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東展營造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張佑匡
訴訟代理人 陳進福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立將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逾期
違約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
拾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合計新臺幣
玖仟捌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
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上訴
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70元,扣除已繳5,620元,應補繳 550元。本院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25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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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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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30萬元 │ AH0000000│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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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10萬元 │ AH0000000│104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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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17萬元 │ AH0000000│104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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