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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余柚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銀深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民國10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補充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核上開變 更屬聲明之擴張,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請求,並未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3月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翻修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核計承攬報酬(7% 利潤)共73萬5,000元。103年4 月底,被告依約先給付原告 20萬元,料原告於103年5月中旬施工完成,依被告指示將 鑰匙交付被告胞妹,被告並擇期於103年6月8 日入厝後,被 告竟拒不給付剩餘報酬,原告一再請求,毫無回音。 ㈡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包括將系爭房屋整個拆除及重新翻 建成一客廳、一房間、一廁所及衛浴設備等工程(除屋頂部 分依被告指示須保留而直接加蓋白鐵浪板),原告不可能自 己1 人獨立完成,而須部分聘雇或分包他人施作,並就各施 作項目析述如下: ⑴下包商兼工頭陳志彥施作項目: 1.屋頂加蓋白鐵浪板(含後來電力公司將電線桿移除後,拆除 部份白鐵浪板再回復之工程)。 2.大門白鐵捲門、白鐵捲門修改及增設手拉門、牆壁封牆板、 鋁窗骨架等。 3.加做落地銘門。 4.加做浴廁隔間及鋁窗防盜隔柵等。 ⑵水電工兼老闆曾和政施作項目: 配自來水管、配排水管、配熱水管及裝設洗菜抬長栓、洗臉 盆立栓、地板排水孔、馬桶、化妝鏡、洗臉盆、沐浴混合龍 頭、電熱爐、白鐵開關箱、插座、開關蓋‧‧‧等(詳參原 證二曾和政簽收之正濱漁港中正路估價單)。 ⑶土水工頭江金生及土水小工施作項目: 整平地面、灌漿及鋪設地碑、牆壁砌磚及粉光等。 ⑷木工陳定國、葉穗成施作項目: 房間木頭隔間、客廳書櫃、天花板等。 ⑸油漆工及粗工林德勇、陳金樹施作項目: 拆除舊有建物隔間、廢土運棄及各油漆工程等。 ⑹專業電工陳家豪施作項目: 原室內配線拆除、臨時配電、電表移動、捲門配電220V、增 設浴室電熱器220V電源配線、增設浴室110V電源配線、毛巾 桿、管路測漏(供水)等(詳參原證七陳家豪簽收單)。 ⑺原告本身施作項目: 原告不但擔任全部工程之監工,並協同施作屋頂白鐵浪板、 雨棚、外牆骨架浪板、落地窗及鋁窗、壁扇、油漆、補土、 廁所隔間等工程。 ㈢基上,原告已支出上開材料及工資等費用共計59萬5,150 元 ,即銘品電動捲門22萬3,500元、東豐建材行4,640元、皇家 磁磚宏岱建材行2萬0,026元、合興木材行4萬6,010元、水電 4萬1,000元、壁扇2,370元、江金生土水工資3萬2,400 元及 土水小工工資2萬6,400元、陳定國木工工資3萬6,300元、葉 穗成木工工資2萬6,400元、林德勇油漆及粗工2萬3,000元、 陳金樹油漆及粗工2萬3,000元,合計16萬7,500 元;溢崇五 金行油漆1萬2,500元、窗簾4,000元、鋁窗2萬元、點焊網6, 300元、混凝土6,300元、雜項支出工人飯錢、鐵線等材料5, 000元。 ㈣另按一般承包工程慣例,承包商應有之管理費、利潤為7%, 一般土木、油漆工人之工資1天為2,300至3,300 元不等,原 告本人監、施工工資以1天3,000元計算。系爭工程包含原告 本人監、施工工資及一般承包工程慣例包商應有之管理、利 潤(7%)後合計應為73萬5,000 元【含水電6萬5,000元、電動 門6萬元、屋頂白鐵浪板、雨棚和外牆骨架浪板13 萬元、木 工裝潢(材料與工資)15萬元、砌牆磚、水泥和地基及鋼筋 混凝土及貼磁磚(材料與工資)16萬元、落地窗與鋁窗7 萬 元、油漆材料與工資4萬元、廁所輕隔間2萬5,000 元、拆除 舊有隔間及廢土運棄3萬5,000元】。原告估算時均將尾數去 除,於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 萬5,000元。 ㈤鑑定人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係於104年12月22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實際勘察檢視,及比對施工前、後、中之 照片後,始逐項確認原告確有施作各如下施工項目,並經其 實地拍照存卷無誤。而依105年1月30日鑑定報告書記載,鑑 定人業已鑑估原告施工項目之金額合計為50萬9,227元至54 萬2,428元之間。其尚未列入鑑估之項目及金額至少為4萬9, 680元至6萬0,880元之間,若加計可容許誤差範為,則至少 為5萬2,164元至6萬6,968元之間。縱依鑑定人鑑估系爭工裎 實際施作費用,加計市場行情酌收10~15%之工程管理費。