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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9日簽訂「中山區○○○區○○道路新 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承攬施作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承攬報 酬新臺幣(下同)3,260萬元,變更設計後工程款為38,590, 249元,被告於94年2月1日開工,原告於96年8月21日驗收合 格,依約給付被告結算金額共38,583,586元,其中土方運棄 費用為16,061,776元,因系爭工程係開挖山坡地新闢道路, 其中土石之開挖及運棄為主要工程項目,合約廢方運棄數量 為56,250立方公尺(下稱方),每方費用 294元,依被告所 製作棄土計畫書,被告應將全數棄土棄置幸福水泥東澳廠( 下稱幸泥東澳廠)或台灣水泥蘇澳廠(下稱台泥蘇澳廠)作 資源再生材料使用,然被告未依棄土計畫書約定將棄土運至 台泥蘇澳廠或幸泥東澳廠,而係推落山谷或運到大水窟土資 場,復於94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9月1日、10月 1日行使 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及「土石方數量統計表」 、「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下稱棄土四聯單)向原告申請土方運棄費 用,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土方運棄費用16,061,776元,為 此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及有關機關於施工中查驗或竣工驗收時若查乙方(即被告) 未圖施工或估驗、結算不實之情形,按後列處理原則辦理 。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經查證屬實者,乙方同 意由甲方扣回超估或逾算…並再處罰乙方該扣回款項六倍之 罰款。」,向被告請求給付土方運棄費用16,061,776元及以 上開費用6倍計算之違約金 96,370,656元。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 112,43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土石運棄工項,未依 棄土計畫書棄運土石,且持不實之棄土四聯單向原告請款, 顯有估驗、結算不實之情形,業經查證屬實,已有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102年度重上更㈠第46號及最 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證, 被告經理黃英漳並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1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第10條,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另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京漢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其負責人 即訴外人賴冠互配合被告於不實之棄土四聯單蓋用京漢公司 及賴冠互印文,向原告申請土方運棄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 ,給付土方運棄費用共計16,061,776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 2年度重上更㈠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賴冠互「共同違反在 他人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規定」,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結 算時持向原告請款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單據業經前開刑事判決 認定係虛偽不實,被告仍執相同之文件資料及單據辯稱依約 運棄土石云云,殊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棄土計畫書棄 運土石,係以前開刑事判決為證,若被告欲推翻前開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而為相反之主張,應由被告舉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土石開挖及運棄,均依棄土計劃書運棄至 約定之棄土場即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 ⒈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內容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土 石開挖及運棄,全部均未依棄土計劃書運棄至約定之棄土場 所,而係推落山谷及運到大水窟土資場云云,既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依證人洪連界於調查時之證述,證人洪連界並均全日上工 ,於94年6月7日至24日復長達18日未至系爭工程工地,則此 期間所開挖之土石方是否真如林炎宏所述全數均推至緊鄰之 山谷,顯非無疑證人林炎宏、洪連界於本院 103年度訴 字第492號刑事案件104年 5月26日到庭時均翻異前詞而證述 系爭工程並未將土方推落山谷等語;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相 鄰山坳土地之共有人蔡志昇於調查時亦證稱:系爭工程附近 之土地均係其家人所有,其有空就會在附近察看,但並未注 意其所有之山坳是否遭倒棄工程棄土等語,且系爭工程緊鄰 山坳地有無棄置廢土及數量為何,並未進行測量,業經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曾國慶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1月14日測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憑,嗣檢察官於97年12月31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履勘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亦表示:「因本 件無法指界,故無法測量」等語,有勘驗筆錄足稽,顯然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系爭工程剩餘土確有推填至鄰近山谷棄 置,遑論證人林炎宏於該案證述推填土方數量約 2萬立方公 尺部分,毫無任何計算依據,自難以遽信。 ㈡惠昌企業社於9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應有載運合計 9,261方之系爭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 ⒈依台泥蘇澳廠94年 8月25日蘇(94)民料字第0692號函附「 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及101年 7月25日蘇(101)民料 字第0494號台泥蘇澳廠函附「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原料過磅 單」(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㈢,下稱 高院卷㈢第64至 228頁),其上所載惠昌企業社運交土方至 台泥蘇澳廠之日期、車次,互核均完全相符;且依台泥蘇澳 廠101年 3月22日蘇(101)民料字第0119-1號函附原料付款 明細表、惠昌企業社統一發票、台泥原始憑證報核單及前台 泥蘇澳廠廠長林聰謀於偵查中提供之匯款明細摘要,顯示台 泥蘇澳廠業已核實支付惠昌企業社於9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 23日間所運交土方之料價,足證惠昌企業社於94年 5月30日 至同年6月23日間,確有運交如上開文件所載合計630車次之 土方予台泥蘇澳廠。另依宜蘭縣政府93年12月16日府旅商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記載,申請宜蘭縣外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作為工廠原料使用者,每台車原則以14.7方之標準 容量計算,以求統一(見高院卷㈢第 229頁),則依上開標 準計算,惠昌企業社運交台泥蘇澳廠之土方即為 9,261方【 計算式:630車次×14.7方=9,261方】。 ⒉證人即大貨車司機許來春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曾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 運系爭工程工方至台泥蘇澳廠,運費由訴外人陳俊宇給付, 且其載運上開土方有攜帶「管制三聯單」,一聯交予石城稽 查站,其餘兩聯交予水泥廠,卷附94年 6月23日「餘土四聯 單」亦係由其親簽後攜至水泥廠等語;又證人即大貨車司機 蘇銘溢於本院上開刑案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曾駕駛KS -780號大貨車載運系爭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運費由陳俊 宇給付,運送時其有攜帶「餘土四聯單」及「管制三聯單」 等語;另證人即系爭工程分包商鉅永公司之負責人林振成於 警詢時證稱:系爭工程土方申報地點係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 澳廠,台泥蘇澳廠部分由其透過惠昌企業社申報,申報數量 為20,000方,實際僅運送 9,000餘方,之後即改運至幸泥東 澳廠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核均與卷附「惠昌企業社供貨 日報表」、「餘土四聯單」及「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 之記載相合,且載運系爭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之運費,既 係由陳俊宇支付,自足以佐證系爭工程土方確實有經惠昌企 業社載運至台泥蘇澳廠。 ㈢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再興泰公司)於94年7月4日至同 年10月5日間,應有載運合計3,205車次之系爭工程土方至幸 泥東澳廠: ⒈依幸泥東澳廠採購部員工江敏慧於偵查提出之94年7月4日至 同年10月 5日「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以及 許建泰於該案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代收明細、銀行交易明 細,可證再興泰公司於94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 5日間,確有 運交合計3,205車次之土方予幸泥東澳廠,並經幸泥東澳廠 核實支付料價。 ⒉江敏慧提出之「刑事陳報陳述意見狀」,敘明上開「幸福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備註欄所載之 6碼編號,均 係「管制三聯單」序號。又被告工地總務周文標製作之「中 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 其上所載運棄系爭工程土方至幸泥東澳廠之日期、車號、車 次及「管制三聯單」序號,均與前揭「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過磅明細表」之記載高度一致,且依周文標逐日、逐車記 載「管制三聯單」序號及其製作之文件內容幾與「幸福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相符等情觀之,信再興泰公司 於94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 5日間運交幸泥東澳廠之土方,應 即係來自系爭工程。 ⒊證人蘇銘溢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其於94年間,曾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系爭工程工 方至幸泥東澳廠,運費由沈明忠或沈明勇給付,且運送時其 有攜帶「餘土四聯單」及「管制三聯單」,卷附94年 9月21 日「餘土四聯單」係其親簽後攜至水泥廠等語,核與卷附「 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 及「餘土四聯單」之記載相符。又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工地 主任林榮彬於本院上開刑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其曾跟車兩次,沿濱海公路經石城稽查站至幸泥東澳廠, 且依其跟車記錄內容,系爭工程土方確實有載運至幸泥東澳 廠等語,並提出跟車照片19張為憑,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 以佐證系爭工程土方確實有經再興泰公司承運至幸泥東澳廠 。 ㈣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決認定台泥蘇澳廠 、幸泥東澳廠自惠昌企業社及再興泰公司所收取之土質與系 爭工程開挖之土方不符乙節: ⒈台泥蘇澳廠於94年 5月18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載運系爭 工程土石方之「矽砂」原料,並經宜蘭縣政府於94年 5月27 日同意備查台泥蘇澳廠載運「矽砂」入境該縣,台泥蘇澳廠 與惠昌企業社則係簽訂「粘土買賣合約」;另宜蘭縣政府分 別於94年7月1日、94年 9月13日同意備查幸泥東澳廠載運系 爭工程之「粘土」入境該縣,幸泥東澳廠與再興泰公司則係 簽訂「矽砂買賣合約」,然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廠購買之 水泥原料「粘土」、「矽砂」,二者區別僅在於二氧化矽含 量之高低,故可相互取代,業據證人即台泥蘇澳廠前廠長林 聰謀、台泥蘇澳廠管理課物料股業務管理師陳裕峯及江敏慧 於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一 致(見高院卷㈢第 242頁、卷㈣第68、72頁),並有台灣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4日總物字第010501號函及幸福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6月5日幸泥字第0018號函在卷可稽( 見高院卷㈢第12頁、第16至17頁)。至於台泥蘇澳廠、幸泥 東澳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名義與上開契約標的不一致之原因 ,依證人陳裕峯、江敏慧於調查時之陳述已可合理說明,並 有與證人陳裕峯所述相符之台泥蘇澳廠原料化學分析報告、 原料報價單、內部文稿、「粘土買賣契約」稿下方日期戳章 及原料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及有與證人江敏慧所述相符 之「粘土買賣合約」、「矽砂買賣合約」及按「矽砂」、「 粘土」分別製作之「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附 卷為憑,不得僅以申請名義與契約標的不一致,即遽認台泥 蘇澳廠、幸泥東澳廠收受之土方並非來自系爭工程。 ⒉94年 3月15日採樣之系爭工程土方,二氧化矽含量為84.40% 、90.31%,94年5月、6月間惠昌企業社載運至台泥蘇澳廠之 土方,二氧化矽含量為59.22%、56.11%,94年7月4日至同年 10月 5日間再興泰公司載運至幸泥東澳廠之土方,二氧化矽 含量為78.60%、71.16%、70.20%、79.62%等情,固有台泥蘇 澳廠原料化學分析報告3紙及幸泥東澳廠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 證(見高院卷㈡第163至164頁、第148至151頁)。然證人陳 裕峯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證 稱:工地的土方不固定,會根據脈層而有不同,有時候二氧 化矽成分高,有時候挖到的成分比較差等語(見高院卷㈣第 66頁反面),且台泥蘇澳廠於採購系爭工程土方之初,即曾 在內部「原物料品質檢驗報告」結論欄內註明:為將來進料 使用時品質之穩定,須特別注意開挖作業時與上層粘土需做 有效之剝離,各別處理,以避免相混合而致品位降低或成分 不及格,造成配料之困擾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卷,下稱調查局卷第72頁反面),顯見土方脈層之不同及 是否與上層粘土有效剝離,均會影響土方所含二氧化矽之比 例,故於不同時期出土之土方,二氧化矽含量自當有所差異 ,尚不得據以推論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收受之土方並非 來自系爭工程。 ㈤被告均依棄土計劃書將系爭工程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運棄 至約定之棄土場所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已如前述,且 被告向原告報領運棄費用工程款,先函請京漢公司估驗計價 共計55,492方,經京漢公司核轉原告促請同意撥付,如數給 付被告廢方運棄工程款,嗣於94年12月26日原告重新結算廢 棄土方數量改計為54,631.89方,以運棄每方單價294元計算 ,計價為16,061,776元,並無估驗或結算不實之情形,且經 原告於96年 8月21日驗收合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扣回估驗不實之款項及加計 6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29日就「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 」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契約總價為 3,260萬元,變更設計後 為38,590,249元。 ㈡原告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辦理系爭工程(含土石方開挖、運棄 及護坡結構工程等)之招標,委託京漢公司規劃設計,並受 原告委託承辦負責後續之施工監造。 ㈢系爭工程係開挖山坡地新闢道路,其中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 為主要工程項目,合約廢方運棄數量為56,250方,每方單價 前經京漢公司規劃設計,定價為294元。 ㈣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其中契約所定開挖土石方及廢方運棄工 程項目,被告應自行尋覓棄土場所,並提具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畫報請原告備查如下: ⒈於94年 4月間提具棄土計畫書(修正乙版),申請將20,000 方剩餘土運至台泥蘇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經原告於 94年5月17日同意備查。 ⒉於94年6月8日提具棄土計畫書,申請將36,250方剩餘土運至 幸泥東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經原告於94年 6月20日 同意備查。 ⒊於94年 8月20日提具棄土計畫書,申請將10,863方剩餘土( 含94年 4月所申請運至台泥蘇澳廠而因故無法運棄之10,739 方)運至幸泥東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經原告於94年 8月13日同意備查(合計申請運棄56,374方剩餘土)。 ㈤被告自94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 1日以工程估驗 明細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向原告報 領運棄費用工程款,先函請京漢公司估驗計價,經京漢公司 核轉原告促請同意撥付,如數給付被告廢方運棄工程款,以 運棄每方單價294元計算,原告於94年7月29日支付第一期廢 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722,734元(以9,261方計算 )、8月18日支付第二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5,7 43,584元(以19,536方計算)、 9月14日支付第三期廢方運 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 4,913,916元(以16,714方計算) 、10月20日支付第四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93 4,414元(以9,981方計算)(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款已無廢方 運棄款之申請,共計16,314,648元,上開款項均包含於其餘 工程款內一併支付予被告)。嗣原告於94年12月26日重新結 算廢棄土方數量改計為54,631.89方(原申請共計為 55,492 方),計價為16,061,776元(前已支付16,314,648元差額計 入其餘項目之工程款)。 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4年2月1日申報開工,原告於96年 8月21 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38,583,568元,其中包括前項所述 之土方運棄費用16,061,776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 ㈦被告經理黃英漳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 字第1993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共 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堆積土地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減為9月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棄土計畫書約定將棄土運至台泥蘇澳廠或 幸泥東澳廠,並行使不實之工程估驗明細細表、棄土四聯單 向原告申請土方運棄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不實款項16,061,776元及依上開估驗 不實款項6倍計算之罰款 96,370,656元,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舉證 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 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 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兩造於93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 約,工程契約總價為 3,260萬元,被告於94年2月1日申報開 工,原告於96年8月21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額為38,583, 568元,其中包括土石方運棄費用 16,061,776元,原告業已 依約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推定被告已履行系 爭契約責任,包括依棄土計畫書約定將棄土運至台泥蘇澳廠 或幸泥東澳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款約定:「 …甲方(即原告)及有關機關於施工中查驗或竣工驗收時若 查乙方(即被告)未按圖施工或估驗、結算不實之情形,按 後列處理原則辦理。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經查 證屬實者,乙方同意由甲方扣回超估或逾算…並再處罰乙方 該扣回款項六倍之罰款。」