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被 告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9日簽訂「中山區○○○區○○道路新
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
承攬施作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承攬
報
酬新臺幣(下同)3,260萬元,變更設計後工程款為38,590,
249元,被告於94年2月1日開工,原告於96年8月21日驗收合
格,依約給付被告結算金額共38,583,586元,其中土方運棄
費用為16,061,776元,因系爭工程係開挖山坡地新闢道路,
其中土石之開挖及運棄為主要工程項目,合約廢方運棄數量
為56,250立方公尺(下稱方),每方費用 294元,依被告所
製作棄土計畫書,被告應將全數棄土棄置幸福水泥東澳廠(
下稱幸泥東澳廠)或台灣水泥蘇澳廠(下稱台泥蘇澳廠)作
資源再生材料使用,然被告未依棄土計畫書約定將棄土運至
台泥蘇澳廠或幸泥東澳廠,而係推落山谷或運到大水窟土資
場,
復於94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9月1日、10月 1日行使
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及「土石方數量統計表」
、「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下稱棄土四聯單)向原告申請土方運棄費
用,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土方運棄費用16,061,776元,為
此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及有關機關於施工中查驗或竣工驗收時若查乙方(即被告)
未
按圖施工或估驗、結算不實之情形,按後列處理原則辦理
。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
經查證屬實者,乙方同
意由甲方扣回超估或逾算…並再處罰乙方該扣回款項六倍之
罰款。」,向被告請求給付土方運棄費用16,061,776元及以
上開費用6倍計算之違約金 96,370,656元。
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 112,432,4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土石運棄工項,未依
棄土計畫書棄運土石,且持不實之棄土四聯單向原告請款,
顯有估驗、結算不實之情形,業經查證屬實,已有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1993號、102年度重上更㈠第46號及最
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證,
被告經理黃英漳並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1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第10條,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另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京漢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其負責人
即訴外人賴冠互配合被告於不實之棄土四聯單蓋用京漢公司
及賴冠互印文,向原告申請土方運棄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
,給付土方運棄費用共計16,061,776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 2年度重上更㈠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賴冠互「共同違反在
他人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規定」,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結
算時持向原告請款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單據業經前開刑事判決
認定係虛偽不實,被告仍執相同之文件資料及單據辯稱依約
運棄土石
云云,殊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棄土計畫書棄
運土石,係以前開刑事判決為證,若被告欲推翻前開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而為相反之主張,應由被告舉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
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土石開挖及運棄,均依棄土計劃書運棄至
約定之棄土場即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
⒈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內容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土
石開挖及運棄,全部均未依棄土計劃書運棄至約定之棄土場
所,而係推落山谷及運到大水窟土資場云云,既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依證人洪連界於調查時之證述,證人洪連界並
非均全日上工
,於94年6月7日至24日復長達18日未至系爭工程工地,則此
期間所開挖之土石方是否真如林炎宏所述全數均推至緊鄰之
山谷,
顯非無疑,
嗣證人林炎宏、洪連界於本院 103年度訴
字第492號刑事案件104年 5月26日到庭時均
翻異前詞而證述
系爭工程並未將土方推落山谷等語;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相
鄰山坳土地之共有人蔡志昇於調查時亦證稱:系爭工程附近
之土地均係其家人所有,其有空就會在附近察看,但並未注
意其所有之山坳是否遭倒棄工程棄土等語,且系爭工程緊鄰
