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婚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王添得 被   告 陳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原告薪資皆交由被告管理,購買兩 間房產亦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在5、6年前結束公司營業 後已無固定工作,被告竟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無故離家出走 惡意遺棄原告。另婚後被告經常在原告欲睡覺時吵鬧,致原 告無法睡眠,且被告易怒,曾持剪刀欲刺原告,原告並稱己 身罹有精神疾病,縱刺死原告也無罪,原告因不被告同居 之虐待,遂於103年6月間離家在外居住,為此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結婚30餘年,婚後被告除管理原告每月所得外,被告亦 至食品工廠及其他地方賺錢貼補家用,並於98年4月間將自 住房屋登記為兩人分別共有,原告亦於94年3月15日將被告 名下新臺幣100萬元之定存解約轉入原告銀行帳戶,是原告 所陳薪資所得及房產皆在被告名下,與事實不符,且兩造所 育二子已成家立業並育有子女,兩造亦經常一同探望孫子, 被告並無遺棄或不理原告之事實;再者,原告目前並無重大 殘疾或生病需長期照顧,原告在原任職公司營業結束後,亦 參加就業輔導並取得看護執照,並不定期接到看護工作,復 有勞保退休給付,無收入,不知原告所謂惡意遺棄事實為 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實則兩造之二兒子在中國大陸 工作,二媳婦為陸籍配偶,被告係因身體狀況不佳,二兒子 擔心被告一人在家無人照顧,遂要求被告自大陸就近照顧, 被告便自104年2月25日至4月8日止前往大陸地區散心兼探親 ,原告所言被告離家出走與事實不符,原告未查明事實即報 案協尋,顯為謊報行為調解文件。事實上原告於5、6年前與 印尼籍外勞發生外遇,原告坦承並簽下協議書,協議內容包 括:房產歸屬及提供家用,原告竟於103年6月間趁被告與 其二姐至大陸地區旅遊時,竊取並銷毀該協議書,同時提起 離婚訴訟並搬離住處,在外租屋居住,經長子協調下始撤回 該訴訟。原告搬離住處後,至今不聞不問,經被告及兒子勸 告仍拒絕與被告繼續同居,實則為原告惡意遺棄被告,被告 對原告並無惡意遺棄,亦未虐待原告等語。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為前揭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告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1.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 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 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 2.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其欲睡覺時吵鬧,致其無法睡眠,且被 告易怒,曾持剪刀欲刺原告,原告並稱己身罹有精神疾病, 縱刺死原告也無罪等情,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長期受有被告前揭 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自不足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 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 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應 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 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 ,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 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 ,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2月24日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自104年2月25日至4月8日 止係前往大陸地區散心兼探親,並非離家出走,且原告早於 103年6月間即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在外租屋居住,至今 不聞不問,經被告及兒子勸告仍拒絕與被告繼續同居,實則 為原告惡意遺棄被告,被告對原告並無惡意遺棄等語。查原 告主張被告自104年2月24日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固 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被告抗辯 其係於104年2月25日至4月8日期間前往大陸地區散心兼探親 ,有其提出之護照內頁、台胞證內頁、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 執聯、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基隆門診部乙種診 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且 原告早自103年6月間先行搬離兩造住處在外租屋,除據被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外,亦為原告所自承,可見並非被告不 願與原告繼續同居,而係原告主動離去夫妻共同住所,是被 告所辯應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惡意遺棄原 告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自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5款 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