本 件合理之承攬報酬為61萬7,530元至70萬0,805元之間。 ㈥被告抗辯原告有施工遲延或瑕疵云云,均係不實之捏詞,無 足為採: ⑴被告係103年3月初始親自帶原告去看現場,指示被告大概要 如何拆掉該舊違建房屋、如何重新翻建,在此之前,被告未 帶原告至現場及指示如何施作,豈可能會有被告所偽稱103 年2月中旬原告即開始施作、原告告稱工期約一個多月、可 在103年4月10日完工等情?參以被告103年9月25日寄發予原 告之存證信函中明白自承:「查兩造於103年3月間就基隆 市○○路○○○號之1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顯見兩造係 103年3月間始就本件承攬契約達成合意,在此之前,殊無可 能原告已於「2 月中旬」開始施作,足證被告前揭偽詞,顯 不可採。 ⑵系爭工程係依舊違建房屋拆除(除屋頂部分依被告指示須保 留而直接加蓋白鐵浪板)後、再翻建,事先並無如一般合法 建物會有設計圖說,故要如何進行,一切均按被告指示。因 此原告於每階段施作完畢,亦均請被告前來觀看,經其認可 後,始會繼續施工。至103年5月中旬原告施工完成,依被告 指示將鑰匙交付被告之胞妹,被告本人則擇期於103年6月8 日正式入厝,故至遲於103年6月8 日已施工完成並點交無誤 。若未完工、點交,被告豈能擇日入厝?如工程瑕疵,被告 又豈不立刻要求修補卻入厝而毫無保留? ⑶因原告自施工開始已自行墊付工程材料錢及工人工資,漸不 負荷,被告始應原告要求,於103年4月間委其父先行給付 原告20萬元,並經原告當場簽收「收據」予被告父親收執。 依該收據之日期,即可證明被告諉稱其係於3月3日即給付20 萬元,亦實在。且被告於103年4月間支付20萬元時,工程 尚未完成,豈可能有業主於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就先支付全 部工程款20萬元之理?被告辯稱其先付之20萬元係全部工程 款之上限,顯違常情及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⑷被告臨訟所提被證一、二照片均非原告施工之瑕疵,被告所 指未施作部分,本不在兩造約定施作及原告請款範圍,被告 嗣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其他部分,亦與本件工程無關。 ㈤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 萬5,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000元,及自 民事追加暨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擔任基隆市議員,承租系爭房屋欲簡易修繕之後做為服 務處使用,以因應103年11 月底的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因原 告曾承作基隆市警察局之修繕工程,被告經他人介紹而認識 原告,原告知悉被告欲簡易修繕上開房屋,便積極爭取系爭 房屋之修繕工程。經原告於103年1目下旬到現場勘查,原告 告稱面積小、修繕工程尚屬簡易,應可在一個多月完工,被 告基於信賴原告曾承作基隆市警察局之修繕工程,遂以口頭 方式同意讓原告施作,約定於農曆過年後103年2月中旬開始 施作,原告告稱因修繕工程尚屬簡易,全部工程報酬(包含 工、料費用)不會超過20萬元,且工期約一個多月,103年4 月10日可以完工,原告於103年3月間詢問被告可否支付全部 承攬報酬,被告基於信賴而於3月30 日交付全部承攬報酬之 上限20萬元予原告,原告承諾剩餘部分,將會返還被告。 ㈡原告擔保於103年4月10日完工,但竟遲至5月l0 日始委請其 受僱人將鐵門鑰匙交付被告之妹呂美玟,原告並未實際點交 ,更遑論經過驗收。原告稱103年6月8 日完成點交無誤云云 顯非事實。況若103年6月8日完成點交,原告竟於3個月後之 103年9月19日始向被告催討工程餘款39萬5,000 元,顯違背 經驗法則。 ㈢原告委請他人於103年5月10日交付鐵門鑰起之後,被告發現 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及瑕疵,諸如廚房部分並未施作、室內 油漆粉刷粗糙、地磚髒汙無法清洗、室內水泥牆表層龜裂、 電源總開關施作不當、室內木板輕隔間發生裂痕、牆面批土 粉光不確實、屋頂白鐵包板嚴重鏽蝕、屋簷排水管銜接方式 草率、鐵皮屋頂側面鐵片無收邊包覆、鐵捲門故障等。且被 告多次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均避不見面,被告只好另請廠商 重作補強,支出7萬2,300元,有: ⑴原告就左邊引水管施作不良,位置錯誤,被告要求原告遷移 但原告未予遷移;右邊引水管應施作而未施作。被告另請廠 商遷移左邊引水管,並施作右邊引水管,詳被證2之1。 ⑵原告就房屋三面外牆水泥及粉光,僅施作一面(面向馬路之 面),被告另請廠商搭設鷹架以施作北面、側面之牆面之水 泥及粉光,詳被證2之2。 ⑶原告應施作一木造小平台以做為廚房之隔間,但原告未施作 ,經被告通知原告儘速施作,原告卻一再避不見面。被告因 經費預算限度,只另購置一不鏽鋼水槽,詳被證2之3。 ⑷原告施作之廁所洗手台水龍頭高度太低,導致洗手常去碰到 水龍頭,被告屢屢通知不到原告,被告只好另為更換水龍頭 ,詳被證2之4。 ⑸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客廳小型抽風機兩座,被告另請廠商重 作,詳被證2之5。 ⑹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房間抽風機,被告另請廠商重作,詳被 證2之6。 ⑺原告未施作屋頂屋簷包邊,被告另請廠商重新施作,詳被證 2之7。 ⑻原告就房屋左側屋頂屋簷施作錯誤,導致雨水直接撥灑系爭 房屋牆面,造成滲水,被告另請廠商增作左側屋頂上之鐵片 ,以導引雨水,防止雨水沖灑房屋外牆,詳被證2之8。 ⑼原告施作鐵捲門有嚴重瑕疵,致鐵捲門傾斜、開起關閉困難 ,且產生嚴重雜音,被告另請廠商補強校正,詳被證2之9。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修補費用應自原 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減之。 ㈣又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用電系統總開關箱未接地、室內 插座未採用接地型插座及接地、浴室插座及電熱水器未合格 接地及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等,原告違背「電業供電線路裝置 規則」之規定。經被告委由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陳泓菖檢查 ,原告施作之瑕疵修補需為要加裝漏電斷路器(ELB)、改裝 三心- 14平方電線、裝接地線、更換2P50AT、50AF無熔絲開 關容量、增加裝設附接地插座及共同地線裝接,此參熱水器 、配電箱及插座照片及瑕疵說明(被證5)。上開修復費用之 估價共計2萬7,000元。被告之前多次通知原告修補,但原告 不願修補,上開修補費用2萬7,0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承攬 報酬中扣減之。 ㈤系爭工程原告僅施作一部分,將多項細項工作轉包、分包予 他人,未逐一與施工人員確認,故僅施作一部分,且有諸多 缺漏、瑕疵。經被告多次通知修補,原告本身無修補瑕疵之 能力,竟避不見面,豈料,至103年9月19日原告始首度以存 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擔任基隆市議員,除議會辦公室外, 另以系爭房屋供做議員服務處使用,聘有助理協助接聽電話 、選民服務等事,被告怎麼可能避不見面?原告顛倒是非, 虛構事實。且原告原稱工程款39萬5,000元,後又更改為53 萬5,000 元,顯係臨訟杜撰,蒐集被告未曾看過之估價單、 出貨單拼湊金額。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請 款明細等,均否認真正。又依最高法院l0l年度台上字第118 7 號判決,關於原告施作有瑕疵部份,被告已提出照片為證 。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所指原告未施作部分本不在承攬範圍, 倘如此,工程款更應減縮,原告無憑無據追加請求工程款, 實不足採信,原告更應舉證其施作之工作項目。 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包含原告本人監、施工工資及一般承包工 程慣例包商應有之管理、利潤(7%)後合計應為73萬5,000 元 ,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完全不實: ⑴關於原告主張編號1水電6萬5,000元: 原告所提原證2之曾和政103年5月2日估價單3萬9,300元,其 單項均無紀載單價,其與本案施作之項目有何關聯?又於10 3年5月2日估價,然查原告於103年5月10 日委請其受僱人將 鐵門鑰匙交付被告之妹呂美玟,根本不可能於短短之8 日內 完成,足見曾和政103年5月2日估價單3萬9,300 元,顯係原 告事後請人製作,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原證5 之承旻工程 行103年6月20日1,700 元估價單,查103年6月20日不但已在 原告自稱103年6月8 日點交之後,且該估價單載品名為前方 白鐵浪板更新工程等,更與水電項目無關,足見原告恣意拼 湊杜撰,顯無可採。原證7 陳志彥代收代發之陳家豪水電工 資2萬4,000元云云,查原告已請曾和政施作水電工程,為何 又要再多委請陳家豪估價重複施作?顯見原證7 之陳家豪水 電工資2萬4,000元,顯係原告事後請人製作、任意拼湊增加 ,與本案亦無關聯。 ⑵關於原告主張編號2之電動門6萬元: 原告起訴狀原證2所附銘品請款單載報價日期103年6月4日, 品名「白鐵捲門含遙控」,金額5萬5,000元,嗣104年5月6 日辯論意旨狀第5頁載電動門6萬元,前後金額自相矛盾。嗣 原告提出原證9銘品鋁業報價單載報價日期103年3月17日品 名「白鐵捲門含遙控」,金額5萬5,000元;原證10銘品鋁業 報價單載報價日期103年4月17日品名「白鐵捲門修改及增設 手拉門工資」金額5,000 元。足見原告前後提出日期、金額 不一的估價單,顯係事後請人製作、任意拼湊金額。 ⑶關於原告主張編號3 之屋頂白鐵浪板、雨棚、外牆骨架浪板 13萬元: 參被告被證2-8-2 照片,顯見原告用劣質的白鐵浪片,時間 過沒多久已生鏽斑駁,且左側及後方封牆板與前白鐵浪板遮 雨棚之面積很小,施作品質粗糙,而原告主張金額6萬元、3 萬2,000元、2萬5,000 元,其金額過高,令人無法接受。又 原告所提銘品請款單自已包含施作費用,原告主張其6天工 資及管理費、利潤(7%),根本重複且完全不合理。 ⑷關於原告主張編號4之木工裝潢(材料與工資)15萬元: 原告所提原證7之合興木材行103年4月3日估價單金額4萬0,5 10元、103年4月18 日估價單金額5,500元共計4萬6,010元, 原告均未說明施作之木工項目、面積為何,上開估價單與原 告施作之木工項目有何關聯?原告主張木工陳定國11天工資 3萬6,300元、木工葉穗成2萬4,200元,被告否認原告原證7 陳志彥代收代發原告之工資之形式上真正。另原證7 陳志豪 毛巾桿1,000 元,其又與木工項目何干?顯見原告恣意拼湊 金額。原告主張11天工資,然原告既然有委請木工2 名,又 要重複主張自己11天的工資及管理費、利潤(7%),根本重 複且完全不合理。 ⑸關於原告主張編號5之砌磚牆、水泥和地基及編號6之鋼筋混 凝土、貼磁碑(材料與工資)16萬元: 原告所提原證2之東豐建材行估價單之30萬6,145元,查原告 並未說明水泥項目之施作單位面積,難認上開東豐建材行估 價單與原告施做之水泥項目有何關聯。皇家磁磚宏岱建材行 請款明細表,其件數、單位、數量,與原告施作之數量亦不 符合。江金生土水工資3萬2,400元、土水小工工資2萬6,400 元,被告否認原告原證7 陳志彥代收代發原告之工資之形式 上真正。原告所提原證7 之信緯不銹鋼捲門材料行電銲網材 料錢6,300元,載103年4月16 日出貨,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 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03年3月31日6,300 元。電銲網應在混凝 土之前施作,但原告混凝土出貨之時間卻在先,故此兩張出 貨單顯無可信。況,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載客戶名稱為堃騏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亦與本件無關。另原 告主張12天工資及管理費、利潤(7%),根本重複且完全不 合理。 ⑹關於原告主張編號7之落地窗與鋁窗7萬元: 原告所提原證2銘品請款單載報價日期為103年6月4日,嗣原 告又提原證9銘品鋁業報價單又載報價日期為103年3月19 日 ,顯見此等報價單,顯無可信。至於原告所提原證7 之金益 鋁門窗有限公司估價明細表2萬0,450元,其上載報價日期10 3年6月20日,不但已在原告自稱103年6月8 日交付房屋之後 ,顯屬不合理,且原告已請銘品鋁業報價,為何又重複請金 益鋁門窗有限公司,足見原告恣意拼湊估價單、杜撰施作金 額。雜項5,000元,顯與承攬施作項目無關。原告主張2天工 資,然原告既然有委請他人施作,又要重複主張自己2 天的 工資及管理費、利潤(7%),根本重複且完全不合理。 ⑺關於原告主張編號8之油漆材料與工資4萬元: 原告並未提出油漆之單位面積,恣意提出油漆材料與工資, 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主張林德勇工資9,200 元、陳金 樹9,200元,被告否認原告原證7陳志彥代收代發原告之工資 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主張3 天工資,然原告既然有委請他人 施作,又要重複主張自己3天的工資及管理費、利潤(7%) ,根本重複且完全不合理。 ⑻關於原告主張編號9之廁所輕隔間2萬5,000元: 原告所提原證2銘品請款單載報價日期為103年6月4日,嗣原 告又提原證9銘品鋁業報價單又載報價日期為103年4月12 日 ,顯見此等報價單原告顯可任意操控、任由他人製作,顯無 可信。原告主張1 天工資,然原告既然有委請他人施作,又 要重複主張自己1天的工資,根本重複且完全不合理。 ⑼關於原告主張編號10之拆除舊有間隔及廢土運棄3萬5,000元 :原告所提原證2之東豐建材行估價單載廢物料1萬0,500 元 ,為何又新增林德勇、陳金樹之工資?原告主張林德勇、陳 金樹之工資,被告否認原告原證7 陳志彥代收代發原告之工 資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另委請其他廠商估價,詳細列出各項 施作項目之單位、面積、單價,總價只不過28萬4,238 元( 被證4),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均未見施作項目之單位、面積 ,足見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事後恣意拼湊,顯無可採。 ㈦關於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月30日及105 年7月13 日鑑定報告書,遽以原告提出之片面估價單為本件 鑑定之基礎,未予查明原告施作之工序、材料規格、種類, 亦未提出何謂市場行情之客觀依據供參,明顯流於空泛,有 違其專業性,難令人信服。 ㈧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然原告自己並無施作之能力,竟將全部 工作項目再委由第三人施作,故系爭工程之諸多瑕疵,均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責任。