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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簡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友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詹閔絜 訴訟代理人 吳鴻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以103年度重簡字第156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4年 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坐落 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委售價 格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3年6月5日起 至同年8月31日止,嗣於同年月25日同意以780萬元出售,復 因乏人問津,遂於同年月29日將委託價格調整為 750萬元, 原告即於103年8月30日通知被告訴外人林沛辰同意以 750萬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於 103年9月1日簽約,不料被告卻 拒不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為此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 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4%計算之服務 報酬30萬元及按委託銷售價格2%計算之違約金15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同意以 7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此有LINE通訊內容與證人即原告員工可以證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然被告未簽收 任何轉訂金、斡旋單、賣屋條件之確認書,原告亦未出示斡 旋書,且不動產買賣涉及許多條件,諸如佣金如何給付、瑕 疵擔保等內容,被告與原告員工在LINE上約定見面時間,僅 是同意見面討論相關細節後再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從未 同意系爭不動產以 750萬元出售時,還須給付原告佣金及負 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兩造遂於103年8月 24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3年6月 5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則為980萬元,且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委託人(即被告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 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及以 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⒊買方書面 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 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 之義務者。」,兩造另於103年8月2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 850萬元;於上開委 賣期間,訴外人林沛辰於103年8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 契約書,出價7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經原告通知被告於1 03年8月31日晚間7時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未到場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 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行動電話LINE通訊畫面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沛辰之書面承購價格 750萬元,已達被告 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被告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應依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給付原告依委託銷售價格4% 計算之服務報酬30萬元及依委託銷售價格2%計算之違約金15 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 應審究的是:訴外人林沛辰之書面承購價格 750萬元,是否 已達被告最低委託出售價格?經查: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為 980萬元,兩 造另於103年8月2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委 託銷售總價額變更為 850萬元,而訴外人林沛辰同意承購系 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 750萬元,足見訴外人林沛辰之承購價 格尚未達修正後委託銷售之價格,核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不符,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支付服務報 酬及違約金。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委託銷售總價額為 750萬元,並提出原 告員工與被告間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為證,然依原告員工 與被告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下列對話內容,於原告員 工表示有買方出價 750萬元時,被告係請原告員工試試能否 以 780萬元出售,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委託 銷售價格調整為750萬元: 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顯示日期為103年8月22日:「(原告員工 )…妳的房子昨天帶看,跟買方談了好久才說服買方所接受 屋況不好及路沖風水等問題,是組不錯有誠意的買方願意出 斡旋談價格,但也因上述問題,價格不是很高,是否大姐妳 願意談看看。小嚴」、「(被告)多少?大概多少?」、「 (原告員工)700,原本說650」、「(被告)實拿?」、「 (原告員工)那我還要努力」、「(被告)你試試實拿 700 以上在說」。 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顯示日期為103年8月22日:「(被告)我 覺得這陣子房市冷,所以都會賣很低,所以如果買方出價差 太多我也不想賣了,等過陣子看看」、「(原告員工)大姐 我知道,所以我會以大姐言的 700實拿的基準把關,待跟買 方碰面收了斡旋,明天再找妳」、「(被告)我想了一下實 拿700也差太多,還是再等看看,當初我就買將近800耶,差 100 很離普」、「(原告員工)暸解,大姐煩擾,針對這組 買方先努力看看。至少我跟妳合作過定會幫妳談高價」。 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顯示日期為103年8月25日:「(原告員工 )大姐煩擾,公司這邊已跟買方聯絡過,買方口頭同意加到 750 萬,若再加價上去機會不大,煩請妳在考慮一下賣與否 (750萬÷90坪=9.5萬),查詢過139之102(700萬)及101 (6百多)及警衛室旁 1間也(6百多)都差不多這個價位, 他家仲介帶看應該是無任何客人有意願,盼大姐見諒我直雲 路沖的部分客人都不願意買,別家仲介公司帶看應該也是此 問題甚至無人問津,且房子空置越久屋況越糟糕,倘錯失此 組買方恐再難覓更好的價格,或許大姐覺得此價不是很優( 但也是行情),大姐再請審慎思量最差就這價格 750萬。我 會要業務盡量再去談看是否能再拉價」、「(被告) 780試 試好嗎?」、「(原告員工)會努力」。 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顯示日期為103年8月30日:「(原告員工 )…明天下午 3點簽約請帶(土地、建物權狀正本、身分證 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被告)早上我去辦塗銷 、遷戶口、印鑑證明,這樣同 1天可完成」、「(原告員工 )大姐剛買方已經去看過房子,簽約有跟買方改明天晚上, 可以的話幾點妳決定配合妳」、「(被告)明天是假日服務 業時間上真的很不好喬,我還沒請假,改星期一晚上真的不 行嗎?」。 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顯示日期為103年8月31日:「(原告員工 )大姐跟買方約明天晚上20:00簽約,…」、「(被告)可 以早一點點嗎,我還要回台北」、「(原告員工)那19:00 可以嗎?」「(被告)好的」。 ⒍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顯示日期為 103年9月1日:「(被告)有 仲介說 750他早有買方,只是太低沒跟我說,現在他們說要 我過去,不收仲介費,只收買方的」、「(被告)不好意思 ,我不簽約了,價位差很多」。 ㈢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委託售價得經委 託人(即被告)及受託人(即原告)雙方以書面同意調整之 。」,因此兩造調整委託銷售價格時,須以書面為之。兩造 於103年8月2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委託 銷售價格變更為 850萬元後,既未另以書面將委託銷售價格 變更為7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7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 產,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沛辰之承購價格已達被告之最 低委託出售價格,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與被告以行動電話LINE對話之公司員 工,以證明被告有同意以 750萬元出售等情,然上開行動電 話LINE通訊內容已無法證明被告同意以 750萬元出售,且兩 造未以書面同意調整委託銷售價格為 750萬元,應無訊問證 人即原告員工之必要。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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