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豐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惠文
訴訟代理人 何昌祐
被 告 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
2 月28日支票1 紙(票面金額新臺幣137,758 元、付款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
嗣原告
於104 年5 月4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人以發票
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予以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相關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7,758 元及自104 年5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
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
抗辯,原告之主張
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