山坳地有無棄置廢土及數量為何,並未進行測量,業經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曾國慶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1月14日測形字第0000000000號
函
可憑,嗣檢察官於97年12月31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
履勘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亦表示:「因
本
件無法指界,故無法測量」等語,有
勘驗筆錄
足稽,顯然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
佐證系爭工程剩餘土確有推填至鄰近山谷棄
置,遑論證人林炎宏於該案證述推填土方數量約 2萬立方公
尺部分,毫無任何計算依據,自難以遽信。
㈡惠昌企業社於9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應有載運合計
9,261方之系爭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
⒈依台泥蘇澳廠94年 8月25日蘇(94)民料字第0692號函附「
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及101年 7月25日蘇(101)民料
字第0494號台泥蘇澳廠函附「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原料過磅
單」(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㈢,下稱
高院卷㈢第64至 228頁),其上
所載惠昌企業社運交土方至
台泥蘇澳廠之日期、車次,互核均完全相符;且依台泥蘇澳
廠101年 3月22日蘇(101)民料字第0119-1號函附原料付款
明細表、惠昌企業社統一發票、台泥原始憑證報核單及前台
泥蘇澳廠廠長林聰謀於偵查中提供之匯款明細摘要,顯示台
泥蘇澳廠業已核實支付惠昌企業社於9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
23日間所運交土方之料價,
足證惠昌企業社於94年 5月30日
至同年6月23日間,確有運交如上開文件所載合計630車次之
土方予台泥蘇澳廠。另依宜蘭縣政府93年12月16日府旅商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記載,申請宜蘭縣外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作為工廠原料使用者,每台車原則以14.7方之標準
容量計算,以求統一(見高院卷㈢第 229頁),則依上開標
準計算,惠昌企業社運交台泥蘇澳廠之土方即為 9,261方【
計算式:630車次×14.7方=9,261方】。
⒉證人即大貨車司機許來春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曾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
運系爭工程工方至台泥蘇澳廠,運費由訴外人陳俊宇給付,
且其載運上開土方有
攜帶「管制三聯單」,一聯交予石城稽
查站,其餘兩聯交予水泥廠,卷附94年 6月23日「餘土四聯
單」亦係由其
親簽後攜至水泥廠等語;又證人即大貨車司機
蘇銘溢於本院上開刑案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曾駕駛KS
-780號大貨車載運系爭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運費由陳俊
宇給付,運送時其有攜帶「餘土四聯單」及「管制三聯單」
等語;另證人即系爭工程分包商鉅永公司之負責人林振成於
警詢時證稱:系爭工程土方申報地點係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
澳廠,台泥蘇澳廠部分由其透過惠昌企業社申報,申報數量
為20,000方,實際僅運送 9,000餘方,之後即改運至幸泥東
澳廠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核均與卷附「惠昌企業社供貨
日報表」、「餘土四聯單」及「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
之記載相合,且載運系爭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之運費,既
係由陳俊宇支付,自足以佐證系爭工程土方確實有經惠昌企
業社載運至台泥蘇澳廠。
㈢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再興泰公司)於94年7月4日至同
年10月5日間,應有載運合計3,205車次之系爭工程土方至幸
泥東澳廠:
⒈依幸泥東澳廠採購部員工江敏慧於偵查提出之94年7月4日至
同年10月 5日「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以及
許建泰於該案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代收明細、銀行交易明
細,
可證再興泰公司於94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 5日間,確有
運交合計3,205車次之土方予幸泥東澳廠,並經幸泥東澳廠
核實支付料價。
⒉江敏慧提出之「刑事陳報
暨陳述意見狀」,敘明上開「幸福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備註欄所載之 6碼編號,均
係「管制三聯單」序號。又被告工地總務周文標製作之「中
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
其上所載運棄系爭工程土方至幸泥東澳廠之日期、車號、車
次及「管制三聯單」序號,均與
前揭「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過磅明細表」之記載高度一致,且依周文標逐日、逐車記
載「管制三聯單」序號及其製作之文件內容幾與「幸福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相符
等情觀之,
堪信再興泰公司
於94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 5日間運交幸泥東澳廠之土方,應
