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浚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維泰
被 告 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前因被告社區之排煙設備及發電機組損壞,遂分別於民國
101年7月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26日要求原告前往施
工,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4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6日
與被告以報價單(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柴油引
擎發電機組800KW檢修加裝排煙控制盤」、「管道內風管
整修、排煙閘門加氣密條工料、風量測試調整、五金另料
及運雜費」、「1F梯排更換中壓風輪、軸承、軸心及皮帶
、皮帶輪工料」(下稱系爭工程)等工程,並業已依約分
別於101年8月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底施工完畢
,
嗣後提出請款單3紙向被告管委會請款,被告應給付之
工程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300元、110,000元
、26,000元,合計為146,300元,
惟被告竟拒不付款,為
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
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102年1月17日被告要
求將前開款項拆成4筆請款,被告社區管委會總幹事稱係
因管委會尚未決定付款日期,經過多次催討,有電話紀錄
可稽;另於103年12月31日另以傳真催討前開款項。
2、
兩造間並無簽訂工程契約,因小工程均係用傳真回傳資料
,二造間僅以報價單議價後成立契約,報價單上有被告總
幹事吳進財之簽名。
3、二造於101年3月5日就皇冠大樓消防設備工程簽訂「消防
缺失改善工程及保養修繕合約書」(下稱消防修繕契約)
,
嗣後又以報價單就排煙設備及發電機組設備損壞成立維
修契約,原告施工完畢後要求被告付款,惟被告要求與大
樓之整體消防合併驗收,至101年12月18日始整體通過基
隆市消防局驗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係101年3月5
日消防修繕契約外所另外成立工程項目之費用,與消防修
繕契約並無關係。
4、報價單、請款單與收據內容並無不符,其中日期分別為10
1年10月5日、101年10月26日之工程報價單內容及請款單
內容均為相符,而收據內容均為「消防檢修」,係原告公
司一直以來請款收據均書寫如上。而101年7月3日之報價
單內容「柴油引擎發電機組800KW檢修加裝排煙控制盤」
亦與請款單相符。
(三)基於上述,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00元,及自102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否認原告主張之承攬
報酬
債權存在;兩造間僅有於101年3月5日簽訂消防修繕
契約,然該項工程款業已給付與原告。原告係承包被告之
消防修繕工程,是兩造間就前開消防修繕工程於本院玄股
(即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0號)承審中,本件原告所請求
之工程金額被告無法核對其明細。
(二)縱認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依原告所提報價單
上亦註明「並於通過消防檢查即支付款項,但若未通過不
予支付費用」之約定,然系爭工程並未通過嗣後之消防檢
查(分別於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29
日),則被告
無庸給付前開工程款項與原告。
(三)再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
承攬人之報酬
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第127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工程兩造未約定給付工程款
之時間,依原告所言「本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4日、101年
10月17日及10月底前往基隆皇冠大樓施工完成」,按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完工時(即分別於各工作完成
時)起算2年時效,是分別於101年8月4日、103年10月17
日、103年10月底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4年2月11日始聲
請核發
支付命令,依
前揭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
已罹於2年間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
其真正,且其上並未記載任何工程承攬金額,又報價單、
請款明細與收據所記載之內容均不相符。
(五)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之排煙設備及發電機組損壞,分別於10
1年7月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26日要求原告前往施工
,原告遂分別於101年8月4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6日
與被告以報價單約定施作「柴油引擎發電機組800KW檢修
加裝排煙控制盤」、「管道內風管整修、排煙閘門加氣密
條工料、風量測試調整、五金另料及運雜費」、「1F梯排
更換中壓風輪、軸承、軸心及皮帶、皮帶輪工料」等工程
,並業已依約分別於101年8月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
0月底施工完畢,嗣後提出請款單3紙向被告管委會請款,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10,300元、110,000元、2
6,000元,合計為146,300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系爭契約之前開工程項目是否
屬於101年3月5日所簽訂「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及保養修繕
合約書」之一部?茲析述如下:
(二)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次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
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
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
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
,
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
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
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
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
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
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
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
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
款項,故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2、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
期間為2年,又據10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6日之
報價單即系爭工程契約分別載有「請於複查前施作完成,
若未能複查通過,不予支付費用」、「並於通過消防複查
即支付本款項,但若未通通,不予支付費用」之約定,系
爭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是系爭工程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查合
格,亦即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而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審理中抗辯
稱:「基隆市消防局分別於101年7月4日、8月9日、9月6
日、10月4日、10月30日、11月29日針對其100年11月22日
及12月30日消防安全檢查認定系爭大樓之消防缺失進行檢
查,管理權人即被告(即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均被認定未依規定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直至101年
12月14日再次檢查時始全部通過」,此有本院103年度建
字第30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揆
諸前開說明,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於101年12月14日通
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查後始起算,是被告辯稱應自系爭工程
各期完工日時起算,實乏依據。另原告前分別於102年1月
7日、同年月14日開立收據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並協商分
期事宜;復分別於103年2月27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6
日以電話聯繫付款事宜,均未獲回應;又於同年4月10日
、同年月21日以電話聯繫被告社區總幹事吳進財討論付款
事宜,然吳進財稱被告管委會尚未確認付款日期(見本院
卷第68頁);原告嗣後於103年12月31日再次以傳真前開
單據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款,揆諸前揭民法規定,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果,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明
定。原告主張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1年12月14
日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查時起算,可以採信,則算至原告
於10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甚明。又縱寬認原告自102年1月14日提出請款單,
甚或於103年4月21日以電話催告而
中斷時效,然原告亦未
對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後之六個月內對被告起訴,則原告主
張其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主張,亦無足採。
(三)而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縱認原告就「柴油引擎發電機組800KW檢修
加裝排煙控制盤」、「管道內風管整修、排煙閘門加氣密
條工料、風量測試調整、五金另料及運雜費」、「1F梯排
更換中壓風輪、軸承、軸心及皮帶、皮帶輪工料」等工項
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係以10
1年12月14日(基隆市消防局複查通過日)或102年1月14
日(請款單催告日期),甚或103年4月21日(電話催告日
期)起算,均已於103年12月14日或103年7月14日,甚或1
03年10月21日時效完成,則原告遲至104年2月1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承認於「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及保養修繕
合約書」外,有與原告簽訂「柴油引擎發電機組800KW檢修
加裝排煙控制盤」、「管道內風管整修、排煙閘門加氣密條
工料、風量測試調整、五金另料及運雜費」、「1F梯排更換
中壓風輪、軸承、軸心及皮帶、皮帶輪工料」等工程,且縱
認原告確有施作,原告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
效。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即報價單3紙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46,300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