程款 ,被告爭執原告尚未完成工作,是本件主要爭點即在原告已 否達上開約定之「內外框完成」進度。 ㈢【系爭契約所謂內外框完成之範圍】 按報酬後付原則,蓋因承攬契約重視工作結果,而工作進度 及是否完成或有無瑕疵,原則上係由承攬人掌握,且因承攬 人通常擁有特殊專業或技能,定作人甚至係本於對此專業或 技能之信賴而與之締約,是苟承攬人怠於履行給付義務,定 作人無從強令其履行,而達契約目的,僅能透過請求履行義 務、修補瑕疵、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減少價金或損害 賠償乃至於解除契約而救濟,乃原則上應由承攬人負擔報酬 之風險。查,系爭契約前述第(六)條之⒈約定,業如前述 ;且系爭契約所附工程範圍之估價單,除詳列各式門窗之規 格(寬與高)、本窗、紗窗、玻璃、五金、安裝、清潔拆紙 、塞水路及崁縫等項金額外,尚於備註列記載「平面窗用一 般紗」及「推開窗用折紗」約款(本院卷第8 至14頁);參 以鋁門窗安裝工程,涉及建物狀況,故通常係承攬人為定作 人客製化之工作。則有關鋁門窗安裝,應係以整扇窗體(包 括紗窗)作為施工乃至於報酬給付之認定標準,即所謂「內 外框完成」,應包括完成紗窗製作及裝設工作。 ㈣【未安裝紗窗致被告無從檢查是否合於契約】 又因報酬後付原則,故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乃得檢查工作 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且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之本 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者外 ,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440號、75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建物 及窗戶均係其所設計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且根據系爭 契約所附估價單,系爭建物之各式鋁門窗,規格不一,顯示 系爭建物鋁門窗工程,確屬承攬人為定作人獨特設計之建物 量身打造無疑;則原告施作之鋁門窗與系爭建物留設之窗框 、鋁門窗活動部分與固定部分是否緊密結合,自屬鋁門窗安 裝之重要事項;被告復已於第一期支付原告備料費用,則被 告當得於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前檢查原告以其費用所施作之鋁 門窗(包括紗窗等活動部分)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以 決定應否支付第二期報酬;故若原告未將鋁門窗安裝妥當, 僅口頭聲稱已施作完畢,則無從憑認原告已達「內外框完成 」之進度,核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第二期工程款付款條件不符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㈤【原告主張紗窗容易髒污損毀並不可採】 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作,雖已將本窗、玻璃等安裝完成,然 就紗窗部分,則全未裝設,此經本院勘驗在卷,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18、179至216 頁),堪信屬實。原告雖 稱紗窗已依約製作完成,但放在公司內,將於完工驗收時安 裝,因未完工時,現場工種過多,會造成紗窗髒污損毀云云 。然原告所施作之紗窗,固可能因其他工種造成污損,惟其 他工種施工過程中,可能造成污損者,實非僅紗窗而已,原 告亦不因鋁門窗其他部分亦易遭刮損,則不進行安裝。再者 ,苟係可歸責於被告其他工種之事由導致紗窗污損者,亦非 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況原告既可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確 認窗型變更事宜(蓋被告稱有諸多窗型與系爭契約約定或原 告所提供之樣品不符,原告則提出施工圖影本〈本院卷第12 1至132頁〉,表示原告係按被告訴訟代理人簽認之施工圖所 示型式施作),當無不能於裝設紗窗之際,與被告或被告訴 訟代理人聯繫確認紗窗之完善。乃原告以上開事由拒絕於其 請領第二期工程款前安裝紗窗,即屬無據;反之,被告則得 以原告未安裝紗窗為由,拒付第二期工程款。 ㈥【原告其他工作之瑕疵】 ⒈系爭契約原告所施作之鋁門窗工程,除猶未見紗窗外,編號 「3F-W4」及「4F-W5」之氣密門上,被告所稱不明圓孔,原 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鎖」孔,屬「五金」項目,惟上開係 屬不同樓層、相同位置之門,而原告所裝設之「門鎖」竟可 以同一把鑰匙開啟,是此原告所安裝之「五金」項目,自有 瑕疵,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門鎖可以更換等語。