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蘇台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
送前來(103年度北簡字第1385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自備小客車,與
原告簽訂計程車寄行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
車1 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車牌0 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每月寄行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被告依約應繳交寄行費用、
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約定車
輛應參與定期檢驗,
詎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交付寄行費用
後即未再繳交其他欠費,亦未參與102 年7 月之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原告已向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提出「協
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之申請,被告仍違法繼
續營業,原告不得已於103 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於
101 年7 月27日簽立之合約關係。被告自102 年1 月25日最
後一次繳付日起至今,尚積欠舊債務 2,710元(違規罰鍰)
、寄行費用22個月計26,400元、代墊違規罰單及停車費共計
34,366元、代墊
強制險費用2,278元, 總計積欠原告65,754
元(2710+26400+34366+2278=65754), 以被告先前繳
納之押牌費(即
押金)10,000元扣抵後,尚積欠55,754元(
00000-00000=55754)。 爰依靠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車牌0 面及給付積欠之費用,
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363-H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返還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55,7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寄行證明書、
受僱
切結書、違規罰單轉移同意書、
切結書、申報同意書、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述車號之行車執照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1月3 日函文、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0月31日函文、郵局
存證信函、
欠費明細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
知單、停車費收據、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郵局繳款收據、便利
商店繳費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為證,
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被告曾親自簽收起訴狀繕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合約及靠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5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
3 月1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10日由被告簽收)起
至清償日止,按
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