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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海商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加坡商太古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The China Navigation Co.Pte.Ltd)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Kendal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太古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見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加坡商太古務 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 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 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 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 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 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不應准許 。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就系爭 貨物曾向聲請人投保貨物運輸險,並將系爭貨物之保險金請 求權讓與原告,且向聲請人申報出險,系爭貨物損害事故 屬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聲請人已拒絕賠付,若鈞院認 定聲請人已理賠,原告將因此爭點之不利判斷而受有敗訴判 決之風險,聲請人即屬因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不利益第三人 ,為輔佐原告起見,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拒絕理賠之原因係因系爭貨物之貨損原因非屬 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而本件原告係基於海上運送契約,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縱使本件原告獲敗訴確定判決,亦不影響 聲請人就其所承保範圍內之貨物損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且後縱確認貨物損害原因屬聲請人所承保範圍,而對原 告有給付保險金義務存在,於未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給付賠 償金額取得當然代位權之前,本件判決之結果於聲請人並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聲請人果若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給 付賠償金取得當然代位權,則原告已無債權,本件判決有否 斟酌上開債權,其判決結果於聲請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故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屬無 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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