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吳秩策
陳政伶
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大鈞
相 對 人 政合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1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2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吳秩策、陳政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雖簽發
系爭本
票(票號:TS797118號、票面金額215 萬元、
發票日103 年
3 月31日、到
期日103 年5 月31日)1 紙,其上雖有
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
人並未實際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無由發生「到期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即逕自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
於法不合,原裁定應
予以廢棄等語;抗告人海川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川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王大鈞與西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公司)原
股東吳秩榮、陳明松間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簽署「股權讓
渡契約書」,約定吳秩榮、陳明松經營西華公司時所發生之
ㄧ切
債權、債務、保證金、保固金、應收應付帳款及稅務等
各項責任之義務及
上開有關負債,不在股權讓渡之標的範圍
內,是系爭本票債務,應由原股東負責清償,與抗告人海川
公司
無涉,系爭本票之
債務人不包含海川公司,原裁定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系爭本票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
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
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
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99號
裁判要旨)。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
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是抗告人吳秩策、陳政伶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
示付款,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然抗告
人吳秩策、陳政伶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其所為相對人
不得行使追索權之
抗辯,即
不足採信。再原裁定以公司改組
更名及負責人變更,不影響法人格之同一性,認抗告人海川
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核無不合,抗告人海川公司上開
主張無論是否屬實,係對系爭本票之實體關係為抗辯,依前
開規定,應由抗告人海川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上述理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