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霈滋(原名許瓊分、許瑋玲)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執
行程序後
依職權移請開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霈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
予認可。
債務人許霈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
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㈠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霈滋前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於
民國104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准其自
同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其於104 年6 月1 日具狀所
提之更生方案,係表示願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2,731元,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96,632元
等情
,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若提及
債權人,均以簡
稱代之)等多位債權人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
可決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執行
案卷(下稱更生執行案卷)
可稽。
㈡債務人雖於104 年5 月8 日具狀表示其現失業,將於104 年
6 月1 日至多維空間資訊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管理人一職,每
月薪資收入為33,000元,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命其於10
日內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簡表、服務單位之103 年1 月至10
4 年3 月薪資明細簡表及在職證明書各1 份到院(見更生執
行案卷第44頁),債務人雖於104 年6 月1 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然
嗣後仍未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收入明細
表等足以證明有固定收入之證明文件,此與本條例第64條第
1 項所定法院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不符。
㈢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反之,則
難
認該更生方案屬已盡力清償。經查:
1.債務人於104 年6 月1 日民事
陳報狀陳稱,其將於該日到職
多維空間資訊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3,000元,加上兒少補
助款 1,900元,每月收入計34,900元,另加計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以每月攤提方式可提出 263元(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3,932元+專利證書M449166號鑑定價值15,000元/72期=263
元),總計為35,1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953元(
包括其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
扶養費用 7,084元),尚有
餘額17,210元,前述餘額之10分之9 為15,489元,則債務人
每月應提出15,489元始可謂屬已盡力清償者。或係以債務人
上開自陳之每月收入為33,000元,加上兒少補助款 1,900元
,每月收入計34,900元,另加計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以每月
攤提方式可提出263元(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932元+專利
證書M449166號鑑定價值15,000元/72期=263元 ),總計為
35,1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577元(包括其必要生
活費用10,869元、扶養費用 7,084元,及可增列之房屋租金
1,624 元),尚有餘額15,586元,其10分之9 為14,027元,
則債務人每月應提出14,027元始可謂屬已盡力清償者。
是以
,縱認債務人有如其所自述之固定收入,則其所提每月清償
金額2,731元,或改為每月願提出6,000元、10,000元等,皆
與上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
難謂係已盡力清償之清償方案。
2.再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
規定,若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計2,531,736元(35163×72=
0000000),再扣除債務人及其女必要之生活費用1,292,616
元【(10869+7084)×72=0000000 】,尚餘1,239,120元
,亦須其中5 分之4 即 991,296元用於清償其債務,始足認
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然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滿
之清償總額僅 196,632元,顯低於前開金額,難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㈣又倘認債務人無固定收入,然其所提每月清償 2,731元,僅
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 7,557,274元之百分之
2.6(清償成數百分之2.6),又無提供保證人、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則該更生條件,亦難認屬條件公允
者。故依前開規定,本院亦不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因不合於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
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又無本條例第12條情事
,而合於本條例第61條第1 項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
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4 年6 月1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
表示意見,債務人
嗣後具狀表示無撤回更生聲請之意願,復
表明同意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
可憑。是依上述說明,本院依法即應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債務人未能提出足以證明
有固定收入之證明文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難謂已盡力
清償債務,復查無本條例第12條所規定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
,本院不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且依本條例第6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既以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自應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