且原告全盤否認瑕疵之存在,拒絕修補,參照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於原告修補瑕疵完成之前,若尚有被告應負之 工程報酬,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3月間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及翻修工程。 ㈡被告已於103年4月間給付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㈢原告於103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胞妹呂美玟。 ㈣被告於103年6月8日入住系爭房屋。 ㈤原告於103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餘款39萬5,000元。 ㈥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反駁原告103 年 9月19 日存證信函之主張,並請原告將材料明細、工資、施 工天數明細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當事人並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雙方就系爭承攬報 酬約定之數額爭執甚烈,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含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 瑕定疵而主張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內予以扣減、抵銷及同 時履行抗辯?原告若得為本件請求,金額以多少為當?)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 告承攬系爭房屋裝潢修建工程,當時沒有約定總價,是告知 被告包工包料初估價格為60萬元、70萬元,最後價格再以實 際施作之工程計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當時係 告知全部工程報不會超過20萬元等語,查兩造既未簽訂書面 契約,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兩造約定之報酬係20萬元,再參酌 被告於105年7月14日答辯狀中所提出之估價單,在不包括「 拆除舊有建物隔間、廢土清運」「電力公司移除電線桿後拆 除部分鋼鐵浪板再回復之工程」「白鐵捲門修改」「毛巾桿 、馬桶、化妝鏡、洗臉盆、電熱爐、壁扇、沐浴混合龍頭」 等項之費用,已高達28萬4,238 元,是被告辯稱當初約定之 報酬不超過20萬元,實不足採。 ㈡本件系爭房屋就原告主張施作之工項包括除屋頂依被告指示 須保留而直接加蓋白鐵浪板外,整個拆除及重新翻建成一廳 、一房、一廁所及衛浴設備,且主張施作之工項有⑴拆除舊 有建物隔間、廢土運棄。⑵整平地面、灌漿及舖設地磚。⑶ 牆壁補土、粉光、油漆及砌磚。⑷房間木頭隔間、客廳書櫃 、木做天花板。⑸屋頂加蓋白鐵浪板(含後來電力公司將電 線桿移除後,拆除部分白鐵浪板再回復工程)。⑹大門白鐵 捲門、白鐵捲門修改及增設手拉門、牆壁封牆板、鋁窗骨架 及封板等。⑺加做落地鋁門。⑻加做浴廁隔間及鋁窗防盜隔 柵等。⑼原室內配線拆除、臨時配電、電表移動、捲門配電 22 0V、增設浴室電熱氣220V電源配線、增設浴室電110V 電 源配線、毛巾桿、管路測漏(供水)。⑽配自來水管、配排 水管、配熱水管及裝設洗菜臺長栓、地板排水孔、馬桶、化 妝鏡、沐浴混合龍頭、電熱爐、白鐵開關箱、壁扇等各項, 實際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價額(含包商應有之管理費及利潤7% )總計金額為73萬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9紙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據證人即出具銘 品請款、承旻工程行估價單及代收代發工程工資明細之陳志 彥於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 證人當初承包579之1號工程部分,工程費用如何計算、支付 ?)一開始有跟原告估價,連工帶料大約30萬元,一開始原 告給我4 萬元訂金,之後工程完成一個階段時會跟原告請款 ,每次都是口頭跟原告請款,每次大約2、3萬元,我印象中 原告逐次累計總共付了我22萬5,000元的工程款。」「(問: 原證七的代發工資明細,是否證人寫的?何時寫的?)是我 寫的,是工程完成時寫的。是寫給原告余先生的。」「(問 :明細上江金生、陳定國等人是你僱用的嗎?)不是,是原 告的工班。」「(問:為何工資部分由你代發?)原告時常 不在工地,工班請款的時候原告會委託我,每個人請款的時 間不同。」「(問:證如何記得當時每人向你請款的金額? )我是把每次領款的人金額寫在貨車玻璃上,明細是後來彙 整的。」「(問:雜項支出所指為何?)