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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逾期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東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佑匡 訴訟代理人 陳進福 被   告 立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 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新北市瑞芳國民中學前後棟校 舍及宿舍屋頂漏水改善工程RFJH103007-鋼構工程」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約定:「本契約…,並以 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係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之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 告施作新北市立瑞芳國民中學(下稱瑞芳國中)「校舍屋頂 加蓋輕鋼構及鋼瓦鋪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 369萬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最遲限 於103年9月30日前竣工,如被告遲延履約,自該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期日數,每逾 1日按工程總價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 ,惟被告拖延至103年12月3日始由原告向瑞芳國中申報竣工 ,經結算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共逾期64日,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08,48 0元。嗣兩造於 104年1月20日結算工程尾款,原告給付被告 如附表所示支票 3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料原告於結算時 僅扣除原告與主辦機關瑞芳國中間之逾期違約金 197,370元 ,尚有違約金 510,110元未扣除,因被告已失聯,實際上無 從向被告取回 510,11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此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支票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原告之「校舍屋頂加蓋輕鋼構及鋼瓦鋪設工程」,工程總 價為369萬,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兩造結算後交付面額合計5 7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給付工程尾款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結算書、瑞芳國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3年9月30日前完工,依系爭契約第 9條 第1項約定,應給付自 103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日之逾 期違約金708,480元,扣除兩造於結算時已計算之違約金197 ,370元,應再給付原告違約金 511,110元,因此本件應審酌 的是: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是否有據?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 票,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 否有據? ⒈經查,依兩造於103年6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 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未能如期依約期限完成,自 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一日按承攬總價 30/00( 即千分之 3)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交與甲方(即原告,下 同),本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自應付乙方之工程款逕為 扣抵;若有不足得向乙方民事追償,乙方願放棄優先抗辯權 及法律上一切權益。」。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約自資料送審核可日 算開工並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本工程(日曆天之計算 ,係所有日數均應計入),最遲限於103年9月30日前竣工。 」,而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3日實際竣工,有瑞芳國中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約定竣工日期 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算至實際竣工之日即103年12月3日 止,計罰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 708,480元 (3,690,000元×3/1000×逾期64日=708,480元),洵屬有 據。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 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契 約解除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為酌定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未於103年9月30日完工,共逾期64日,原告依約雖得 處以 708,48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依原告所提瑞芳國中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與業主瑞芳國中約定之承攬報酬為 731萬元,預定竣工日期為 103年11月5日,原告逾期27天之 逾期違約金為 197,370元,核算後逾期違約金是以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計算式:731萬元×1/10 00×27日=197,370元),而兩造間約定之承攬報酬僅為369 萬元,遠低於原告與業主瑞芳國中約定之金額,並限於 103 年 9月30日前完工,施工日數亦較嚴苛,且原告與業主瑞芳 國中就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 731萬元,與契約金額相同,驗 收時亦無任何扣款,原告是否有因逾期完工遭業主瑞芳國中 扣抵逾期違約金 197,370元,尚有疑義,縱認確有扣抵,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除遭受逾期罰款之損害外,實際上尚受有何 其他損害,則兩造間約定以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 3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 審酌原告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逾期違約金以原告與業主瑞芳 國中所定以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計算為適 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236,160元(3,690,000 元×1/1000×逾期64日=236,160元),扣除兩造於104年 1 月20日結算時已扣抵之197,370元,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3 8,7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查如附表之系爭支票,係原告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交付被 告,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38,790元,惟系爭 支票面額均高於38,790元,被告就系爭支票既享有部分票據 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 │附表:104年度建字第6號 │ ├──┬────────┬─────┬─────┬──────┤ │編號│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1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30萬元 │ AH0000000│104年3月31日│ ├──┼────────┼─────┼─────┼──────┤ │2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10萬元 │ AH0000000│104年2月15日│ ├──┼────────┼─────┼─────┼──────┤ │3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17萬元 │ AH0000000│104年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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