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雁翔
代 理 人 朱立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
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
全處分,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積欠無
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317萬9,020元,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之聲請,
經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更生
之聲請(即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 號)。而債務人對
第
三人龍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併案執
行中(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07648 號),影響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之權益,
爰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提出
上揭強制執行扣薪債分配表影本為證。
三、
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 號消
債卷宗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龍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件所示,
目前債務人之唯一收入來源為任職於龍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餘元,此外則無其
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債權人僅得
就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保全處分
期間至多為120日,約4個月,以此計算,
前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期間,依強制執行程序最多可得受償
金額僅約為3萬3,332元【計算式:2萬5,000元÷3=8,333元
,8,333元×4個月=3萬3,332元】,占前開所有債權人之債
權總額僅約1%。
是以前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相當有
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
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者,聲請
人對於第三人龍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
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龍順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
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
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若聲請人仍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
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明
異議,
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
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
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
以上各情,
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
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