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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季芸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 為新臺幣(下同)121萬0,806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惟以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協商不成 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綠葉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成衣代工 師傅,每月薪資約為1萬6,826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後 ,已入不敷出,而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 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 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 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 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 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所應 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及租 金繳納收據、統一發票、綠葉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⑴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聲請前2 年任職 於綠葉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成衣代工,每月薪資約1萬6,8 26元,並提出薪資單及基隆二信存簿節本為證,經核無誤。 然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是否 資助聲請人乙節,聲請人始於104年3月3 日陳報與兒子陳峻 奕同財共居,陳峻奕每月貼補聲請人家用開銷5,000 元等語 。承上,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應計為2萬1,826元。 ⑵另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其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包括租金7,000元、膳食5,000元、交通費1,000 元、水 費246元、電費823元、瓦斯費518元、手機費250元、有線電 視費520元、國民年金722元、健保費749元、家用品1,000元 、醫療費900元,共計1萬8,728 元。聲請人既已自陳有積欠 債務難以清償之情,則以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台灣省地區國 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萬0,869元之標準視之,聲請人上開每 月支出顯已過高。縱且,暫不論聲請人上開羅列之基本生活 費用支出,是否合理,就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 仍有結餘3,000餘元(計算式:21,826-18,728=3,098), 是聲請人並非不能承擔任何還款方案。況若以內政部公佈之 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結餘將達1萬0,957元(計算式:21,8 26-10,869=10,957),聲請人實有承擔還款方案之能力。 ⑶再就卷附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24萬 6,079元,資產管理公司89萬5,796元,總計114萬1,875元。 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2 年 之工作能力,若以更生方案最長8 年計算,聲請人躉節開支 將上開每月餘額用以償債,聲請人之負債幾可清償。難認聲 請人有何債務不可清償之虞之情。 ⑷又聲請人固陳稱戶籍所在地即源遠路138巷2號,係阿姨及舅 舅共有,因淹水問題嚴重及親屬間之嫌隙,故聲請人以該房 屋之客廳作為成衣代工工作室,因而每年負擔該房屋之電費 及稅金計約8,000 元;聲請人與兒子陳峻奕另行租屋居住於 暖暖街226-8 號,三房兩廳,一套半衛浴,空間不夠大不能 工作,故每日駕車由居住地前往4 公里遠之戶籍地工作,每 月支出房屋租金7,000元及交通費1,000元。以聲請人自陳其 債務已達難以清償之情,本應竭力償債,躉節開支,故聲請 人實無將工作與居住分隔兩地,再另行支出電費、稅金8,00 0元(每年)及交通費1,000元(每月)之必要。若聲請人減 少此部分之支出,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清償而言,誠有相當之 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既未能認有不足以維持基本 生活,且依其上開工作及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 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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