其次, 編號「2F-W2」及「2F-W5」之推射門,開門時會有金屬摩擦 聲音,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此可於日後調整等語。又編號「 3F-W7」之推射窗,其外部窗框下緣有約6~7公分未以矽利康 塞水路;且編號「4F-W7」 之落地門,其外部門框下緣之矽 利康塞水路,甚為粗糙,明顯係任意塗抹,原告訴訟代理人 則表示該處並非原告所施作(果係如此,則此部分原告即根 本未施作塞水路),上開塞水路瑕疵將於日後補正等語。再 者,編號「5F-D1」 之氣密門,其門把會卡住,開關時螺栓 亦有明顯金屬摩擦聲音,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正常情況不 會如此,可於驗收時調整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 卷第218至222 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9 頁),堪信屬實。 ⒉又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中計55組之鋁門窗,其中編號「2F-W 1」至「2F-W11」除「2F-W7」外之10組、「3F-W1」至「3F- W14」之14組、「4F-W1」至「4F-W13」除「4F-W12」外之12 組、「5F-W1」至「5F-W7」之7組、「RF-W2」計1組、「5F- D1」至「5F-D3」之3組,計47組之鋁門窗,其應以混凝土灌 實之窗框中心,均有多處以手敲打時,呈現空心之聲音,與 其他位置敲打時呈現實心之聲音,明顯不同。原告訴訟代理 人雖稱此係混凝土灌入窗框凝固後乾縮之現象,至兩側窗框 之空心部分,則係因混凝土灌入後會往下沉,故上端容易呈 現空心之狀況,此外,還有一些係框內之點焊片之位置,所 以無法灌實,亦即窗框之混凝土崁縫,不可能全部呈現實心 狀況云云。然而,上開鋁門窗之窗框經敲打而呈現空心狀聲 音之位置,遍布窗框下緣及兩側各處,且兩側部分,不僅因 混凝土下沉而呈現空心之上端,諸多下端位置亦有類似情況 ,此外,兩側窗框呈現空心狀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稱應係 點焊片之位置,對比其他窗框類似位置,即無類似情況,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堪信屬實。 ⒊根據上開本院勘驗之客觀情況及兩造所陳述之意見,原告之 「內外框完成」部分,姑且不論可日後調整之項目,除紗窗 均尚未安裝而根本未為給付外,部分屬「五金」項目之門鎖 、部分「塞水路」及多處「崁縫」之工項,則均有瑕疵。而 前述「崁縫」之瑕疵,原告雖稱係因混凝土乾縮及下沉,或 係因點焊片之位置之原因云云,然兩側窗框之混凝土下沉之 下端,亦有諸多空心位置,反之,兩側窗框屬於點焊片之位 置,則多有實心位置,業如前述;易言之,依原告邏輯,可 以灌實之兩側下端,仍有多處未灌實情況,而無法灌實之上 端或點焊片之位置,則多有灌實之情況。顯示:混凝土崁縫 不實與混凝土乾縮及下沉或點焊片之位置與否,並無必然關 係,且無論係上端或點焊片之位置亦非不能灌實。從而,上 開瑕疵,顯係原告於安裝鋁門窗當時,即可透過善盡注意義 務,而予以避免。乃此等瑕疵,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原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因原告 依系爭契約所施作之鋁門窗尚未經被告驗收,乃被告非不能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64 條之 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於原告修補前,拒絕給付第 二期之工程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2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及詹森林著,承攬瑕疵擔保責任 重要實務問題,月旦法學,西元2006年2 月,第11至12頁, 均可資參照)。 ㈦【原告請求工程預付款及被告損害賠償之抗辯】 ⒈又原告系爭契約原約定被告為被告施作鋁門窗之工程費用為 97萬0536元,被告應於簽約時支付50% 之工程預付款,而被 告則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給付45萬元,此經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上開契約總價50% 作為工 程預付款,即48萬5268元,被告則僅給付45萬元,尚欠3萬5 268 元未付無疑。原告根據自行計算追加減後,認契約總價 應追減3萬5842元,故工程費用應計為93萬4694 元,而以此 金額計算50% 之工程預付款應為46萬7347元,從而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預付款之差額1萬7347元,原非無據。 ⒉被告就所稱原告之崁縫及塞水路瑕疵而另請廠商修復所支出 之費用部分,係援引民法第493 條第1、2項之規定,而主張 原告應償還修補之費用。