雜項指的是我代墊 的飲料、便當錢。」「(問:工資明細的金額是你代發或是 代墊的?)工資部分是我代發而已,錢是原告的。只有雜項 支出5,000元是原告額外再付給我的。」「(問:原證二銘品 請款單上記載103年6月10日收現金223,500 元是否即是證人 剛剛所證述是累計之金額,而非一次給付的金額?)是的。 」「(問:原證二銘品請款單上品名規格部分與原證九報價 單是否相同?)我施作前會先報價,報價後才施作,施作完 後才請款。請款單上報價日期是總請款的日期。」「(問: 請證人確認證人施作的工程項目是否只有銘品請款單上的品 名?)除了該報價單外,尚有原證五承旻工程行發票章的估 價單上的品名。」「(問:請證人確認原證十的部分是何情 形?是鐵捲門做好後屋主要求旁邊做個小門而修改的,修改 金額只有材料費,是原告當場支付的。所以沒有列在總請款 單內。」「(問:證人報價單的金額是否都是連工帶料?) 是的。」「問:證人施作部分有無包括電動門及屋頂白鐵浪 板、雨棚和外牆骨架浪板?)有。即銘品請款單上第1、2、 3、5項。」「(問:原證六估價單品名二、三,與你施作的 是否相同?)這是我做的,也是在我工程範圍內。但估價單 不是我寫的。」「估價單上有一些細項並沒有列上去,例如 在蓋鐵皮屋時發現樑柱傾斜而加以扶正,此部分並沒有額外 計費。所以細算的話應該不止這些款項。而且會影響到結構 安全會請原告向屋主反應,屋主跟原告到現場,我在場解釋 後,屋主同意變更的話,我們才會施工。」「(問:就證人 所知經屋主同意變更的工項有那些?)因為施作天花板要將 柱子拆掉,會影響到結構安全,所以就要加裝C 型鋼,此部 分材料都是原告支出。在現場有碰到水電管線要變更的問題 。鐵捲門配件部分有因此而變更過。」「我一開始是承作鐵 皮屋,鐵皮屋快收尾時追加施作鐵捲門,之後才再做外牆浪 板,報價單上的日期就是原告叫我施作前我對原告的報價。 原告同意這個價格我才施作。」等情(詳本院卷㈠第176-18 3頁);證人即出具103年5月2日估價單之曾和政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103年5月間 有無承作中正路579之1號的水電工程?)有,應該是在103 年3、4月間。」「(問:是何人找你去的?)是原告找我去 的。」「(問:原告找你去做的水電範圍為何?)衛浴設備 、室內電燈(包括室外大門的兩盞燈)、開關插座、拉電線 等。」「(問:有無事前先行估價?)沒有。我是做好之後 才向原告請款。」「(問:當時請款金額為何?)我一天工 資2,300元,材料我自行採購,我印象中做好時請款是2萬多 元,我做完後約10天左右我有寫一張估價單,估價單上金額 我記得2萬多還是3萬元出頭,以現金付給我。」「(問:10 3年5月2日之估價單是否證人製作?)是我寫的沒錯。」「( 問:證人做的水電部分是否還有別人在做?)我另外有請一 個朋友幫忙,一天工資我付給他2,500元。但該朋友只做了2 、3天而已。我是臨時調派他來幫忙,並非長期。」「(問: 系爭房屋水電工程部分原告除了請證人施作外,有無再請他 人施作?)沒有,只有我做而已。因為工程不大,項目不多 。」「(問:對於陳家豪書立之估價單上品名部分與你施作 的水電部分是否相同?)品項一的部分應該是舊有電線的拆 除,本來安裝配電就有負責拆除舊有電線,但我是後來才進 場,有些舊有電線已經被拆除。電錶移動、鐵捲門的配電、 增設浴室電熱器、110V、220V電源、廁所內毛巾桿壹支、管 路水壓也有檢測,所以估價單上這些項目都跟我做的有重疊 ,我的請款單有請到這些項目(因我是用花了多少材料及我 的工資去請款的,並沒有像陳家豪的品名各種名稱,如我用 鉛筆標示處)。」「(問:證人是否認識陳家豪?)我不認 識,在系爭房屋從事水電工程時有認識一個叫「阿彥」的人 ,他是負責鐵工的,他好像是兩兄弟在工地做。」「(問: 證人工程施作完畢後、請款前後,原告有無向你反應施作部 分有哪些要修改、增加?)沒有,我請款完一直今我都沒 有再跟原告碰過面了。」等情(詳本院卷㈡第4-7 頁),證 人陳志彥、曾和政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亦無嫌細恩怨,且 在本院作證時均為具結,當無故意虛偽陳述自陷偽證罪之必 要,故證人證述有施作上開工程之事實,堪信實在,惟鑑於 證人陳志彥自陳代發工資明細(詳本院卷㈠第133頁)中之雜 項5,000 元部分,係便當及飲料之支出,顯非屬工程款,另 訴外人陳家豪出具之估價單(詳本院卷㈠第134 頁)中品項 「電錶移動、鐵捲門的配電、增設浴室電熱器、110V、220V 電源、廁所內毛巾桿壹支、檢測管路水壓」部分,又與證人 曾和政證稱由其施作重疊,致原告據以主張之工程款金額存 有疑義,本院經兩造同意另行函請臺北市室內設計商業公會 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部分之 合理價格,經鑑定人黃佩瑄依現場勘驗後含兩造雙方所提出 之各糾紛項目及估算其合理金額,皆以第三方廠商(工班) 報價單金額為基礎,經該會鑑定鑑估額⑴拆除舊有建物隔間 、廢土運棄1萬0,500元。⑵整平地面、灌漿及舖設地磚7 萬 0,427~7萬8,910元。⑶牆壁補土、粉光、油漆及砌磚7萬2, 800元~8萬8,868 元。⑷房間木頭隔間、客廳書櫃、木做天 花板10萬8,710元。⑸屋頂加蓋白鐵浪板(含後來電力公司將 電線桿移除後,拆除部分白鐵浪板再回復工程)7萬2,500 元 。⑹大門白鐵捲門、白鐵捲門修改及增設手拉門、牆壁封牆 板、鋁窗骨架及封板等9萬2,000元。⑺加做落地鋁門2萬8,0 00元。