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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簡調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調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傑 訴訟代理人 黃立中 相 對 人 澎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本院104年度基簡調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 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用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係將商 品即辣味魚子醬送至抗告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 樓之販售處所,然相對人提供之商品有瑕疵,而欲解除契約 為由,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抗告人於其起訴狀內所 提出之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契約履行地係在本院轄 區內,故本院原認定抗告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依 職權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據抗告人對該移轉管轄之裁定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足以證明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 區之銷貨憑單2紙為證,則抗告人對該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 抗告,即有理由,上開規定,將該移轉管轄之裁定撤銷 之,並由本院續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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