另被告所辯原告鑿破被告系爭建物 電管、將垃圾留在現場由被告代為清除、原告未於被告指定 時間內完成工程以致被告需額外派員至工地開門及操作水電 設備、原告遲延工期造成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及需在外承租倉 庫等,則係援引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 損害(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被告既以此等償還修補費用 及損害賠償為由,主張駁回原告之訴,即無非以此修補費用 及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及抗辯。查: ⑴被告所稱編號「2F-W8」、「3F-W7」、「3F-W9」、「3F-W1 0」、「3F-W11」、「3F-W13」、「4F-W5」、「4F-W10」、 「4F-W8」等各樘鋁門窗有漏水之情事,其先後於103年6 月 24日、8月12日(限於8 月15日前改善)及10月1日(限於10 月4 日前改善)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要求修補 ,惟因原告未能改善,故被告委請金大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大新公司)施作防漏工程,因而支出費用 6萬3000 元等情,除據被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金大新公司報價單( 工程款為6萬3000 元,未稅)及施工照片(本院卷第78至83 、254、90至99 頁)為證,證人即金大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陳宗才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現場伊有去 勘查過,報價也是伊跟被告訴代董先生報價的,詳細金額忘 記了,大約5、6萬元。伊印象中,至少有8 個以上的窗戶有 漏水,伊是依照窗戶樘數來報價,系爭建物因為窗框附近在 漏水,為了不破壞窗框的結構,所以伊公司的施工人員謝聲 平在窗框下面的混凝土結構往上鑽洞,從那個洞以高壓灌注 的方式將 EPOSY(即環氧樹脂)施打進去,要把窗框中空的 空隙填滿等語(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 結果,上開鋁門窗下緣均有之前滲漏水之水痕,而各該樘窗 框下支及窗框下緣之牆面亦均有因施作防水而鑽孔及所灌注 之防水藥劑而已乾涸等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 第221至222頁)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據 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各樘鋁門窗前所漏水之水痕,係自窗框 下支與其下方牆面之接縫處開始,沿牆壁往下流(較明顯之 照片可參編號「3F-W7」〈本院卷第158、159、192頁〉,顯 示此等門窗之漏水點,係自窗框下支及與下方牆面之接縫處 滲出。 ⑵而上開漏水之原因或其來源,原告係認係被告系爭建物之結 構體外牆防水未施作完善所致,與原告施作之鋁門窗,甚至 與鋁門窗之塞水路或崁縫不實無涉;被告則認係原告所施作 之鋁門窗塞水路、崁縫不實或鋁門窗與結構體接縫瑕疵所造 成(本院卷第222、261、282至283頁)。苟如原告所稱,此 等漏水係被告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外牆防水未施作完善所致者 ,則此漏水除自結構體滲入鋁門窗,並沿窗框未確實填塞之 中空處往下流至窗框下支內,再從窗框下支與其下方牆面之 接縫處滲出外,理論上亦應有部分自窗戶旁或上方牆壁滲入 屋內,不應全部滲入窗框後再漏入屋內;且若從外界滲入之 水係自系爭建物防水未施作完善之結構體外牆而來者,則單 純在屋內以鑽孔方式將環氧樹脂灌入窗框將其縫隙填滿之防 水工法,顯然無法就來自結構體外牆之滲漏水,達到阻水之 效果,此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陳宗才:「(根據此報 價單〈本院卷第254 頁〉,你認為窗框滲水,係因水泥結構 與窗框之間填縫不實所導致接縫處滲水,所以你主張的施工 方法就是窗框底部鑽孔,以及灌注EPOSY 等方式,後來根據 你的施工方法也確實達到阻水的效果了,是否呼應你上開就 窗框滲水原因的分析?)因為一般來說,窗框滲水,90% 是 因為水泥結構與窗框之間填縫不實所導致,所以我會做這樣 子的評估。(因為系爭房屋窗框漏水的情況,其水的來源不 能夠確定,有可能是結構體滲水,有可能是結構體與窗框的 縫隙滲水,可是你既然已經在窗框的底部施打了 EPOSY,所 以這個滲水理論上不會再從窗框旁邊滲出來,也就是說假設 原來滲水的原因是水來自結構體,則之後仍然會發生滲水, 而且會直接從牆壁滲出來?)是的。」(本院卷第323至326 頁)之過程中,所欲突顯之問題。 ⑶又證人陳宗才尚證述:施工過程共3天,期間伊去過1次,之 後大概約隔了2、3個禮拜,因為有下了一場雨,董先生有通 知說還有漏,所以又再去1次,印象中應該後來去處理了2次 而通知說還有漏,有新的漏水點,也有舊的漏水點,舊的漏 水點是伊公司本來施作的位置都是在窗框的下方,董先生通 知說同一個窗戶旁邊的窗框也有滲漏,所以要伊公司再去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323 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同一漏水門 窗,經金大新公司針對窗框下支中空部位以高壓灌注環氧樹 脂方式予以填滿後,原本會往下流至窗框下支中空部位之滲 水,則積在原路徑前端之窗框兩邊立支中空部位,因而自兩 側窗框滲出;易言之,此漏水仍「聚集」到窗框後滲入屋內 ,而非從原告所認結構體之牆壁滲入屋內,則原告主張自窗 框及與牆面接縫處滲出之水,係來自結構體滲漏云云,本院 根據前述理由,即難遽採。至證人陳宗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就上開漏水之原因為保守之推測,而證述:系爭房 屋之漏水原因究竟為何,伊無法斷定,伊只能針對漏水情況 想辦法做到不漏水而已。而水會積在窗框的縫隙,是一個結 論,至於水是從結構體或是從結構體鋁窗的接縫處滲進來的 ,這就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5頁);然其僅係針對 漏水現況進行將環氧樹脂高壓灌注窗框中空的空隙之防水工 程,自僅能就其處理前之狀況及其處理過程予以描述,而無 從期待其對從窗框及與牆面接縫處滲出之水係自何而來為確 切判斷。則證人陳宗才之證詞,雖可資為本院認定金大新公 司就系爭建物施作防水工程前狀況及其施作過程之依據,然 未足為本院認定漏水原因係原告所主張情節之參考。綜上所 述,本院根據現存證據,認系爭漏水情況,係原告施作鋁門 窗之過程所造成。 ⑷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民法第493 條第1、2 項所明定。而被告既先後於103年6月24日、8月12日(限於8 月15日前改善)及10月1日(限於10月4日前改善)以電子郵 件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解決漏水之問題,惟因原告未 能改善系爭漏水,故被告委請金大新公司施作防漏工程,因 而支出費用 6萬3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得根據上開規 定,請求原告償還其委請金大新公司修補之費用 6萬3000元 。從而,被告以此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 程預付款差額1萬7347 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尚辯稱原告之 施工人員鑿破被告系爭建物電管、將垃圾留在現場由被告代 為清除、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時間內完成工程以致被告需額外 派員至工地開門及操作水電設備、原告遲延工期造成被告使 用系爭建物及需在外承租倉庫等致其受有損害部分,則因原 告未安裝紗窗,致其有關完成內外框之第二期工程款40% 即 37萬3878元之請求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二期工程款付款條 件不符,且因尚有前揭㈥所述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原 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復未依系爭契約 驗收系爭鋁門窗,則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而於原告修補前,拒絕給付上開第二期工程款 ,再因被告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 所支出之修補費用6萬3000 元,而足以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 程預付款差額1萬7347 元,原告之請求已全無理由,前述被 告損害之抗辯,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工程款39萬1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聲請而未調查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12 25元,依法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又因聲請訊問證 人陳宗才,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674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4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至原告因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而經本 院103年度補字第691號命繳納4630元,嗣因原告將訴之聲明 