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友慶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中山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佑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被
上訴人 詹閔絜
訴訟代理人 吳鴻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上訴
人銷售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委售價格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委託銷售
期
間自103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嗣於同年月25日同意
以780萬元出售,復因乏人問津,遂於同年月29日將委託價
格調整為750萬元,嗣訴外人林沛辰同意以750萬元購買系爭
不動產,上訴人即於103年8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此事,並約
定於103年9月1日簽約,不料被上訴人卻拒不出面簽訂
買賣
契約,為此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
按委託銷售價格4%計算之服務報酬30萬元及
按委託銷售價格2%計算之
違約金15萬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兩造固曾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然被上訴人未簽收任何轉
訂金、斡
旋單、賣屋條件之確認書,上訴人亦未出示斡旋書
,且不動產買賣涉及許多條件,諸如佣金如何給付、
瑕疵擔
保等內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員工在通訊軟體「LINE」上約
定見面時間,僅係同意見面討論相關細節後再決定是否出售
系爭不動,從未同意系爭不動產以750萬元出售時,還須給
付上訴人佣金及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
略以:
(一)原審引用上訴人所提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內容已
可證明被上
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公司員工即顏世丞所提出之買方金額簽
訂契約,至於金額即為750萬元,可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顯
示日期為103年9月1日:「(被上訴人)有仲介說750他早有
買方,只是太低沒跟我說,現在他們說要我過去,不收仲介
費,只收買方的」證明之,且從其103年8月30日接續之通訊
內容:「還是改成星期一晚上簽約,早上我去辦塗銷、遷戶
口、印鑑證明,這樣同1天可完成」,
足證賣方即被上訴人
於103年8月30日已確認同意以7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二)如前所述,雙方業已達成買賣價金
合致,已越過委託售價之
階段,已得賣方即被上訴人之確認,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且上訴
人於日前調閱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發現被上訴人業已將系
爭房屋出售,於103年9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而交易總價為
735萬元,低於上訴人為其議定之銷售價格750萬元,足證上
訴人於該次交易中,確已同意以750萬元出售,為圖免給付
上訴人之報酬,而故意毀約不簽約。
參照58年
台上字第2929
號判例之意旨及
民法第148條規定,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
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
相對人
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
而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9月10日
準備程序時亦
自
承系爭房屋即由
渠仲介售出,足證,被上訴人係故意拒絕訂
立已就續之契約,再與他人另定售價為735萬元之契約,正
式扣除應付之仲介報酬,則依
上開判例及
誠信原則,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給
付報酬。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引用在原審之答辯。
五、
經查,被上訴人前委託上訴人銷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兩造
遂於103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
間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則為
980萬元,兩造另於103年8月2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
合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850萬元;於上開委賣期
間,訴外人林沛辰於103年8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
書,出價7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於103年8月31日晚間7時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到場等
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行動電話LINE通訊
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沛辰之書面承購價格750萬元,已達被
上訴人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被上訴人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應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給付上訴人依委
託銷售價格4%計算之服務報酬30萬元及依委託銷售價格2%計
算之違約金15萬元
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委託人(即被
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
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
酬及以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3.買
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
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
契約書之義務者。」之事實,固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
可稽。
惟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第2項亦約定「本委託
售價得經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及受託人(即上訴人)雙方
以書面同意調整之」,足見兩造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之變更
,須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而本件訴外人林沛辰雖於103年8
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出價750萬元購買系爭
不動產,惟兩造於103年8月2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850萬元後,並未另以書面
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750萬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縱於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中表示願意考慮訴外人林沛
辰之出價,或與上訴人洽談簽約時間等事宜,均不生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所約定委託銷售價格變更之效力,亦即本件委託
銷售價格仍為850萬元,而訴外人林沛辰同意承購系爭不動
產之總價額為750萬元,尚未達修正後委託銷售之價格,
核
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買方書面
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之情形不符,而
本件被上訴人又未簽署確認買方書面承購價格,自亦無同款
後段所定情形,上訴人依
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
酬及違約金,即
非有理。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參照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之意旨及民法
第148條規定,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
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
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本件被上訴人係故意
拒絕訂立已就續之契約,再與他人另定售價為735萬元之契
約,正式扣除應付之仲介報酬,則依上開判例及誠信原則,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
乃法
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
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
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
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經營不動
產仲介業之法人,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上訴人事先擬妥印
就,再由兩造簽立之事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既係上訴人所訂
之
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本即上訴人以自己從事不動產仲介業
務之利益為主要考量所設計,是本件縱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2條第2項約定,而不能認兩造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已再次
變更為750萬元,於上訴人而言,亦無任何不公平妥當,而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仍應受其
拘束。又訴外人之出
價既未達兩造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本件自無前揭判例意旨
所稱「媒介就緒」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違約情事,其
拒絕給付報酬及違約金,亦
難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
前揭主張,亦非有理。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30萬元及違約金15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翠芬
法官 黃梅淑
法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