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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王佑群 被   告 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壹仟叁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位於基隆市○○區○○○地○區0 ○○○○○地○區0○○○○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 因屋頂平台年久失修,以致遇雨時,積水經屋頂平台由上往 下向系爭房屋滲漏,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而屋頂 平台乃屬國揚大地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國揚大地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為之,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 ,均遭被告以經費短缺為由,始終未能明確答覆動工修繕之 日期,原告不得已於同年4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 同月30日前完成修繕屋頂平台之漏水情形,被告仍置之不理 ,因上開滲漏水之情形已造成原告與家屬居住系爭房屋之不 便及不適,而有修繕之急迫性,原告僅得先自行僱工修繕屋 頂平台漏水情形及回復系爭房屋受滲漏水損害之原狀,總計 支出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000元。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有漏水及原告已自行僱工修 繕屋頂平台漏水情形及回復系爭房屋受滲漏水損害之原狀, 總計支出165,000 元之情,惟否認被告對屋頂平台漏水之情 形負有修繕義務,其抗辯意旨略以:依國揚大地社區規約第 14條之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始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但依 規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屋頂平台屬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 用部分,被告自毋庸負擔修繕費用;又原告於103年4月間寄 發存證信函前,確實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請求修繕屋頂 平台漏水之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有至現場勘察確認屬實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原告無法私下應允,僅能於同年 5 月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案討論,然原告未待5 月份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即已先於同年4 月底自行僱工 修繕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以致遇 雨時,積水經屋頂平台由上往下向系爭房屋滲漏,造成系爭 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未果,乃先自 行僱工修繕屋頂平台漏水情形及回復系爭房屋受滲漏水損害 之原狀,總計支出16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 屋頂平台滲漏水照片、屋頂平台修繕照片、汐止樟樹灣郵局 第000054號存證信函、田岡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惟被告否認其對屋頂平台漏水之情形負有修繕義務,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僅為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是否屬 於國揚大地社區之共用部分?倘是,則被告是否負有修繕之 義務,及其應負擔之修繕費用數額?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是否屬國揚大地社區之共用部分? ⒈被告抗辯依國揚大地社區規約第14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 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二)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之規 定,被告僅對於國揚大地社區之共用部分負修繕義務,然依 規約第4條第3款:「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如樓頂平台、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所列以外之法定空地)。」之規定,系爭房屋 之屋頂平台係屬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屬共用部分,被告對屋 頂平台之漏水自毋庸負修繕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國揚大地住 戶規約(104年版本)為證。 ⒉按屋頂平台之作用,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 ,冷暖房設備、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 通路,係屬具公寓大廈住民共益性質之共用部分,亦具安全 公益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又契約 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 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 得謂契約未成立;而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 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 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參照)。是以,屋頂平台除已有分管協議(且未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 ),或已以規約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就屋頂平台之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外,其性質本屬 共用部分。本院觀諸國揚大地社區規約第4條第3款固規定: 「名詞解釋……㈢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如樓頂平台、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所列以外之法定空地)。」然此無非對約定專用 部分所為之名詞解釋,並舉原屬共用部分性質之屋頂平台為 例,可以經由約定之方式成為約定專用部分,而非指系爭房 屋之屋頂平台即屬約定專用部分,此外復無證據顯示屋頂平 台已有分管協議,或已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約定為專 有部分,故仍應屬共用部分,被告抗辯屋頂平台係屬約定專 有部分等語,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165,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之一般或 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如僅及於部分用戶或是範圍 、金額較小者應可認屬一般修繕。本院觀諸卷附國揚大地社 區規約關於修繕費用之規定,係明載於第14條「……共同部 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 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責。」亦即國揚大地社區規約除在 公共基金不足時,特別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外,其餘之規定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同,亦無規定一般修繕及重大修繕之區別 標準。因此,本院認為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既係屬供所有住 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 會為之,屋頂平台之漏水原因既為屋頂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 ,其權利與義務應由全體住戶共同承擔,且本件僅屬屋頂平 台漏水,影響僅及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又其施作方式乃將 舊有之防水層打除而重新鋪設防水層,因此屋頂平台漏水之 修繕尚屬一般修繕,其修繕費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又未另有規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公共基金不足支付該筆 修繕費用,或證明該漏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揆諸 前開說明,屋頂平台之修繕應由被告為之,修繕費用並應以 公共基金支付。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就屋頂平台漏水情形既已知會管 理委員會即被告共同勘查並確認屬實,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 係屬共用部分,則屋頂平台之一般修繕、管理、維護,屬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之職務無疑,被告自得本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逕為修繕,非如重大修繕尚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執行之,是被告以原告未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行僱工修繕,而作為其拒絕給 付修繕費用之事由,亦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自行僱工修繕屋頂平台漏水情形及回復系爭房屋 受滲漏水損害之原狀,總計支出165,000 元,業據提出田岡 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2 紙、屋頂平台修繕照片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1 紙 即130,000 元,其施工項目乃針對頂樓隔熱層打除及重新鋪 設,係屬修繕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漏水所必要之修繕費用,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先行代墊之修繕費用130,000 元,自屬於法有據;然另 紙即35,000元部分,其施工項目乃針對系爭房屋壁癌刮除及 粉刷,為回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受漏水損害之原狀 所支出,此部分之支出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所規定管理委員會僅對於「共用部分」應負修繕義務之 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1,39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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