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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卉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寶齡 訴訟代理人 劉俊男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翁裕益       郭明振       黃文娟       黃淑芬       邱達平       蕭伊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秋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簡字第4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 。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 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通常 訴訟之上訴第二審程序(第三編第一章)。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就其敗訴部分雖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已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104年8月1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詳本院卷第37-39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翁裕益、郭明振、黃淑芬、黃文娟、邱達平、蕭伊 雯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144號5 樓、146號5樓、148號5樓、150號5樓、154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遂由蕭秋 旺代表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委 由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完工,並於同年月 5日出具保固期間3年即保固期限至104年10月5日止之保證根 除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及承諾保固責任之保固切結書。詎系 爭工程完工隔月,系爭房屋漏水的情形更形嚴重,屢向上訴 人催告改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重新修繕漏水所需費用 為37萬2,000 元等語,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37萬2,000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1,213 元。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至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劉俊男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並補充陳述:㈠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為「屋 頂更新再施作防水」,即需敲除屋頂至鋼筋水泥層,塗防水 料,再鋪設鐵網,外層灌漿混凝土5至7公分,上訴人自應依 約履行。詎系爭房屋旋於101年11 月間即出現漏水情形,前 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03年12月8日至現場履勘,亦發現系爭房 屋天花板發霉、油漆及水泥斑駁剝落且滴水中、浴室木造天 花板塌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屋 頂全部龜裂,裂縫約1至2公分寬,長度約2米至3米不規則狀 ,且屋頂設置的排水孔位置過高,無法將積水由排水孔排出 ,蓄積在屋頂達2 公分高,水都從屋頂上直接滴落,顯見上 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有未符品質之瑕疵,上訴人自應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㈡被上訴人前一再催告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詎 其均虛以委蛇藉口拖延,甚於原審審理時應允將盡速修繕瑕 疵,卻仍遲未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導致被上訴人家中深受 漏水所苦。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女兒牆外側或是 鄰棟屋頂滲水所致,自應善盡舉證責任,而非空言否認。況 系爭工程需重新施作,迄今費用倍增,被上訴人以立盛油漆 工程行於103年1月15日之報價請求防水工程所需費用,恐不 足因應等語。其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萬0, 787元。其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先刮除外皮層,鋪上彈性水泥作第一 層防水,繼而綁鐵網、灌漿,再以彈性水泥及外層保護漆作 第二層防水,並施作女兒牆內側與地板間接縫處,及重新施 作屋頂排水孔,上開施工方法業經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秋旺之同意,至於女兒牆外側部分及新北市○○區○○○ 路○○○號5樓屋頂之防水工程,並非上訴人施工範圍,系爭房 屋漏水原因應係系爭房屋所在為約25棟相鄰之30年老舊建物 ,漏水實係從前開152號5樓之屋頂及系爭房屋之旁側外牆等 處滲入,非屬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應非系爭工程之 瑕疵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立盛油漆工程行油漆工程報價單主張 系爭房屋重新施作防水工程需費37萬2,000 元,惟其尚未委 請該工程行施作,上開費用僅係估價金額,被上訴人並未實 際支出修補之必要費用,其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尚未發 生,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況上訴 人並願負擔瑕疵修繕責任,原審未說明如有瑕疵何以不能修 補而須全部拆換重做,對上訴人顯不公平。 ㈢至本院委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於106年1月18日就系爭房屋所 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容有瑕疵:⑴鑑定 機關於105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9 日於現場會勘及實施漏 水測試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剝奪上訴人表示意見以及 在場檢視鑑定之機會,有欠公允。⑵系爭房屋分屬數人所有 ,各建物有無漏水及漏水情況各有不同,鑑定機關隨機抽樣 ,僅憑單一建物之檢測結果,而推論全部建物之屋頂漏水情 形,立論基礎薄弱。其以圈地色水測試方式檢測系爭房屋有 無漏水之爭議,工法過於草率,又未考量溢流及色水滲漏之 因素,結論過於武斷。況系爭房屋之屋頂為開放空間,無任 何遮雨棚可擋雨,漏水測試當月基隆地區已近24日連續下雨 ,屋頂樓板本就呈現飽水狀態,倘再施以色水澆置屋頂樓板 ,無非強令屋頂樓板承受超過其含水最大限度之水量,此際 之鑑定結論,專業及公信度不足。