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昆龍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昆山
訴訟代理人 郭義文
被 告 菩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婧瑀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柒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訴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與被告簽立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
由被告提供基隆市○○區00000000段00000 地號之
半拖車停車位3 位予原告使用,約定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2,000元、押租金2 個月即24000 元,租賃
期間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9 日止,原告於簽約時開具12張
支票交予被告(自104 年1 月至同年12月,
發票日分為每月
10日)用以償付租金、押租金。但
系爭土地因涉有違法回填
、堆置營建混合物、未設置防汙設備等違法情事,遭基隆市
環境保護局裁罰並命相關人應限期改善,導致系爭土地之地
主張貼公告通知將關閉停車場,造成原告須於104 年4 月底
前,將停車位騰空返還,而無法繼續使用,原告屢次請求被
告出面解決,
惟被告均無任何改善、修繕之行動。且依據廢
棄物清理相關規定,如被告及地主需按規定進行改善工程
回
復原狀,將會因工程耗費時間冗長,整治至回復原狀得使用
之日更遙不可期,而系爭租約租期至105 年1 月9 日屆滿,
顯然原訂租約之給付目地已然不達,原告遂於104 年5 月12
日以Line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不然將採取
法律途徑提告並止
付,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以
Line回覆原告,表示於6 月10日前退還押租金及未到期之剩
餘租金支票,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5 月21日
合意終止。
準此,爰
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及租賃關係終止回復原狀
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及未到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支
票影本、原告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系爭土地公告照
片、Line通訊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七、
本件原告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因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
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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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基簡字第8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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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昆龍貨櫃通運股│104.6.10 │DY0000000 │臺灣土地銀│12,000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行長春分行│ │
├──┼───────┼─────┼─────┼─────┼─────┤
│ 2 │昆龍貨櫃通運股│104.7.10 │DY0000000 │臺灣土地銀│12,000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行長春分行│ │
├──┼───────┼─────┼─────┼─────┼─────┤
│ 3 │昆龍貨櫃通運股│104.8.10 │DY0000000 │臺灣土地銀│12,000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行長春分行│ │
├──┼───────┼─────┼─────┼─────┼─────┤
│ 4 │昆龍貨櫃通運股│104.9.10 │DY0000000 │臺灣土地銀│12,000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行長春分行│ │
├──┼───────┼─────┼─────┼─────┼─────┤
│ 5 │昆龍貨櫃通運股│104.10.10 │DY0000000 │臺灣土地銀│12,000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行長春分行│ │
├──┼───────┼─────┼─────┼─────┼─────┤
│ 6 │昆龍貨櫃通運股│104.11.10 │DY0000000 │臺灣土地銀│12,000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行長春分行│ │
├──┼───────┼─────┼─────┼─────┼─────┤
│ 7 │昆龍貨櫃通運股│104.12.10 │DY0000000 │臺灣土地銀│12,000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行長春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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