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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簡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豐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文 訴訟代理人 何昌祐 被   告 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 2 月28日支票1 紙(票面金額新臺幣137,758 元、付款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嗣原告 於104 年5 月4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人以發票 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相關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7,758 元及自104 年5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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