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原 告 玄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得勝
訴訟代理人 余幸福
被 告 威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銀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100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纜線架,貨款含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 413,118元,
詎原告依約分別交貨後,被
告僅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給付貨款,尚有貨款 213,118元
(下稱
系爭貨款)未清償,
迭催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1,92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時效抗辯部分:原告於 100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所購買商品
後,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老闆即訴外人李俊雄亦承
認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亦曾於 103年對被告起訴請求貨款
,
嗣經撤回
上開訴訟,
復於 104年2月4日對被告就上開貨款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於同年 5月14日本院調解程序時,李
俊雄承認有積欠10萬元之貨款,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
債務,卻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對原告顯不公平。
⒉
抵銷抗辯部分:
兩造從未約定應交付出廠證明,被告因積欠
系爭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才以交付出廠證明為由拒
絕付款,
惟被告應先給付貨款,原告才應交付出廠證明,此
由被告給付部分貨款時間,距離兩造約定時間相隔已久
可證
;至於被告是否遭業主中正國中扣款 549,960元,原告不清
楚,縱使有扣款也是被告與業主之間的關係,與原告
無涉,
且需證明扣款與出廠證明有關。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
宣告免
為假執行,其抗辯
略以:
㈠系爭貨款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
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19日、100年12月15日、101年 1
月7日向原告購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依
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
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又兩造未約定被告應於何
時給付價金,依民法第369條、第370條規定,原告於101年1
月 7日最後交付買賣
標的物時,即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貨
款,惟原告遲至104年3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2
年時效
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期間
縱有
催討或起訴復撤回其訴,仍無時效中斷問題,被告亦否認曾
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被告對積欠
貨款之事雖不爭執,然
非承認債務,被告自得依同法第 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原告之系爭貨款
債權與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因抵銷而消滅:
被告因向訴外人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其
承攬之「基隆
市中正國中老舊校舍整建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遂向原告購買相關水電材料,並因系爭工程驗收需求,要求
原告提出所售貨品之出廠證明,原告未履行交付出廠證明予
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致系爭工程無法通過業主中正國中之驗
收並遭扣款 549,960元,被告所受上開損害,係原告違反從
給付義務所致,應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與原告對被告
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
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纜線架,價金
共計413,11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13,118元未清償,
業
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
堪信屬實,然被告抗辯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2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
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
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
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
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係將鋁架、封口
板、銅片、盤箱固定片等商品出售被告,有原告所提送貨單
足憑,系爭貨款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所稱商人
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應有上開條款 2年短期
消滅時效
期間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買賣標的物與其價
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應同時為之,民法第128條前段、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7條第7款
、第130條、第144條第 1項亦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給付系
爭貨款之時間,依民法第 369條規定,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
物時,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
自承最後一次送
貨是100年12月31日,因此於100年12月31日即可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貨款,然原告遲至 104年2月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本院收
文戳章
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2月4日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前,曾多次催請被告還款,被告有承認積欠原告系爭
貨款等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於請求後 6個
月內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復未證明被告於時效完
成後有承認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
之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1,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之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