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加坡商太古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The China Navigation Co.Pte.Ltd)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Kendal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太古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見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原告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加坡商太古務
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
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
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
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
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
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不應准許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就
系爭
貨物曾向聲請人投保貨物運輸險,並將系爭貨物之保險金
請
求權讓與原告,且向聲請人申報出險,
惟系爭貨物損害事故
非屬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聲請人已拒絕賠付,若
鈞院認
定聲請人已理賠,原告將因此爭點之不利判斷而受有敗訴判
決之風險,聲請人即屬因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不利益第三人
,為輔佐原告起見,
爰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拒絕理賠之原因係因系爭貨物之貨損原因非屬
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而
本件原告係基於海上運送契約,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縱使本件原告獲敗訴
確定判決,亦不影響
聲請人就其所承保範圍內之貨物損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且
嗣後縱確認貨物損害原因屬聲請人所承保範圍,而對原
告有給付保險金義務存在,於未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給付賠
償金額取得當然代位權之前,本件判決之結果於聲請人並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聲請人果若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給
付賠償金取得當然代位權,則原告已無
債權,本件判決有否
斟酌
上開債權,其判決結果於聲請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故依
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
洵屬無
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