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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逾期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東展營造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張佑匡 訴訟代理人 陳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立將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逾期違約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 拾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合計新臺幣 玖仟捌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 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上訴 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70元,扣除已繳5,620元,應補繳 550元。本院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25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1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30萬元 │ AH0000000│104年3月31日│ ├──┼────────┼─────┼─────┼──────┤ │2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10萬元 │ AH0000000│104年2月15日│ ├──┼────────┼─────┼─────┼──────┤ │3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17萬元 │ AH0000000│104年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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