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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簡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詹金德 訴訟代理人 詹美玲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 仟元、票載發票日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78,000 元 之本票,取得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惟前述本票係無效票據 ,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則抗辯系爭 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尚未受清償等情,兩造就前述本票 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 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準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應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之範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逾50萬元,仍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親自簽名、但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 之本票,被告自行在前述本票填寫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4 月 1 日、票面金額為 1,678,000元及到期日為104 年1 月5 日 (下稱系爭本票),且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取得鈞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143 號本票 裁定。然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在其上簽名、蓋指印 ,其餘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空白,被告係依分期 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計程車附條件(租送)契約書)第19 條「本約另附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等共同簽名未載金額及到 期日之空白本票壹張作為擔保,並授權同意由甲方依雙方所 簽合約到期或違約時,乙方實際所欠金額自行填寫並送裁定 ,屆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等不得提異議或主張無效」之約定 ,事後於系爭本票上填入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按本票為 要式證券,本票之簽發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至第5 項) ,該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即為無效。系爭本票 於原告簽發時既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本票。又依 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 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以發票人 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 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 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 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時,明知(惡意)該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竟事後 自行填入,難謂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票據,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無效為由對抗被告。 ㈡票據法未明文規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縱鈞院認本件有 空白授權票據之適用,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計程車附條件 (租送)契約書」第19條僅授權被告填寫「實際積欠之金額 」,不及於「發票日」,而發票日乃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告 於簽發系爭空白本票時,既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 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於原告交付被告時因欠缺發票年月日 ,應屬無效。上述第19條意思已屬明確,並無契約文義不明 之情事,自不得捨契約之明白文義,逕行擴張解釋為原告有 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之真意,故被告辯稱原告已授權被告自 行填寫發票日云云,應屬無據。 ㈢依被告提出之「計程車附條件(租送)契約書」,雙方就系 爭契約所議定者為車牌號碼000-00號國瑞廠牌計程車,系爭 本票係適用於該車所產生之債務。被告提出之總債務明細, 卻將原告與同公司或其他公司所簽訂其他車牌號碼計程車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納入,且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及於全部( 如立發公司之187-L8、立發公司之183-L8、勵發公司之225- E8、福發公司之821-DB、欣日發公司之108-C8、福發公司之 675-C9、勵發公司之313-E8、立發公司之232-M2、欣日發公 司之456-N9、勵發公司之061-NF、雙發公司之650-D2、福發 公司之133-A2、大發公司之721-C8、福發公司之262-N7、欣 日發公司之188-ES、大發公司之722-D3、立發公司之529-N9 、大發公司之302-L8、勵發公司之547-E7、大發公司之066- H5),顯見系爭本票記載之債權金額並不實在。上述369-B9 號計程車租送期為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0日止, 車款每月一期30,000元,行費每月一期 800元,租送期一年 總計 369,600元,然依被告製作之帳務明細顯示被告另有加 收滯納金,致原告積欠總金額達 546,830元;前述款項原告 未給付,兩造為解決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協議以新債清償方 式簽訂「計程車附條件(租送)契約書」,由原告自102 年 4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每月給付22,800元予被告。 因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向原告表示願無條件扣除以前帳目 上之利息、滯納金,故100 年間之舊債務由 546,830元扣除 滯納金後成為 369,600元。原告每期清償22,800元,清償14 期之金額為 319,200元,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將上述369- B9號計程車取走遷回被告處,抵償70,000元,加計前述319, 200元後,為389,200元。原告給付被告之總額已超過舊債務 369,600元,故停止給付剩下之10期金額。 上述369-B9號計 程車於103 年10月13日已遭被告取回,故自103 年10月13日 以後之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不應由原告負擔。 ㈣並聲明: 1.