有所減縮,則此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 元〈=4630元- 43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當 然由原告負擔,而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 ㈠有關被告之附表一所列(本院卷第48至49頁) ┌────────┬──────────────┬────────────┬────────────┐ │ 編號及項次 │ 本院勘驗結果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 │NO2「3F-W4」 │1.NO2「3F-W4」及NO3「4F-W5」│1.左列氣密門,並無原契約│1.上開轉角之金屬柱、開口│ │NO3「4F-W5」 │ 係不同樓層之相同位置之相同│ 所約定之「五金」項目,│ 限制器(使開口幅度可固│ │ │ 形式之氣密門,故被告所列爭│ 原告不得按原約定之「五│ 定而不致晃動)及鎖,即│ │ │ 執點相同,以下僅列NO2「3F-│ 金」項目計價。 │ 為前述之「五金」項目。│ │ │ W4」之勘驗結果。 │2.轉角金屬柱因為係屬合計│2.原約定此處係「三合一通│ │ │2.NO2「3F-W4」係3 樓右後陽台│ 150 公分寬之範圍,所以│ 風門」,則鎖屬於門的一│ │ │ 之落地氣密門,形狀為一直角│ 應屬框的範圍,而非「五│ 部分。嗣因原告建議改為│ │ │ ,規格為高230 公分、轉角兩│ 金」項目。 │ 「氣密門」,隔音效果較│ │ │ 側合計寬150 公分;轉角處設│3.又開口限制器於原契約中│ 佳,經被告同意,所以改│ │ │ 有一金屬柱,把手上方設有開│ 所無;而原告所稱的鎖也│ 做「氣密門」,但「氣密│ │ │ 口限制器(如同原告陳報狀所│ 非原契約所約定的鎖。 │ 門」則不包含鎖;因為「│ │ │ 附照片)、下方有一直徑不到│4.改成「氣密門」雖係被告│ 氣密門」不是對外的大門│ │ │ 一公分之圓孔(原告法代稱該│ 同意,但原告並未與被告│ ,故原本是門外沒有把手│ │ │ 圓孔即為鎖孔),該圓孔相對│ 討論有關開口限制器及鎖│ ,裡面關起來外面就沒辦│ │ │ 位置之窗外,則為一橢圓形蓋│ 的部分,而是直接裝上去│ 法開,也就不需要鎖;而│ │ │ 板(原告法代稱該橢圓形蓋板│ ,被告的認知則是「氣密│ 因被告要求裝鎖,此處「│ │ │ 可掀開,亦為一圓形鎖孔,即│ 門」亦如原約定的「三合│ 氣密門」的鎖,形式當然│ │ │ 內外均可開鎖上鎖)。 │ 一通風門」一樣含鎖,所│ 與「三合一通風門」的鎖│ │ │ │ 以原告才沒有再跟被告討│ 不同,而且「氣密門」的│ │ │ │ 論。原告不應該就沒有溝│ 鎖就要算五金而另外計價│ │ │ │ 通討論的「五金鎖」項目│ 。 │ │ │ │ 計價。 │3.三層樓相同位置的鎖,可│ │ │ │5.而且此處的鎖,於三層樓│ 以更換為不同鑰匙開啟。│ │ │ │ 相同位置的鎖的鑰匙均相│ 只是被告不讓請款,原告│ │ │ │ 同,則不同樓層竟可開啟│ 要如何繼續施作? │ │ │ │ 其他樓層,亦不符合被告│ │ │ │ │ 需求。 │ │ │ │ │6.鎖如果可以更換,原告應│ │ │ │ │ 盡快來更換。 │ │ ├────────┼──────────────┼────────────┼────────────┤ │NO10「2F-W2」 │1.NO10「2F-W2」及N011「2F-W5│1.此處推射門因缺乏可固定│1.被告說此處要當作門使用│ │N011「2F-W5」 │ 」係相同樓層不同位置之相同│ 之連桿,故無法開到哪裡│ ,所以不會裝緊迫螺絲或│ │ │ 形式推射門,故被告所列爭執│ 就固定到哪裡。 │ 固定連桿(因為如果裝固│ │ │ 點相同,以下僅列NO11「2F-W│2.該處推射門,原本是內部│ 定連桿,則進出時容易踢│ │ │ 5」之勘驗結果。 │ 把手往下關上,即可上鎖│ 到)。 │ │ │2.NO11「2F-W5」係1雙層推射門│ ,而無法從外部開啟,所│2.該推射門原本只有裡面有│ │ │ (下層固定),該門亦安裝如│ 以,也根本沒有另外安裝│ 把手,外面則無把手,所│ │ │ 前述N02「3F-W4」之鎖孔(被│ 原告所稱之五金鎖之必要│ 以本無法從外部開啟,也│ │ │ 告所稱不明圓孔),且該門非│ 。 │ 不需要另安裝鎖。但之前│ │ │ 如其他推射窗下方有可固定之│3.原契約就該推射門所稱之│ 因為被告說該處會有進出│ │ │ 連桿(即開到哪裡就固定到哪│ 「五金」項目,應係原告│ 的需求,所以要求外部也│ │ │ 裡),而會晃動。 │ 之前所說因該門較高較寬│ 要安裝把手,因而變成可│ │ │3.開門時會有金屬摩擦聲音。 │ ,所以可能在週邊有另安│ 從外部開啟進入,所以有│ │ │ │ 裝配件之需求,並非指另│ 另外安裝五金鎖的需求。│ │ │ │ 外安裝五金鎖。 │3.開門時的摩擦聲音可以日│ │ │ │ │ 後調整。 │ ├────────┼──────────────┼────────────┼────────────┤ │NO15「5F-W7」 │該處目前為一固定窗(不能開啟│之前一直通知原告來安裝,│之前是被告說該處尚不確定│ │ │),兩造對該固定窗(包括窗框│原告都不來安裝,所以後來│要留窗戶或砌牆,所以告知│ │ │)並非由原告施作,而係被告另│被告只好另找廠商來安裝,│原告暫緩施作,但原告已將│ │ │找廠商施作一節,並無爭執。 │此部分應該追減。 │窗戶做好,放在公司內,等│ │ │ │ │候被告通知安裝。原告嗣後│ │ │ │ │前來安裝其他位置之門窗時│ │ │ │ │,甚至還將此窗帶來,但被│ │ │ │ │告仍表示暫緩,所以原告又│ │ │ │ │帶回去等候通知,豈料被告│ │ │ │ │竟沒有通知原告安裝,就另│ │ │ │ │找別的廠商安裝,所以此部│ │ │ │ │分不應追減,而應計價。 │ ├────────┼──────────────┼────────────┼────────────┤ │其餘編號及項次 │兩造已無爭執。 │ │ │ │ │ │ │ │ └────────┴──────────────┴────────────┴────────────┘ ㈡有關被告之附表二所列(本院卷第52至53頁) ┌────────┬──────────────┬────────────┬────────────┐ │ 編號及項次 │ 本院勘驗結果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 │NO12「2F-W9」 │1.NO12「2F-W9」及NO13「2F-W1│1.此處玻璃未見有任何「五│因為玻璃幅度較寬,所以以│ │NO13「2F-W10」 │ 0」 係相同樓層不同位置之類│ 金」項目,故不應計價。│拼接玻璃方式安裝,此處的│ │ │ 似形式窗戶,故被告所列爭執│2.既然非五金項目,自不應│「五金」項目,係指玻璃拼│ │ │ 點相同,以下僅列NO12「2F-W│ 以五金計價。 │接的費用,而非狹義的「五│ │ │ 9」之勘驗結果。 │ │金」項目。 │ │ │2.NO12「2F-W9」係1全景窗戶,│ │ │ │ │ 幅度甚寬,所以採兩片玻璃拼│ │ │ │ │ 接而成。 │ │ │ ├────────┼──────────────┼────────────┼────────────┤ │NO18「3F-W4」 │與附表一之NO2「3F-W4」及NO3 │原本是主張該氣密門的尺寸│ │ │NO34「4F-W5」 │「4F-W5」重複主張。 │不足,經於4/20當場丈量結│ │ │ │ │果,其尺寸並無不足,此部│ │ │ │ │分抗辯予以刪除。 │ │ ├────────┼──────────────┼────────────┼────────────┤ │NO21「3F-W7」 │1.NO21「3F-W7」及NO37「4F-W8│1.其窗寬,自內部量測結果│1.窗寬應自外部測量,不應│ │NO37「4F-W8」 │ 」係相同樓層不同位置之類似│ 僅226 公分寬,而非如原│ 自內部測量,此為業界規│ │ │ 形式窗戶,故被告所列爭執點│ 契約約定之233 公分寬,│ 範,另「五金」項目為玻│ │ │ 相同,以下僅列NO12「3F-W7 │ 另亦無「五金」項目,故│ 璃拼接之費用,同上開NO│ │ │ 」之勘驗結果。 │ 「五金」項目亦不應計價│ 12「2F-W9」及NO13「2F-│ │ │2.此處窗戶係一直角單層推射窗│ 。 │ W10」。 │ │ │ (此推射窗下方即有固定金屬│2.此窗戶,因原告填縫(須│2.漏水一般都是發生在窗戶│ │ │ 連桿,可以使開口寬度固定在│ 將水泥打入窗框,使成實│ 旁,被告此處窗旁的漏水│ │ │ 任何位置),規格為高140 公│ 心狀)及塞水路(在外部│ ,是因為外牆防水沒有做│ │ │ 分,轉角寬度合計為外部測量│ 窗框周圍施打矽利康,使│ 好,以致下雨時,水滲入│ │ │ 寬為233 公分、內部測量寬為│ 水無法藉由縫隙滲入)未│ 牆壁及填縫的水泥,而窗│ │ │ 226 公分,轉角處亦採玻璃拼│ 施作妥當,導致漏水,被│ 框周圍已然施打矽利康塞│ │ │ 接方式安裝。 │ 告已另外找廠商施打藥劑│ 水路,水無法從外牆排出│ │ │3.窗戶下方有施打藥劑已然凝固│ ,目前已不會滲漏水。 │ ,自然滲入牆內,導致屋│ │ │ 之痕跡及之前漏水之水痕,外│ │ 內牆壁滲水,與原告填縫│ │ │ 部窗框下緣有施打矽利康塞水│ │ 及塞水路無關。 │ │ │ 路,但有1小段長約6~7公分未│ │3.NO21「3F-W7」外部窗框 │ │ │ 施打矽利康塞水路(此僅NO21│ │ 下緣之1小段長約6~7公分│ │ │ 之「3F-W7」)。 │ │ 未施打矽利康塞水路部分│ │ │ │ │ ,日後予以補正。 │ ├────────┼──────────────┼────────────┼────────────┤ │NO36「4F-W7」 │係一左右固定之中間拉門落地窗│1.此處塞水路矽利康施打粗│1.原告有關施打矽利康的部│ │ │,外部窗框下緣之塞水路矽利康│ 糙,導致被告無法上漆,│ 分,是由下包施作,但這│ │ │顯示係任意塗抹,甚為粗糙。 │ 被告無法接受。 │ 部分的矽利康並非原告的│ │ │ │2.此處矽利康若非原告下包│ 下包施作,因為原告下包│ │ │ │ 塗抹,則係何人塗抹?原│ 所施作的矽利康會先貼膠│ │ │ │ 告是否全程監工?即使如│ 帶再施打,如此即可確保│ │ │ │ 原告所述,並非原告下包│ 平整,不會像此處這樣隨│ │ │ │ 塗抹,則原告既未施作此│ 意塗抹。 │ │ │ │ 部分塞水路,自不能計價│2.此處矽利康塞水路部分於│ │ │ │ 請款。 │ 日後予以補正。 │ ├────────┼──────────────┼────────────┼────────────┤ │NO45「5F-W4」 │1.NO45「5F-W4」、NO47「5F-W6│1.此處未見有任何「五金」│此處係氣密門,與一般透氣│ │NO47「5F-W6」 │ 」係類似形式之氣密門,故被│ 項目,故不應計價。 │門不同,故所安裝的鎖是算│ │ │ 告所列爭執點相同,以下僅列│2.原告於NO2「3F-W4」及NO│五金項目。 │ │ │ NO45「5F-W4」之勘驗結果。 │ 3「4F-W5」說鎖是屬於門│ │ │ │2.此氣密門,門把下方有如NO2 │ 的一部分,不算「五金」│ │ │ │ 「3F-W4」及NO3「4F-W5」之 │ ,因該處是氣密窗,所以│ │ │ │ 鎖孔。 │ 鎖算「五金」;此處既然│ │ │ │ │ 是門,則鎖應屬於門的一│ │ │ │ │ 部分,不屬於「五金」項│ │ │ │ │ 目,結果原告又稱氣密門│ │ │ │ │ 的鎖屬於「五金」,前後│ │ │ │ │ 邏輯不一。 │ │ ├────────┼──────────────┼────────────┼────────────┤ │N052「5F-D1」 │1.僅一樘門,而非二樘門。 │1.僅施作一樘,不應計價二│1.僅施作一樘無誤,但當時│ │ │2.此氣密門,門把下方有如NO2 │ 樘。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曾│ 係被告表示以後要用,所│ │ │ 「3F-W4」及NO3「4F-W5」之 │ 說日後第二樘要用在一樓│ 以原告已做了第二樘,目│ │ │ 鎖孔。 │ 云云,被告否認有此事。│ 前放在公司內。 │ │ │3.門把卡住,不易往下按壓開啟│2.有關門鎖部分主張,同上│2.有關門鎖部分主張,同上│ │ │ ,另開關時,螺栓有明顯金屬│ 列N053「5F-D2」。 │ 列N053「5F-D2」。 │ │ │ 摩擦聲音。 │3.門把卡住部分,有施作鋁│3.有關門把卡住及螺栓之摩│ │ │ │ 窗之友人表示已然損壞,│ 擦聲音,正常情況確實不│ │ │ │ 至於開關時,螺栓有明顯│ 應該如此,均於驗收時調│ │ │ │ 金屬摩擦聲音,也是瑕疵│ 整即可,並非損壞。 │ │ │ │ 之一。 │ │ ├────────┼──────────────┼────────────┼────────────┤ │N053「5F-D2」 │同NO45「5F-W4」。 │有關門鎖部分主張,同上列│有關門鎖部分主張,同上列│ │N054「RF-D1」 │ │NO45「5F-W4」 │NO45「5F-W4」 │ ├────────┼──────────────┼────────────┼────────────┤ │其餘編號及項次 │兩造已無爭執。 │ │ │ └────────┴──────────────┴────────────┴────────────┘ ㈢有關被告之附表三所列(不包括「崁縫」部分,本院卷第 54至56頁) ┌────────┬──────────────┬────────────┬────────────┐ │ 編號及項次 │ 本院勘驗結果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 │NO5「2F-W2」 │詳如上開㈠ │ │ │ │NO8「2F-W5」 │ │ │ │ ├────────┼──────────────┼────────────┼────────────┤ │NO18「3F-W4」 │詳如上開㈠ │ │ │ ├────────┼──────────────┼────────────┼────────────┤ │N051「RF-W3」 │ │將提供鑿破電管之照片。 │ │ ├────────┼──────────────┼────────────┼────────────┤ │NO11「2F-W8」 │1.均僅見已注射藥水而填補的孔│ │ │ │NO21「3F-W7」 │ 洞,及窗框旁之水痕,而未見│ │ │ │NO23「3F-W9」 │ 有塞水路之欠缺。 │ │ │ │N024「3F-W10」 │2.有關N034「4F-W5」之窗框不 │ │ │ │N025「3F-W11」 │ 明圓孔,詳如上開㈠。 │ │ │ │N027「3F-W13」 │3.有關NO21「3F-W7」之塞水路 │ │ │ │N034「4F-W5」 │ 問題,詳如上開㈡。 │ │ │ │N037「4F-W8」 │ │ │ │ │N039「4F-W10」 │ │ │ │ ├────────┼──────────────┼────────────┼────────────┤ │N06「2F-W3」 │均僅一片可以活動,另一片則為│原告所提出圖面上所簽「董│均曾經現場監工即被告訴訟│ │N07「2F-W4」 │固定而無法開關。 │」確係被告訴代所簽,但與│代理人在圖面上簽字確認後│ │N019「3F-W5」 │ │原告提供之樣品及型錄不符│才施作。 │ │N020「3F-W6」 │ │。 │ │ │N024「3F-W10」 │ │ │ │ │N028「3F-W14」 │ │ │ │ │N035「4F-W6」 │ │ │ │ │N036「4F-W7」 │ │ │ │ │N040「4F-W11」 │ │ │ │ │N043「5F-W2」 │ │ │ │ │N046「5F-W5」 │ │ │ │ │N050「RF-W2」 │ │ │ │ ├────────┼──────────────┼────────────┼────────────┤ │N052「5F-D1」 │詳如上開㈡ │ │ │ │NO53「5F-D2」 │ │ │ │ │N054「RF-D1」 │ │ │ │ └────────┴──────────────┴────────────┴────────────┘ ㈣有關被告之附表三所列所列「崁縫」部分(本院卷第54至56 頁)(★表示被告主張漏水的部分) ┌────────┬──────────────┬────────────┬────────────┐ │ 編號及項次 │ 本院勘驗結果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 │ │ │ │ ├────────┼──────────────┼────────────┼────────────┤ │NO4「2F-W1」 │1.法官逐一以手敲打各窗框原告│1.原告施作崁縫時,應將窗│1.崁縫係以混凝土灌入窗框│ │NO5「2F-W2」 │ 以貼紙標示位置,確有空心的│ 框以混凝土灌實,但實際│ ,混凝土凝固後會有乾縮│ │NO6「2F-W3」 │ 聲音,與其他位置敲打時感覺│ 檢驗結果,有多處窗框內│ 現象,從而窗框內的混凝│ │NO7「2F-W4」 │ 實心的聲音,有明顯差別。 │ 部明顯未灌實,此經以手│ 土崁縫不可能全部呈現實│ │NO8「2F-W5」 │2.落地窗(例如:NO6「2F-W3」│ 敲打,顯示有空心的聲音│ 心狀況。 │ │NO9「2F-W6」 │ 、NO7「2F-W4」)下緣窗框,│ ,即可知悉(被告在各敲│2.兩側窗框的空心部分,係│ │NO11「2F-W8」 ★│ 經以手敲打,幾乎均為空心狀│ 打而顯示空心處以貼紙標│ 因混凝土灌入後會往下沉│ │NO12「2F-W9」 │ 況。 │ 示)。 │ 陷,所以上端容易會呈現│ │NO13「2F-W10」 │3.除窗框下緣外,兩側窗框亦有│2.混凝土乾縮程度,牽涉到│ 空心狀態。 │ │NO14「2F-W11」 │ 多處以手敲打呈現空心的聲音│ 灌的速度、水灰比(水的│3.被告主張之漏水,係因外│ │NO15「3F-W1」 │ (有關各窗框標示之位置,詳│ 比例較高,較容易灌)等│ 牆防水沒做好所致,並非│ │NO16「3F-W2」 │ 參勘驗時所拍攝照片);而且│ 問題,不能僅以一定會乾│ 崁縫有空心所致,因為崁│ │NO17「3F-W3」 │ 不是只有兩側窗框上半部,包│ 縮而簡化問題。 │ 縫的混凝土會吸水,如果│ │NO18「3F-W4」 │ 括下半部亦有多處空心情況。│3.落地窗的下緣窗框,幾乎│ 吸飽了就會滲漏出來;假│ │NO19「3F-W5」 │4.原告雖稱兩側窗框之空心處,│ 均為空心,沒有理由不能│ 設外牆防水有做好,水就│ │NO20「3F-W6」 │ 可能係點焊片之位置,然並非│ 灌實,即使裡面以磚塊墊│ 不會滲入窗框,牆內當然│ │NO21「3F-W7」 ★│ 全部窗框均有類似情況,許多│ 高或另有鋁擠型也一樣。│ 也就不會滲水;如果外牆│ │NO22「3F-W8」 │ 窗框敲打時顯示係實心的聲音│4.根據原告所指出的點焊片│ 防水沒做好,水滲入窗框│ │NO23「3F-W9」 ★│ 。 │ 形式,僅係一片,不可能│ ,待窗框內的崁縫混凝土│ │NO24「3F-W10」★│5.有關被告主張漏水的部分,均│ 是使混凝土沒有灌實的原│ 吸飽水之後,就會滲漏出│ │NO25「3F-W11」★│ 已另找廠商注射藥水,各該窗│ 因。 │ 來,所以被告主張之牆內│ │NO26「3F-W12」 │ 框均有注射藥水而填補的孔洞│ │ 滲水,與崁縫無關。 │ │NO27「3F-W13」★│ ,且各該窗框旁亦均有之前滲│ │4.落地窗的下緣窗框,一定│ │NO28「3F-W14」 │ 水的水痕。 │ │ 不可能灌實,因為落地窗│ │NO30「4F-W1」 │ │ │ 下緣有提高10公分,裡面│ │NO31「4F-W2」 │ │ │ 是墊磚塊;其次,落地窗│ │NO32「4F-W3」 │ │ │ 下緣窗框內還有一層鋁擠│ │NO33「4F-W4」 │ │ │ 型,所以不能崁實。 │ │NO34「4F-W5」 ★│ │ │5.兩側立狀窗框下半部亦有│ │NO35「4F-W6」 │ │ │ 多處空心情況,確實有可│ │NO36「4F-W7」 │ │ │ 能係因崁縫師傅沒有灌好│ │NO37「4F-W8」 ★│ │ │ ,混凝土沒有下沉,所以│ │NO38「4F-W9」 │ │ │ 呈現上半部實心、下半部│ │NO39「4F-W10」★│ │ │ 空心的情況;另外,也有│ │NO40「4F-W11」 │ │ │ 可能是該處框內為點焊片│ │NO41「4F-W13」 │ │ │ (用於固定窗框,本院卷│ │NO42「5F-W1」 │ │ │ 第215至216頁照片),所│ │NO43「5F-W2」 │ │ │ 以無法灌實。 │ │NO44「5F-W3」 │ │ │ │ │NO45「5F-W4」 │ │ │ │ │NO46「5F-W5」 │ │ │ │ │NO47「5F-W6」 │ │ │ │ │NO48「5F-W7」 │ │ │ │ │NO50「RF-W2」 │ │ │ │ │NO52「5F-D1」 │ │ │ │ │NO53「5F-D2」 │ │ │ │ │NO54「5F-D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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