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季芸
代 理 人 陳學驊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
為新臺幣(下同)121萬0,806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
惟以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協商不成
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綠葉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成衣代工
師傅,每月薪資約為1萬6,826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後
,已入不敷出,而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相關
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
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
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
負義務,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
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
強制執行,
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所應
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薪資袋、房屋
租賃契約及租
金繳納收據、統一發票、綠葉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
⑴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聲請前2 年任職
於綠葉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成衣代工,每月薪資約1萬6,8
26元,並提出薪資單及基隆二信存簿節本為證,經核無誤。
然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是否
資助聲請人乙節,聲請人始於104年3月3 日陳報與兒子陳峻
奕同財共居,陳峻奕每月貼補聲請人家用開銷5,000 元等語
。承上,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應計為2萬1,826元。
⑵另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其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包括租金7,000元、膳食5,000元、交通費1,000 元、水
費246元、電費823元、瓦斯費518元、手機費250元、有線電
視費520元、國民年金722元、健保費749元、家用品1,000元
、醫療費900元,共計1萬8,728 元。聲請人既已自陳有積欠
債務難以清償之情,則以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台灣省地區國
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萬0,869元之標準視之,聲請人上開每
月支出顯已過高。縱且,暫不論聲請人上開羅列之基本生活
費用支出,是否合理,就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
仍有結餘3,000餘元(計算式:21,826-18,728=3,098),
是聲請人並
非不能承擔任何還款方案。況若以內政部公佈之
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結餘將達1萬0,957元(計算式:21,8
26-10,869=10,957),聲請人實有承擔還款方案之能力。
⑶再就卷附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24萬
6,079元,資產管理公司89萬5,796元,總計114萬1,875元。
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2 年
之工作能力,若以更生方案最長8 年計算,聲請人躉節開支
將上開每月餘額用以償債,聲請人之負債幾可清償。
難認聲
請人有何債務不可清償之虞之情。
⑷又聲請人固陳稱戶籍所在地即源遠路138巷2號,係阿姨及舅
舅共有,因淹水問題嚴重及親屬間之嫌隙,故聲請人以該房
屋之客廳作為成衣代工工作室,因而每年負擔該房屋之電費
及稅金計約8,000 元;聲請人與兒子陳峻奕另行租屋居住於
暖暖街226-8 號,三房兩廳,一套半衛浴,空間不夠大不能
工作,故每日駕車由居住地前往4 公里遠之戶籍地工作,每
月支出房屋租金7,000元及交通費1,000元。以聲請人自陳其
債務已達難以清償之情,本應竭力償債,躉節開支,故聲請
人實無將工作與居住分隔兩地,再另行支出電費、稅金8,00
0元(每年)及交通費1,000元(每月)之必要。若聲請人減
少此部分之支出,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清償而言,誠有相當之
助益。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既未能認有不足以維持基本
生活,且依其上開工作及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核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
從補正,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