即係來自系爭工程。
⒊證人蘇銘溢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其於94年間,曾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系爭工程工
方至幸泥東澳廠,運費由沈明忠或沈明勇給付,且運送時其
有攜帶「餘土四聯單」及「管制三聯單」,卷附94年 9月21
日「餘土四聯單」係其親簽後攜至水泥廠等語,
核與卷附「
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
及「餘土四聯單」之記載相符。又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工地
主任林榮彬於本院上開刑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其曾跟車兩次,沿濱海公路經石城稽查站至幸泥東澳廠,
且依其跟車
記錄內容,系爭工程土方確實有載運至幸泥東澳
廠等語,並提出跟車照片19張為憑,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
以佐證系爭工程土方確實有經再興泰公司承運至幸泥東澳廠
。
㈣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決認定台泥蘇澳廠
、幸泥東澳廠自惠昌企業社及再興泰公司所收取之土質與系
爭工程開挖之土方不符乙節:
⒈台泥蘇澳廠於94年 5月18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載運系爭
工程土石方之「矽砂」原料,並經宜蘭縣政府於94年 5月27
日同意備查台泥蘇澳廠載運「矽砂」入境該縣,台泥蘇澳廠
與惠昌企業社則係簽訂「粘土買賣合約」;另宜蘭縣政府分
別於94年7月1日、94年 9月13日同意備查幸泥東澳廠載運系
爭工程之「粘土」入境該縣,幸泥東澳廠與再興泰公司則係
簽訂「矽砂買賣合約」,然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廠購買之
水泥原料「粘土」、「矽砂」,二者區別僅在於二氧化矽含
量之高低,故可相互取代,
業據證人即台泥蘇澳廠前廠長林
聰謀、台泥蘇澳廠管理課物料股業務管理師陳裕峯及江敏慧
於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一
致(見高院卷㈢第 242頁、卷㈣第68、72頁),並有台灣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4日總物字第010501號函及幸福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6月5日幸泥字第0018號函在卷
可稽(
見高院卷㈢第12頁、第16至17頁)。至於台泥蘇澳廠、幸泥
東澳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名義與上開契約標的不一致之原因
,依證人陳裕峯、江敏慧於調查時之陳述已可合理說明,並
有與證人陳裕峯所述相符之台泥蘇澳廠原料化學分析報告、
原料報價單、內部文稿、「粘土
買賣契約」稿下方日期戳章
及原料付款明細表等在卷
可佐,及有與證人江敏慧所述相符
之「粘土買賣合約」、「矽砂買賣合約」及按「矽砂」、「
粘土」分別製作之「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附
卷為憑,不得僅以申請名義與契約標的不一致,即
遽認台泥
蘇澳廠、幸泥東澳廠收受之土方並非來自系爭工程。
⒉94年 3月15日採樣之系爭工程土方,二氧化矽含量為84.40%
、90.31%,94年5月、6月間惠昌企業社載運至台泥蘇澳廠之
土方,二氧化矽含量為59.22%、56.11%,94年7月4日至同年
10月 5日間再興泰公司載運至幸泥東澳廠之土方,二氧化矽
含量為78.60%、71.16%、70.20%、79.62%等情,固有台泥蘇
澳廠原料化學分析報告3紙及幸泥東澳廠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
證(見高院卷㈡第163至164頁、第148至151頁)。然證人陳
裕峯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證
稱:工地的土方不固定,會根據脈層而有不同,有時候二氧
化矽成分高,有時候挖到的成分比較差等語(見高院卷㈣第
66頁反面),且台泥蘇澳廠於採購系爭工程土方之初,即曾
在內部「原物料品質檢驗報告」結論欄內註明:為將來進料
使用時品質之穩定,須特別注意開挖作業時與上層粘土需做
有效之剝離,各別處理,以避免相混合而致品位降低或成分
不及格,造成配料之困擾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卷,下稱調查局卷第72頁反面),顯見土方脈層之不同及
是否與上層粘土有效剝離,均會影響土方所含二氧化矽之比
例,故於不同時期出土之土方,二氧化矽含量自當有所差異
,尚不得據以推論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收受之土方並非
來自系爭工程。
㈤被告均依棄土計劃書將系爭工程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運棄
至約定之棄土場所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已如前述,且
被告向原告報領運棄費用工程款,先函請京漢公司估驗計價
共計55,492方,經京漢公司核轉原告促請同意撥付,如數給
付被告廢方運棄工程款,嗣於94年12月26日原告重新結算廢
棄土方數量改計為54,631.89方,以運棄每方單價294元計算
,計價為16,061,776元,並無估驗或結算不實之情形,且經
原告於96年 8月21日驗收合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扣回估驗不實之款項及加計 6倍之
懲
罰性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29日就「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
」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契約總價為 3,260萬元,變更設計後
為38,590,249元。
㈡原告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辦理系爭工程(含土石方開挖、運棄
