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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梅櫻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賴梅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自民 國102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 5,802元,債務人無一技之長,多以零工為業,幾 乎須將薪資用於清償上開協商還款,如遇打工時數較少月份 ,即無法按時繳納,故於繳納 1期即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 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單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實,依本條例第151條第7 項之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 償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 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4,450元(房租含水電雜支 7,000元 、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1 50元),雖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244元數額,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 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60%作為最低生活費 ,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參照),個別債務人 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 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且為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應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 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衡諸債務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450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 屬合理而堪採信。又債務人於102、103年所得分別為93,465 元、28,093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國稅局 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實不 足以支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縱依債務人目前任職於 台特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14,450元,餘額為4,823元,亦不足以負擔每月應清償5,8 02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 查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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