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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霈滋(原名許瓊分、許瑋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執 行程序後依職權移請開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霈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 予認可。 債務人許霈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 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霈滋前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於 民國104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准其自 同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於104 年6 月1 日具狀所 提之更生方案,係表示願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2,731元,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96,632元等情 ,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若提及債權人,均以簡 稱代之)等多位債權人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 可決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執行 案卷(下稱更生執行案卷)可稽。 ㈡債務人雖於104 年5 月8 日具狀表示其現失業,將於104 年 6 月1 日至多維空間資訊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管理人一職,每 月薪資收入為33,000元,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命其於10 日內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簡表、服務單位之103 年1 月至10 4 年3 月薪資明細簡表及在職證明書各1 份到院(見更生執 行案卷第44頁),債務人雖於104 年6 月1 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然嗣後仍未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收入明細 表等足以證明有固定收入之證明文件,此與本條例第64條第 1 項所定法院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不符。 ㈢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反之,則難 認該更生方案屬已盡力清償。經查: 1.債務人於104 年6 月1 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將於該日到職 多維空間資訊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3,000元,加上兒少補 助款 1,900元,每月收入計34,900元,另加計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以每月攤提方式可提出 263元(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3,932元+專利證書M449166號鑑定價值15,000元/72期=263 元),總計為35,1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953元( 包括其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扶養費用 7,084元),尚有 餘額17,210元,前述餘額之10分之9 為15,489元,則債務人 每月應提出15,489元始可謂屬已盡力清償者。或係以債務人 上開自陳之每月收入為33,000元,加上兒少補助款 1,900元 ,每月收入計34,900元,另加計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以每月 攤提方式可提出263元(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932元+專利 證書M449166號鑑定價值15,000元/72期=263元 ),總計為 35,1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577元(包括其必要生 活費用10,869元、扶養費用 7,084元,及可增列之房屋租金 1,624 元),尚有餘額15,586元,其10分之9 為14,027元, 則債務人每月應提出14,027元始可謂屬已盡力清償者。是以 ,縱認債務人有如其所自述之固定收入,則其所提每月清償 金額2,731元,或改為每月願提出6,000元、10,000元等,皆 與上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 難謂係已盡力清償之清償方案。 2.再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 規定,若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計2,531,736元(35163×72= 0000000),再扣除債務人及其女必要之生活費用1,292,616 元【(10869+7084)×72=0000000 】,尚餘1,239,120元 ,亦須其中5 分之4 即 991,296元用於清償其債務,始足認 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然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滿 之清償總額僅 196,632元,顯低於前開金額,難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㈣又倘認債務人無固定收入,然其所提每月清償 2,731元,僅 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 7,557,274元之百分之 2.6(清償成數百分之2.6),又無提供保證人、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則該更生條件,亦難認屬條件公允 者。故依前開規定,本院亦不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因不合於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 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又無本條例第12條情事 ,而合於本條例第61條第1 項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 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4 年6 月1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 表示意見,債務人嗣後具狀表示無撤回更生聲請之意願,復 表明同意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是依上述說明,本院依法即應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債務人未能提出足以證明 有固定收入之證明文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難謂已盡力 清償債務,復查無本條例第12條所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 ,本院不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且依本條例第6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既以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自應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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