⑻加做浴廁隔間及鋁窗防盜隔柵等2萬3,500元。⑼原 室內配線拆除、臨時配電、電表移動、捲門配電220V(依市 場行情約1,200元~1,800元)、增設浴室電熱氣220V電源配 線(依市場行情約1,200元~1,800元)、增設浴室電110V電 源配線(依市場行情約900元~1,200元)、毛巾桿(依市場 行情約300元~400元)、管路測漏(供水),本項目依現場 施作內容逐項比對後確認施作無誤。⑽配自來水管、配排水 管、配熱水管及裝設洗菜臺長栓、地板排水孔、馬桶、化妝 鏡、沐浴混合龍頭、電熱爐、白鐵開關箱、壁扇2萬7,190~ 3萬4,240元。故本件系爭工程經鑑定機關鑑價結果,工程費 總額(不含管理費及利潤)應在50萬9,227元~54萬2,428元 始為合理,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於105年7月15 日就被告提出之疑問,提出補充說明並總結「由於雙方事並 未針對裝修工程提出施工規範,鑑定人以當日履勘所見,參 照系爭房屋原告現手頭留存之施工照片、前此以提供鈞院之 施工前、後照片、原告向各廠商進貨之「材質」、「數量」 ,並逐項履勘後,確認完作施作之項目多符合該使用功能, 其建材之取得亦為常態流通之產品,遂以實際坪數、各單項 數量核算再對照廠商估價單及市場一般行情經驗所得出之合 理範圍」(詳本院卷㈡第153-159 頁),而實際為鑑定之人 既具專業性,且由本院依職權委託,其立場客觀,顯己就估 價單比對現場施作狀況,及其使用功能為詳實勾稽評價,所 為鑑價,自較公正客觀。再酌以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起訴前 之103年9月9日以基隆南榮路郵局第7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之工程餘款為39萬5,000元(59萬5,1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20萬元),繼於103年10月9日檢具上開估價單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時,所主張之工程報酬亦係59萬5, 150元(詳本院卷㈠第4-19頁),且於本院104年7月14 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初以服務被告是議員身分,但後來被告 不付尾款,所以才追加7%利潤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5 頁) ,可證,原告當初與被告約定之報酬並未包括原告管理費及 利潤7%,故此部分原告自不應於事後再行請求。綜上,本件 系爭工程依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推算應為54萬2,428 元 較為客觀合理。故本件原告依承攬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報酬,於上開總額減去被告已付之20萬元後,應為34萬2,42 8元。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 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行使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 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必須定有「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可。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 ,經多次通知原告修補無效,遂另行僱工修補,惟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伊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 前去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事實,其上開抗辯,尚難採信。故 縱令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惟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 補,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尚不得請 求原告償還之,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㈣第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 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 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行 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 