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梅櫻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學驊
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賴梅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向最大
債權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自民
國102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 5,802元,
惟債務人無一技之長,多以零工為業,幾
乎須將薪資用於清償
上開協商還款,如遇打工時數較少月份
,即無法按時繳納,故於繳納 1期即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
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單及房屋
租
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依本條例第151條第7
項之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
償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其聲請更生前
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4,450元(房租含水電雜支 7,000元
、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1
50元),雖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244元數額,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乃以每年家庭收支
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60%作為最低生活費
,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參照),
尚非個別債務人
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
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且為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應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
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衡諸債務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450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
屬合理而堪採信。又債務人於102、103年所得分別為93,465
元、28,093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國稅局 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實不
足以支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縱依債務人目前任職於
台特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14,450元,餘額為4,823元,亦不足以負擔每月應清償5,8
02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
查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