及護坡結構工程等)之招標,委託京漢公司規劃設計,並受
原告委託承辦負責後續之施工監造。
㈢系爭工程係開挖山坡地新闢道路,其中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
為主要工程項目,合約廢方運棄數量為56,250方,每方單價
前經京漢公司規劃設計,定價為294元。
㈣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其中契約所定開挖土石方及廢方運棄工
程項目,被告應自行尋覓棄土場所,並提具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畫報請原告備查如下:
⒈於94年 4月間提具棄土計畫書(修正乙版),申請將20,000
方剩餘土運至台泥蘇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經原告於
94年5月17日同意備查。
⒉於94年6月8日提具棄土計畫書,申請將36,250方剩餘土運至
幸泥東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經原告於94年 6月20日
同意備查。
⒊於94年 8月20日提具棄土計畫書,申請將10,863方剩餘土(
含94年 4月所申請運至台泥蘇澳廠而因故無法運棄之10,739
方)運至幸泥東澳廠作為資源再生材料使用,經原告於94年
8月13日同意備查(合計申請運棄56,374方剩餘土)。
㈤被告自94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 1日以工程估驗
明細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向原告報
領運棄費用工程款,先函請京漢公司估驗計價,經京漢公司
核轉原告促請同意撥付,如數給付被告廢方運棄工程款,以
運棄每方單價294元計算,原告於94年7月29日支付第一期廢
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722,734元(以9,261方計算
)、8月18日支付第二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5,7
43,584元(以19,536方計算)、 9月14日支付第三期廢方運
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 4,913,916元(以16,714方計算)
、10月20日支付第四期廢方運棄款(含剩餘土處理費)2,93
4,414元(以9,981方計算)(第五期以後之工程款已無廢方
運棄款之申請,共計16,314,648元,上開款項均包含於其餘
工程款內一併支付予被告)。嗣原告於94年12月26日重新結
算廢棄土方數量改計為54,631.89方(原申請共計為 55,492
方),計價為16,061,776元(前已支付16,314,648元差額計
入其餘項目之工程款)。
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4年2月1日申報開工,原告於96年 8月21
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38,583,568元,其中包括前項所述
之土方運棄費用16,061,776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
㈦被告經理黃英漳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
字第1993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共
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堆積土地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減為9月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棄土計畫書約定將棄土運至台泥蘇澳廠或
幸泥東澳廠,並行使不實之工程估驗明細細表、棄土四聯單
向原告申請土方運棄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不實款項16,061,776元及依上開估驗
不實款項6倍計算之罰款 96,370,656元,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而所謂舉證
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
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
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兩造於93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
約,工程契約總價為 3,260萬元,被告於94年2月1日申報開
工,原告於96年8月21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額為38,583,
568元,其中包括土石方運棄費用 16,061,776元,原告業已
依約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
推定被告已履行系
爭契約責任,包括依棄土計畫書約定將棄土運至台泥蘇澳廠
或幸泥東澳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款約定:「
…甲方(即原告)及有關機關於施工中查驗或竣工驗收時若
查乙方(即被告)未按圖施工或估驗、結算不實之情形,按
後列處理原則辦理。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經查
證屬實者,乙方同意由甲方扣回超估或逾算…並再處罰乙方
該扣回款項六倍之罰款。」,向被告請求給付土方運棄費用
16,061,776元及依上開估驗不實款項6倍計算之罰款96,370,
656 元,應由原告舉證明被告未依棄土計畫書約定將棄土運
至台泥蘇澳廠或幸泥東澳廠,並行使不實之工程估驗明細表
、棄土四聯單等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棄土計畫書約定將棄土運至台泥蘇澳廠或
幸泥東澳廠,而係推落山谷及運到大水窟土資場,並行使不