,向被告請求給付土方運棄費用 16,061,776元及依上開估驗不實款項6倍計算之罰款96,370, 656 元,應由原告舉證明被告未依棄土計畫書約定將棄土運 至台泥蘇澳廠或幸泥東澳廠,並行使不實之工程估驗明細表 、棄土四聯單等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棄土計畫書約定將棄土運至台泥蘇澳廠或 幸泥東澳廠,而係推落山谷及運到大水窟土資場,並行使不 實之工程估驗明細表、棄土四聯單向原告申請土方運棄費用 ,係以被告經理黃英漳及京漢公司負責人賴冠互因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 定,黃英漳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最高 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 地內,堆積土地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 9月確定 ,賴冠互則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刑事 判決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堆積土地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 1年10月為其論據。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 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得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款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 認定事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 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102年度重上更㈠第 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至台泥蘇澳 廠或幸泥東澳廠,依判決理由所載係以證人即推土機司機洪 連界、承包系爭工程關於土石方開挖之分包商成鴻開發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成鴻公司)負責人林炎宏證稱其等於開挖後 ,除有部分廢棄土方填作施工便道及作為路基外,於大貨車 00日以後進場載運土方前,將約 2萬餘方推入山谷等情,且 基隆市政府於94年 6月22日始核發依運棄路線至台泥蘇澳廠 、幸福水泥廠應經之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予 被告,至此始能印製四聯單並將棄土運至台泥蘇澳廠,台泥 蘇澳廠、幸泥東澳廠自惠昌企業社、再興泰公司所收取之土 質亦與系爭工程開挖之土方不符等情,然而: ⒈被告經惠昌企業社自9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3日間載運系爭 工程土方合計9,261方至台泥蘇澳廠等事實,有台泥蘇澳廠1 01年7月25日蘇(101)民料字第0494號函附「台灣水泥公司 蘇澳廠原料過磅單」(見高院卷㈢第64至228頁)、101年 3 月22日蘇(101)民料字第 0199-1號函附「統一發票」、「 原料報價單」及「94年5月、6月原料付款明細表」(見高院 卷㈡第 155頁、第160至162頁、第165至167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經再興泰公司自94年7月至94年9月間載運系爭工程土 方739車次(10836立方公尺)、2466車次至幸泥東澳廠等事 實,有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 8日九十四幸泥東廠 字第94263號、94264號函、101年3月15日101幸泥東廠字第1 01060號函附發票編號在卷可憑(見高院卷㈡第48、49、152 頁),自均足證系爭工程土方確實有經惠昌企業社、再興泰 公司分別載運至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之事實。 ⒉證人洪連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01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102年度重上更㈠第46號第一審 )改稱:其並未將土方推置在山坳,只有後面比較低,將土 方堆置到後面便利施工使用,並沒有看到所謂山坳,其於調 查時陳述堆置在山谷之土方數量約有20,000方,是詢問人詢 問其是否有堆這麼多數量,其說數量多少其不瞭解等語(見 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卷㈡第118頁);證人林炎宏於本 院98年度訴字第 801號案件改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土方 部分堆置在工地,部分載運出去,其不清楚堆置在工地之土 方數量,亦不知悉堆置在山坳之土方數量是否有達15,000方 ,其沒有概念,調查筆錄記載其指述約20,000餘方土方直接 推倒棄填在緊山谷之事,其不了解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訴 字第 492號卷㈡第115、116頁),證人洪連界、林炎宏證述 前後反覆不一,尚難遽信,參酌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相鄰山 坳土地之共有人蔡志昇於調查時已證稱:系爭工程附近之土 地均係其家人所有,其有空就會在附近察看,但並未注意其 所有之山坳是否遭倒棄工程棄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135號卷㈠第243、244頁),衡情被告 如將高達 2萬方之土方推落地山坳,地形、地貌應有所改變 ,蔡志昇應不致毫無察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工程緊鄰山坳遭被告堆置廢棄土方造成地形、地貌改變及土 方堆置數量,自不得僅憑證人洪連界、林炎宏曾於調查時一 度證稱其等有將約 2萬餘方之系爭工程土方推入鄰近山谷等 等,遽認系爭工程所開挖之廢棄土方有約 2萬方推落鄰近之 山坳。 ⒊被告於94年6月7日請求京漢公司協助申請「工區→北二高( 大埔中股交流道)→麥金公路→瑞八公路→濱海公路→台泥 蘇澳廠」運送路線之通行證,雖於94年 6月22日始經原告函 覆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4年6月2 2 日前未取得通行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未依棄土計畫書之約 定將棄土運至台泥蘇澳廠或幸泥東澳廠,且證人即原告工務 局94年6月1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辦人李國興 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基隆市政府核 發「餘土四聯單」序號後,係由廠商自行印製四聯單,印製 完成應該就可以開始運送土方(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卷㈡第96頁、第92頁正反面),則被告於向原告領取「餘土 四聯單」序號後即可印製四聯單,與是否取得原告核發之通 行證無關,況被告向原告申請運棄剩餘土至台泥蘇澳廠時所 提具之棄土計畫書(修正乙版),係記載運○○○區○○○ 路→中正路→濱海公路→台泥蘇澳廠」路線,嗣申請運棄剩 餘土至幸泥東澳廠時,始改運行上開大埔中股交流道路線, 此觀系爭工程之棄土計畫書(修正乙版)後附運輸路線圖及 被告之94年 8月20日俊貿基(94)-94027號函說明二所載運 送路線即明(見高院卷㈢第277至283頁),足見就載運系爭 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部分,原告同意備查之運送路線本未 行經大埔中股交流道,且實際上亦可自系爭工程工地沿基隆 市○○路、復興路、中山一路、中正路等市區道路連接濱海 公路,非必行駛大埔中股交流道不可,並據證人沈明勇於偵 查時證稱:系爭工程土方剛開始是出土給台灣水泥,出土路 線是從中和路接復興路,再接中山一路沿濱海走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㈠第77頁反 面),暨證人蘇銘溢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審理時 證稱:載運系爭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有兩種走法,一種是 從經國學院(位於復興路上)下來,走基隆市裡面,然後經 過車站走海洋大學那邊出去濱海,如果塞車的話就走高速公 路,從七堵交流道迴轉,然後走深澳坑等語(見本院 103年 度訴字第492號卷㈡第21頁)明確,難認被告於94年6月22日 取得大埔中股交流道通行證後,始得依預定路線出土至水泥 廠。 ⒋台灣水泥公司、幸福水泥公司均稱於簽約前,會至簽約人陳 報工程地點確認工程名稱,並現場採樣土質以檢驗是否符合 公司所需之土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993號 電話紀錄可憑(見高院卷㈡第153、168頁),而94年5月、6 月間惠昌企業社載運至台泥蘇澳廠之土方,係依台泥蘇澳廠 與惠昌企業社於94年5月1日簽訂之粘土買賣合約,其成份94 年5月「二氧化矽含量59.22%、三氧化二鐵含量5.54%、三氧 化二鋁含量16.4%」,94年6月「二氧化矽含量56.11%、三氧 化二鐵含量6.01%、三氧化二鋁含量17.1%」,均經台泥蘇澳 廠評註為「合格」;另再興泰公司載運至幸泥東澳廠之土方 ,係依幸泥東澳廠與再興泰公司於94年7月7日簽訂之矽砂買 賣合約,經94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抽驗,其二氧化矽 含量78.6%、73.54%、70.26%、71.16%、73.16%、79.12%、7 0.2%、78.24%、79.62%,三氧化二鐵含量4.29%、3.63%、5. 02%、5.68%、3.57%、2.39%、5.09%、1.92%、1.65% ,三氧 化二鋁含量10.76%、14.77%、14.53%、14.32%、14.28%、12 .46%、14.91%、12.18%、11.4% ,均經幸泥東澳廠評註為「 合格」,有101年 3月15日101幸泥東廠字第101060號幸福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函、101年 3月22日蘇(101)民料字第0199 -1號台泥蘇澳廠函附矽砂買賣合約、檢驗報告、粘土買賣契 約、原料化學分析報告(見高院卷㈡第140至151頁、第 155 至159頁、第163、164頁),而台泥蘇澳廠於94年3月25日採 樣於同年月31日檢驗之系爭工程土方二氧化矽含量為84.40% 、90.31%(見高院卷㈢第 289頁),系爭工程土方與惠昌企 業社、再興泰公司載運至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之土方既 均含有二氧化砂成分,並經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檢驗合 格,堪認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收受之土方均應來自系爭 工程。至於土方之二氧化矽含量高低不同,業據證人陳裕峯 於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工地的土方不固定,會根據脈層而有不同,有時候二氧化矽 成分高,有時候挖到的成分比較差等語(見高院卷㈣第66頁 反面),且台泥蘇澳廠於採購系爭工程土方之初,即曾在內 部「原物料品質檢驗報告」結論欄內註明:為將來進料使用 時品質之穩定,須特別注意開挖作業時與上層粘土需做有效 之剝離,各別處理,以避免相混合而致品位降低或成分不及 格,造成配料之困擾等語(見調查局卷第72頁反面),顯見 土方脈層之不同及是否與上層粘土有效剝離,均會影響土方 所含二氧化矽之比例,故於不同時期出土之土方,二氧化矽 含量自當有所差異,尚不得據此推論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 廠收受之土方並非來自系爭工程。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1 02年度重上更㈠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方運棄費用16,0 61,776元及依6倍計算之罰款96,370,656元,合計112,432,4 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 算之利息,揆之前開四之㈢論述,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未 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至台泥蘇澳廠或幸泥東澳廠,並未確 切舉證,自不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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