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王佑群
被 告 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清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壹仟叁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位於基隆市○○區○○○地○區0
○○○○○地○區0○○○○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
因屋頂平台年久失修,以致遇雨時,積水經屋頂平台由上往
下向系爭房屋滲漏,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而屋頂
平台
乃屬國揚大地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國揚大地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為之,
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
,均遭被告以經費短缺為由,始終未能明確答覆動工修繕之
日期,原告不得已於同年4 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
同月30日前完成修繕屋頂平台之漏水情形,被告仍置之不理
,因
上開滲漏水之情形已造成原告與家屬居住系爭房屋之不
便及不
適,而有修繕之急迫性,原告僅得先自行僱工修繕屋
頂平台漏水情形及回復系爭房屋受滲漏水損害之原狀,總計
支出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000元。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有漏水及原告已自行僱工修
繕屋頂平台漏水情形及回復系爭房屋受滲漏水損害之原狀,
總計支出165,000 元之情,惟否認被告對屋頂平台漏水之情
形負有修繕義務,其
抗辯意旨
略以:依國揚大地社區規約第
14條之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始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但依
規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屋頂平台屬約定專用部分,
而非共
用部分,被告自毋庸負擔修繕費用;又原告於103年4月間寄
發存證信函前,確實有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反應請求修繕屋頂
平台漏水之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有至現場勘察確認屬實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原告無法私下應允,僅能於同年 5
月份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提案討論,然原告未待5 月份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即已先於同年4 月底自行僱工
修繕完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以致遇
雨時,積水經屋頂平台由上往下向系爭房屋滲漏,造成系爭
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未果,乃先自
行僱工修繕屋頂平台漏水情形及回復系爭房屋受滲漏水損害
之原狀,總計支出165,0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
屋頂平台滲漏水照片、屋頂平台修繕照片、汐止樟樹灣郵局
第000054號存證信函、田岡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實
。惟被告否認其對屋頂平台漏水之情形負有修繕義務,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僅為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是否屬
於國揚大地社區之共用部分?倘是,則被告是否負有修繕之
義務,及其應負擔之修繕費用數額?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是否屬國揚大地社區之共用部分?
⒈被告抗辯依國揚大地社區規約第14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
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二)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之規
定,被告僅對於國揚大地社區之共用部分負修繕義務,然依
規約第4條第3款:「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如樓頂平台、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所列以外之法定空地)。」之規定,系爭房屋
之屋頂平台係屬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屬共用部分,被告對屋
頂平台之漏水自毋庸負修繕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國揚大地住
戶規約(104年版本)為證。
⒉
按屋頂平台之作用,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
,冷暖房設備、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
通路,係屬具公寓大廈住民
共益性質之共用部分,亦具安全
公益性(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參照)。又契約
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
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
得謂契約未成立;而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
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
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參照)。
是以,屋頂平台除已有
分管協議(且未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 ),或已以規約規定或經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就屋頂平台之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外,其性質本屬
共用部分。本院
觀諸國揚大地社區規約第4條第3款固規定:
「名詞解釋……㈢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如樓頂平台、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所列以外之法定空地)。」然此無非對約定專用
部分所為之名詞解釋,並舉原屬共用部分性質之屋頂平台為
例,可以經由約定之方式成為約定專用部分,而非指系爭房
屋之屋頂平台即屬約定專用部分,此外復無證據顯示屋頂平
台已有分管協議,或已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約定為專
有部分,故仍應屬共用部分,被告抗辯屋頂平台係屬約定專
有部分等語,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165,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之一般或
重大者,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如僅及於部分用戶或是範圍
、金額較小者應可認屬一般修繕。本院觀諸卷附國揚大地社
區規約關於修繕費用之規定,係明載於第14條「……共同部
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
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責。」亦即國揚大地社區規約除在
公共基金不足時,特別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外,其餘之規定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同,亦無規定一般修繕及重大修繕之區別
標準。因此,本院認為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既係屬供所有住
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
會為之,屋頂平台之漏水原因既為屋頂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
,其權利與義務應由全體住戶共同承擔,且本件僅屬屋頂平
台漏水,影響僅及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又其施作方式乃將
舊有之防水層打除而重新鋪設防水層,因此屋頂平台漏水之
修繕尚屬一般修繕,其修繕費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又未另有規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公共基金不足支付該筆
修繕費用,或證明該漏水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揆諸
前開說明,屋頂平台之修繕應由被告為之,修繕費用並應以
公共基金支付。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就屋頂平台漏水情形既已知會管
理委員會即被告共同勘查並確認屬實,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
係屬共用部分,則屋頂平台之一般修繕、管理、維護,屬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之職務無疑,被告自得本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逕為修繕,非如重大修繕尚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執行之,是被告以原告未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行僱工修繕,而作為其拒絕給
付修繕費用之事由,亦
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自行僱工修繕屋頂平台漏水情形及回復系爭房屋
受滲漏水損害之原狀,總計支出165,000 元,業據提出田岡
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2 紙、屋頂平台修繕照片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1 紙
即130,000 元,其施工項目乃針對頂樓隔熱層打除及重新鋪
設,係屬修繕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漏水所必要之修繕費用,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先行代墊之修繕費用130,000 元,自屬
於法有據;然另
紙即35,000元部分,其施工項目乃針對系爭房屋壁癌刮除及
粉刷,為回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受漏水損害之原狀
所支出,此部分之支出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所規定管理委員會僅對於「共用部分」應負修繕義務之
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1,39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