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 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 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 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 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 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 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著述甚明。是本 件定作人之被告因工作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內行 使。又此項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103年6 月8 日入住時即發現原告承作之工程有諸多疵瑕,被告已另 請廠商重作補強之費用7萬2,300元,另尚未請廠商補強而已 估價之修費用2萬7,000元乙節,固據被告提出銓順工程行10 3年6月12日估價單、泰順水泥製品有限公司103年5月5 日估 價單,丰巧鳳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估價單及大千水電工程 行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㈠第82-105頁、卷㈡第 107-111頁),且於104年5月6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最後一 段中有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之意思(詳本院卷㈠第125 頁),然因被告並未符合「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之前 提要件,本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之,況被告自承於103年6月8 日入住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然被告遲 至105年10月7日始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及本院105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主張 ,依民法514 條規定,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被告既已 無該等權利存在,其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減及 相抵銷(民法第334條規定參照),自屬無據。 ㈤被告雖又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 人得請求修補及損害賠賠償,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 」抗辯主張若原告尚有得請求之報酬,則於原告修補瑕疵完 成前,拒絕給付等語,惟查,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成立要件要三,即:⑴須雙方因契約互負對價債務 ⑵須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如於法律規定、契 約約定或交易習慣,而有先為給付義務者,即無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可言。⑶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給付之提出。 本件縱令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惟被 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且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因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負有任何債務,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㈥末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民事追加暨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2,42 8元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准被告 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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