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基山國際鐘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慶國
訴訟代理人 方安琪
被
上訴人 林耀亭
蔡傳旺
蔡麗枝
共 同 黃丁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
月 5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
合議庭於104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慶國、方安琪為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 5樓及其夾層建物(下稱
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亦為系爭建物外牆之共有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未經系爭建物大樓之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擅自於民國 101年5月2日起在系爭建
物外牆正面設置高660公分、寬520公分之「男、女穿戴手錶
」廣告招牌(如原審卷第 7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廣告招牌
),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外牆共同管理及使用
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林耀亭曾發
存證信函要求改善,
惟上
訴人始終置之不理
等情,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外牆之系爭廣告招
牌拆除,並將外牆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
略以:
㈠系爭建物之大樓雖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
執照之公寓大廈,但
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55條第 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
並向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自不能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的規定。
㈡上訴人於 101年5月2日設置系爭廣告招牌前曾事先徵得被上
訴人蔡傳旺、蔡麗枝之同意,並請蔡傳旺向被上訴人林耀亭
轉達將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意,被上訴人林耀亭並無反對之
意,
嗣被上訴人林耀亭亦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錠嵂保險經
紀人─林宥儀、李岳勳」之廣告招牌,上訴人則懸掛系爭廣
告招牌,故
兩造對共有物實際上已各自劃定使用範圍,且系
爭廣告招牌設置於醒目之處,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皆可輕易得
見,歷經 2年餘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實已默示
上開分管契
約,
而非僅是單純之沈默。
四、被上訴人陳述略以:
㈠系爭建物於87年3月3日建造完成,於87年 5月14日完成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 6月28日公布
施行後始建造,因戶數不多,關係單純,始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但依內政部 94.4.25內授營建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
責人之時,僅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其住戶在公寓大
廈之行為,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上訴人陳稱系爭
建物之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且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時,不能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規定
云云,顯然有誤
。
㈡
按公寓大廈承重牆壁,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非依
法令規定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結
構、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系爭廣告招牌,已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又上訴人主張其設
置系爭廣告招牌前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及兩造就系爭建物外
牆訂定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就分管契約存在
或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至於上訴
人
所稱系爭建物外牆懸掛之「錠嵂保險經紀人─林宥儀、李
岳勳」廣告招牌,亦屬未經全體共有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經被上訴人
異議,立即拆除,上訴人據此
抗辯被上訴人林
耀亭默示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廣告招牌,自非可取。
五、查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經被上訴人林耀亭將5樓之夾層改
建為 6樓,被上訴人林耀亭、蔡傳旺、蔡麗枝及訴外人朱慶
國、方安琪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外牆設
置高660公分、寬520公分「男、女穿戴手錶」圖樣之廣告招
牌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 2張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其外牆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系爭廣告招牌,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廣告招牌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因此
本件應審
究的是: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外牆之系爭廣告招牌?
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
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
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
附屬建築物,而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7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
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
,非依法令規定並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
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現行法修正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
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
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依
上揭規定,公寓
大廈外牆面,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有設置廣告物之行為。查系爭建物於87年3月3日建造完
成,於87年 5月14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自有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大樓未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不能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云云,
洵屬無據。
㈡又系爭廣告招牌所在牆壁為該大樓之外牆,屬於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
之大樓外牆面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設置廣告物,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
系爭廣告招牌之行為,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廣告招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屬可採,上訴人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外牆之合法權源。
㈢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
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
年
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 5
月 2日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係經被上訴人蔡傳旺、蔡麗枝之同
意,另經被上訴人蔡傳旺向被上訴人林耀亭轉達上訴人將使
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意,被上訴人林耀亭並無反對之意,且以
系爭廣告招牌設置於醒目之處,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歷經2年
餘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實已默示同意該分管契約云云。惟
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系爭廣告招
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系爭廣告招
牌時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大樓之
其餘各樓層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系爭建物大
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之使用,有默示之
分管協議,
及依該區域之習俗民情,可認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
外牆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特別情事,是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未
明確要求上訴人拆除或表示異議,僅能認定係其餘區分所有
權人單純之沈默,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就外牆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大樓之外牆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已如前述,上訴人未經系爭建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且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
建物外牆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係屬無權占有之使用,被上訴
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設置在系爭建物外牆
之系爭廣告招牌,並將占用之外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外牆之系爭廣告招牌拆除,並將外
牆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