實之工程估驗明細表、棄土四聯單向原告申請土方運棄費用
,係以被告經理黃英漳及京漢公司負責人賴冠互因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
定,黃英漳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最高
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
地內,堆積土地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 9月確定
,賴冠互則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刑事
判決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堆積土地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 1年10月為其論據。
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
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本院得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款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
認定事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
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102年度重上更㈠第
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至台泥蘇澳
廠或幸泥東澳廠,依判決理由所載係以證人即推土機司機洪
連界、承包系爭工程關於土石方開挖之分包商成鴻開發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成鴻公司)負責人林炎宏證稱其等於開挖後
,除有部分廢棄土方填作施工便道及作為路基外,於大貨車
00日以後進場載運土方前,將約 2萬餘方推入山谷等情,且
基隆市政府於94年 6月22日始核發依運棄路線至台泥蘇澳廠
、幸福水泥廠應經之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予
被告,至此始能印製四聯單並將棄土運至台泥蘇澳廠,台泥
蘇澳廠、幸泥東澳廠自惠昌企業社、再興泰公司所收取之土
質亦與系爭工程開挖之土方不符等情,然而:
⒈被告經惠昌企業社自9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3日間載運系爭
工程土方合計9,261方至台泥蘇澳廠等事實,有台泥蘇澳廠1
01年7月25日蘇(101)民料字第0494號函附「台灣水泥公司
蘇澳廠原料過磅單」(見高院卷㈢第64至228頁)、101年 3
月22日蘇(101)民料字第 0199-1號函附「統一發票」、「
原料報價單」及「94年5月、6月原料付款明細表」(見高院
卷㈡第 155頁、第160至162頁、第165至167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經再興泰公司自94年7月至94年9月間載運系爭工程土
方739車次(10836立方公尺)、2466車次至幸泥東澳廠等事
實,有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 8日九十四幸泥東廠
字第94263號、94264號函、101年3月15日101幸泥東廠字第1
01060號函附發票編號在卷可憑(見高院卷㈡第48、49、152
頁),自均足證系爭工程土方確實有經惠昌企業社、再興泰
公司分別載運至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之事實。
⒉證人洪連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01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102年度重上更㈠第46號第一審
)改稱:其並未將土方推置在山坳,只有後面比較低,將土
方堆置到後面便利施工使用,並沒有看到所謂山坳,其於調
查時陳述堆置在山谷之土方數量約有20,000方,是詢問人詢
問其是否有堆這麼多數量,其說數量多少其不瞭解等語(見
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卷㈡第118頁);證人林炎宏於本
院98年度訴字第 801號案件改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土方
部分堆置在工地,部分載運出去,其不清楚堆置在工地之土
方數量,亦不知悉堆置在山坳之土方數量是否有達15,000方
,其沒有概念,調查筆錄記載其指述約20,000餘方土方直接
推倒棄填在緊山谷之事,其不了解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訴
字第 492號卷㈡第115、116頁),證人洪連界、林炎宏證述
前後反覆不一,尚難遽信,
參酌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相鄰山
坳土地之共有人蔡志昇於調查時已證稱:系爭工程附近之土
地均係其家人所有,其有空就會在附近察看,但並未注意其
所有之山坳是否遭倒棄工程棄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135號卷㈠第243、244頁),衡情被告
如將高達 2萬方之土方推落地山坳,地形、地貌應有所改變
,蔡志昇應不致毫無察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工程緊鄰山坳遭被告堆置廢棄土方造成地形、地貌改變及土
方堆置數量,自不得僅憑證人洪連界、林炎宏曾於調查時一
度證稱其等有將約 2萬餘方之系爭工程土方推入鄰近山谷等
等,遽認系爭工程所開挖之廢棄土方有約 2萬方推落鄰近之
山坳。
⒊被告於94年6月7日請求京漢公司協助申請「工區→北二高(
大埔中股交流道)→麥金公路→瑞八公路→濱海公路→台泥
蘇澳廠」運送路線之通行證,雖於94年 6月22日始經原告函
覆逕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4年6月2
2 日前未取得通行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未依棄土計畫書之約