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4 月 1 日、票面金額為 1,678,000元、票載到期日為104 年 1 月5 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簽訂之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內容,以該等文字探求兩造真意,即 為原告所簽合約到期或違約時,授權被告依原告實際所欠金 額自行填寫本票並送法院裁定之意思。故原告違約時,被告 自行在原告已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 與金額,於法有據。原告於交付本票時,已知其上有「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三處空白,仍將本票交付被告 ,足認原告已授權被告就三項空白處可自行填寫。被告聲請 本票裁定所依據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為 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非原告提出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有當面告知原告,若往後積欠 債務,被告會將原告積欠之全部金額填寫於系爭本票上送由 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全部債務均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以 後,369-B9號計程車之債務,係於102 年4 月1 日至104 年 4 月30日每期應付22,800元,尚欠10期未付(共 228,000元 ),被告為原告代墊驗車逾期紅單罰款 1,300元、自103 年 6 月30日至104 年6 月30日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 2,130元 ,扣除被告取回前述計程車抵償70,000元,尚餘 161,430元 未償還(000000+1300+0000-00000=161430)。 ㈡原告之提出車號000-00號計程車帳務明細,雖係被告製作, 然而,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貸款,係源於該車與其他車輛 扣除滯納金積欠之款項共45萬餘元,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 向被告重新貸款45萬元,分24期,每期繳納22,800元;至於 原告提供之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0日之帳務明細, 在102 年4 月1 日前已結算清楚(已清償完畢),原告才會 於102 年4 月1 日又以該車向被告重新貸款45萬元,故並非 原告所稱之新債清償,原告提供上述帳務明細顯係為了魚目 混珠。福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發公司)、欣日發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欣日發公司)、立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發 公司)、雙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發公司)、大發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均屬被告之關係企業,各公司均有 提出委任狀交予被告,六間公司乃共同體,故與原告僅簽立 系爭本票作為代表,倘往後有債務發生時,均以系爭本票為 主,上述六間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共計 1,678,488元,故系爭 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親自簽名、但「發票日」、「票面 金額」及「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被告自行在前述本票填 寫發票日為102 年4 月1 日、票面金額為 1,678,000元及到 期日為104 年1 月5 日(成為系爭本票),且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得鈞院核發之104 年 度司票字第143 號本票裁定(原告針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合議庭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取前述104 年度司票字第143 號(含104 年度抗字 第23號)全案卷宗查閱完畢,此部分均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 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 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 ,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 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1條於62年間修正增 訂第2 項及第3 項,第2 項修正理由提及:「我國近年來, 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 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 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 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 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 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 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 之利益。」於條文中雖未明示肯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概念,惟 於立法理由中已肯認此等概念之存在。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 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 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 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 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 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 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權之內容 ,仍應取決於發票人與相對人間之合意內容,即須在發票人 授權範圍內。被告提出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簽立之「計程 車附條件(租送)契約書」(本院卷第24頁),抗辯依前述 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原告已授權同意由被告自行填寫本票 並送交法院裁定等情,原告對於前述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主張系爭本票因發票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無效之 票據。查上述契約書第19條係記載:「本約另附由乙方(即 原告)及連帶保證人等共同簽名未載金額及到期日之空白本 票壹張作為擔保,並授權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依雙方所簽 合約到期或違約時,乙方實際所欠金額自行填寫並送裁定, 屆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等不得提異議或主張無效。」其文義 內容僅表明該空白本票係未記載「金額」及「到期日」,並 授權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或原告違約時,得由被告依原告實 際積欠之金額填寫,故授權得由被告自行填寫之範圍,至多 僅及於「金額」及「到期日」。然而,原告表示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並非伊所寫,被告則自承發票日「102 年4 月1 日」 係由被告事後填入(本院卷第53、21頁),堪認系爭本票由 原告簽發交予被告時,其上之發票年、月、日確實係空白。 