⑶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已完工6 年餘,已屆保固年限甚久,倘系爭房屋之屋頂樓 板未再為修繕整理,難免有再漏水之虞,不得以系爭房屋之 現況,反推上訴人6 年前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⑷另系爭 房屋經高氯離子鑑定呈現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出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之0.15kg/m3 標準,倘若無訛,系爭房屋本 身結構即為海砂屋,則其屋頂樓板之漏水原因,是否為系爭 房屋本身結構為海砂屋材質所致?未見鑑定單位於系爭鑑定 報告說明,益見鑑定結論存有重大瑕疵等語,資為抗辯。其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承攬被上訴人翁裕益、 郭明振、黃淑芬、黃文娟、邱達平、蕭伊雯分別所有系爭14 2號5樓、144號5樓、146號5樓、148號5樓、150號5樓、154 號5樓房屋之系爭工程,並於101年10月5 日完工後出具保固 期間3年即保固期限至104年10月5 日止,於上開保固期間如 發生非人為之局部或全部損壞及歸咎於因施工及材料不良時 ,承包人願負責完全修復責任之保固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而 系爭房屋於101年11 月間發現天花板有漏水、天花板及牆壁 有多處油漆、水泥斑駁脫落及發霉現象,所需修繕費用為37 2,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合約書、保固切結書、油漆工程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 且經原審於103年12月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情形如下: ㈠系爭142號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油漆剝落且尚在滴水,水 滴持續滴落地板,浴室木造天花板塌陷;㈡系爭144號5樓房 屋,屋內天花板已發霉,霉味很重,油漆也剝落,且浴室木 造天花板已塌陷;㈢系爭146號5樓房屋,現場天花板及部分 油漆凸起;㈣系爭148號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油漆剝落且在 滴水,地板有滴水痕;㈤系爭150號5樓房屋,現場天花板及 浴室天花板已掉落且鋼筋外露,持續漏水中;㈥系爭154號5 樓房屋,屋內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天花板並漏水、水珠 滴入地面;㈦系爭房屋頂樓有塗料綠色部分為被告所施作, 現場地面部分積水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施工後仍有漏水,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仍持續漏水,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漏水修復費用37萬2,000元,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 漏水修復費用?若得請求,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作為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工程, 上訴人為承攬人,應就系爭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 證,即為已足,上訴人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 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0 月 日完工,而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1年11 月間即發 現仍有漏水,並造成油漆剝落、部分天花板塌陷,且頂樓部 分地面遇雨有積水,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 之漏水原因係因房屋老舊及非屬於其施工範圍之女兒牆外側 、隔棟屋頂滲水所致,與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云云, 惟因上訴人於抗辯後屢不配合繳納鑑定費用致延滯鑑定時機 ,而未能即時於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期間囑託專業鑑定機關 至現場會鑑,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全部6戶保證根除 (誤繕為徐)屋頂漏水或剩水等事項。」,倘上訴人施作之 系爭工程具有上開約定之品質『根除屋頂漏水或剩水』,系 爭房屋頂樓應不致於施工完畢後仍有積水,且頂樓部分地面 遇雨即有積水,系爭房屋天花板更因漏水而部分塌陷,堪認 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未具備上開約定之品質,顯有瑕 疵,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洵不足採,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有何指 示,上訴人自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24 日以萬里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 日內修復系 爭房屋漏水情形,而迄至原審於103年12月8日履勘系爭房屋 為止,系爭房屋頂樓部分地面仍有積水,而房屋之天花板則 仍有漏水情形,足見上訴人仍未於被上訴人所定之相當期限 內將系爭工程之瑕疵予以修補,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至於修補方式,鑑於鑑 定機關於105年8月30日至現場會鑑,並以漏水測試作業、色 水試驗結果,已確認上訴人施作之防水工程已然無防水功能 ,有該會106年1月1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外放鑑定報告 ),是以已然無法以單純修補達成『根除屋頂漏水或剩水』 契約目的,依誠信原則應容許被上訴人請求重新施作所須之 必要費用。至於必要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應以立盛油 𣾰工程行之報價37萬2,000 元計算,並提出報價單為據(原 審卷第15頁),然因該報價單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報價,且 報價之施作工法與材料,核與上訴人當初以24萬元承攬系爭 工程之施作工法與材料(原審卷第51 頁),迥不相牟,基於 衡平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必要費用,應以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時所願支付價金之相對品質作為核算基 準,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應以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4萬元為據,始符公平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以37萬2,000 元計算修補費用,尚不 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修補必費用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萬1,213 元,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 改判,即屬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部分 ,經核無不合,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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