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基簡調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偉傑
訴訟代理人 黃立中
相 對 人 澎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本院104年度基簡調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
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
適用
(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
二、抗告人即
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
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係將商
品即辣味魚子醬送至抗告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
樓之販售處所,然相對人提供之商品有瑕疵,而欲
解除契約
為由,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抗告人於其
起訴狀內所
提出之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契約履行地係在本院轄
區內,故本院原認定抗告人係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
依
職權將
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據抗告人對該移轉管轄之裁定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
嗣並提出足以證明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
區之銷貨憑單2紙為證,則抗告人對該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
抗告,即有理由,
爰依
上開規定,將該移轉管轄之裁定撤銷
之,並由本院續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