前述契約書係由被告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對於契約條款 第19條所示空白本票僅提及「金額及到期日」當知之甚詳, 由於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 於收受原告所交付未記載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之本票時, 自應檢查確認原告是否已就第19條授權範圍未提及之其他應 記載事項記載完全;由於原告在簽發系爭空白授權本票時, 並未自行記載發票日期,依上述契約書亦未授權被告得代為 填寫發票日期,且本票之發票日期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 應認系爭空白授權本票於交付被告時因欠缺發票年、月、日 之記載,乃屬無效之票據,被告嗣後在其上補填發票日期, 無從認為係依據原告之授權而得對原告發生效力。由於被告 係在系爭本票補充填載必要記載事項之人(即明知系爭本票 於交付時欠約該等必要記載事項),顯非「善意執票人」, 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仍得向被告主張 系爭空白授權本票於交付被告時因欠缺「發票年、月、日」 而無效,被告嗣後自行填載發票年、月、日,亦不能使無效 之票據成為有效之票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 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效之本票,該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自屬有理。 ㈢原告主張上述「計程車附條件(租送)契約書」載明係針對 車號000-00號計程車而締約,系爭空白本票係針對前述契約 而簽立,車號000-00號計程車租送期原自100 年9 月1 日起 至101 年8 月30日止,車款每月一期30,000元,行費每月一 期 800元,租送期一年總計 369,600元,然因被告另有加收 滯納金,致原告積欠總額達 546,830元;前述款項原告未給 付,兩造協議以新債清償方式簽訂上述「計程車附條件(租 送)契約書」(102 年4 月1 日簽立),由原告自102 年 4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每月給付22,800元予被告,因 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表示願無條件扣除以前帳目之利息、 滯納金,故100 年間之舊債務由 546,830元扣除滯納金成為 369,600 元,原告在102 年4 月1 日以後曾給付14期(每月 22,800元),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將上述計程車取走遷回 被告處,抵償70,000元,加計已付之319,200元,為389,200 元,原告認為上述計程車所欠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情,並提 出由被告作成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帳務資料及被告法定代 理人親自書立之字據為證(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對於 前揭帳務資料係被告作成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 前揭帳務資料,記載「租送期100.9.1~101.8.30 」、「每 月應繳車款30000+行費800=30800 」,並臚列每月車款、 行費、滯納金(列記100 年9 月至102 年3 月之數額),最 終加總數額為「546,830 」、下一行尚有「3月行費800」等 字。而上述字據記載「103 年1 月25日收詹金德貸款壹萬元 全滯納金不算。陳聰賢」等字(本院卷第76頁),本院將前 述字據原本提示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聰賢)時,被告法定 代理人最初自認該字據確實係伊書寫(本院卷第81頁),嗣 後改稱其中「全」字非伊書寫,當時真意係指103 年1 月25 日以後之滯納金不算等情(本院卷第83頁),然因該字據上 有「往後」二字遭劃掉,本院追問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旋又 稱認為「往後」二字係原告劃掉、「全」字係原告自行加上 等情(本院卷第83頁),前後之陳述不斷變化,且經原告否 認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稱「『全』字係原告擅自寫入、『往後』二字係原告擅 自刪除」等情,本院自無從採認為真,遑論被告在答辯狀中 尚提及「滯納金,於102 年4 月1 日前也都被原告給扣除」 (本院卷第89頁),更徵原告就上述字據之解釋應屬可信, 被告抗辯該字據僅指「103 年1 月25日以後之滯納金不算」 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於書狀中曾表明「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 依據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為369-B9號 汽車」(本院卷第22頁背面,所指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即為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簽立之「計程車附條件(租送 )契約書」),前述「計程車附條件(租送)契約書」,確 實載明係就車號000-00號計程車締約,議定(租送)期間自 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共24個月,到期送車 不送牌,每月租金為22,800元,原告依該契約共需繳納547, 200元(22800×24=547200),與上述帳務資料所載積欠之 總額(000000+800=547630)十分接近。 反觀被告抗辯: 車號000-00號之貸款,係源於該車與其他車輛扣除滯納金後 積欠之款項共45萬元,故原告向被告重新貸款45萬元,原告 於102 年4 月1 日係針對三部汽車向被告貸款,以償還原告 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共 145萬元(369-B9號貸款45萬元、67 5-C9號貸款45萬元、313-E8號貸款55萬元),而福發公司、 欣日發公司、立發公司、雙發公司、大發公司均屬被告之關 係企業,六間公司乃共同體,遂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代表 ,六間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共計 1,678,488元,故於系爭本票 之金額欄填載 1,678,000元等情,與上述「計程車附條件( 租送)契約書」文義僅限於「369-B9號汽車」顯有不合,遑 論不同公司乃不同之法人,在法律上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被告此等抗辯自難採憑。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針對車號 000-00號計程車簽立「計程車附條件(租送)契約書」時, 雖由原告簽發系爭空白授權本票交予被告,惟因欠缺發票日 之記載而無效,被告嗣後自行補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後 ,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形式上雖已具備,惟對原告而言 ,原告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 無效之票據,被告就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結果, 乃被告得否依該原因關係向原告請求清償之問題,該等原因 債權債務關係縱有尚未了結之情事,被告亦不得執無效之系 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本票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未記載發票 日,原告亦未授權由他人填寫,被告於收受後雖自行補填, 仍屬無效之票據,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678,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7,632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為17,632元 ,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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