定將棄土運至台泥蘇澳廠或幸泥東澳廠,且證人即原告工務
局94年6月1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辦人李國興
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基隆市政府核
發「餘土四聯單」序號後,係由廠商自行印製四聯單,印製
完成應該就可以開始運送土方(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卷㈡第96頁、第92頁正反面),則被告於向原告領取「餘土
四聯單」序號後即可印製四聯單,與是否取得原告核發之通
行證無關,況被告向原告申請運棄剩餘土至台泥蘇澳廠時所
提具之棄土計畫書(修正乙版),係記載運○○○區○○○
路→中正路→濱海公路→台泥蘇澳廠」路線,嗣申請運棄剩
餘土至幸泥東澳廠時,始改運行上開大埔中股交流道路線,
此觀系爭工程之棄土計畫書(修正乙版)後附運輸路線圖及
被告之94年 8月20日俊貿基(94)-94027號函說明二所載運
送路線即明(見高院卷㈢第277至283頁),足見就載運系爭
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部分,原告同意備查之運送路線本未
行經大埔中股交流道,且實際上亦可自系爭工程工地沿基隆
市○○路、復興路、中山一路、中正路等市區道路連接濱海
公路,非必行駛大埔中股交流道不可,並據證人沈明勇於偵
查時證稱:系爭工程土方剛開始是出土給台灣水泥,出土路
線是從中和路接復興路,再接中山一路沿濱海走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㈠第77頁反
面),暨證人蘇銘溢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審理時
證稱:載運系爭工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有兩種走法,一種是
從經國學院(位於復興路上)下來,走基隆市裡面,然後經
過車站走海洋大學那邊出去濱海,如果塞車的話就走高速公
路,從七堵交流道迴轉,然後走深澳坑等語(見本院 103年
度訴字第492號卷㈡第21頁)明確,
難認被告於94年6月22日
取得大埔中股交流道通行證後,始得依預定路線出土至水泥
廠。
⒋台灣水泥公司、幸福水泥公司均稱於簽約前,會至簽約人陳
報工程地點確認工程名稱,並現場採樣土質以檢驗是否符合
公司所需之土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993號
電話紀錄可憑(見高院卷㈡第153、168頁),而94年5月、6
月間惠昌企業社載運至台泥蘇澳廠之土方,係依台泥蘇澳廠
與惠昌企業社於94年5月1日簽訂之粘土買賣合約,其成份94
年5月「二氧化矽含量59.22%、三氧化二鐵含量5.54%、三氧
化二鋁含量16.4%」,94年6月「二氧化矽含量56.11%、三氧
化二鐵含量6.01%、三氧化二鋁含量17.1%」,均經台泥蘇澳
廠評註為「合格」;另再興泰公司載運至幸泥東澳廠之土方
,係依幸泥東澳廠與再興泰公司於94年7月7日簽訂之矽砂買
賣合約,經94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抽驗,其二氧化矽
含量78.6%、73.54%、70.26%、71.16%、73.16%、79.12%、7
0.2%、78.24%、79.62%,三氧化二鐵含量4.29%、3.63%、5.
02%、5.68%、3.57%、2.39%、5.09%、1.92%、1.65% ,三氧
化二鋁含量10.76%、14.77%、14.53%、14.32%、14.28%、12
.46%、14.91%、12.18%、11.4% ,均經幸泥東澳廠評註為「
合格」,有101年 3月15日101幸泥東廠字第101060號幸福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函、101年 3月22日蘇(101)民料字第0199
-1號台泥蘇澳廠函附矽砂買賣合約、檢驗報告、粘土買賣契
約、原料化學分析報告(見高院卷㈡第140至151頁、第 155
至159頁、第163、164頁),而台泥蘇澳廠於94年3月25日採
樣於同年月31日檢驗之系爭工程土方二氧化矽含量為84.40%
、90.31%(見高院卷㈢第 289頁),系爭工程土方與惠昌企
業社、再興泰公司載運至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之土方既
均含有二氧化砂成分,並經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檢驗合
格,
堪認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廠收受之土方均應來自系爭
工程。至於土方之二氧化矽含量高低不同,業據證人陳裕峯
於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工地的土方不固定,會根據脈層而有不同,有時候二氧化矽
成分高,有時候挖到的成分比較差等語(見高院卷㈣第66頁
反面),且台泥蘇澳廠於採購系爭工程土方之初,即曾在內
部「原物料品質檢驗報告」結論欄內註明:為將來進料使用
時品質之穩定,須特別注意開挖作業時與上層粘土需做有效
之剝離,各別處理,以避免相混合而致品位降低或成分不及
格,造成配料之困擾等語(見調查局卷第72頁反面),顯見
土方脈層之不同及是否與上層粘土有效剝離,均會影響土方
所含二氧化矽之比例,故於不同時期出土之土方,二氧化矽
含量自當有所差異,尚不得據此推論台泥蘇澳廠、幸泥東澳
廠收受之土方並非來自系爭工程。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1
02年度重上更㈠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方運棄費用16,0
61,776元及依6倍計算之罰款96,370,656元,合計112,432,4
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
算之利息,揆之前開四之㈢論述,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未
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至台泥蘇澳廠或幸泥東澳廠,並未確
切舉證,自不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