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俊挺
被 告 侯曼玲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1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63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一項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1,863元,及其中 135,414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萬元
,簽立借據及借款約定書為憑,借款
期間自86年12月20日起
至107 年11月20日止,以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5固定計
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三個月未償付本息者,視為
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被告並自任發票人、以原告為
受款人,簽發票面金額17萬元、
發票日86年11月14日、票號
186646之
本票1 紙交予原告,另以其所有門牌為基隆市○○
區○○街○○○ 號14樓建物及坐落之基隆市○○區00000
00段00地號、面積17,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
)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8萬元之
抵押權。
詎被告於94年
12月7 日即未再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尚積欠 221,863元(含
本金135,414元及已計未收利息86,449元), 原告曾發函對
被告催告要求清償,均因逾期未領遭退件。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1,863元,
及其中 135,4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
切結書
、本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帳務明細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 221,863元,及其中 135,414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4 年9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民法
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低於
兩造約定
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430元,加計
公示送達登報費430元,
合計訴訟費用為2,86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