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江政奇
代 理 人 高宏文
律師
相 對 人 創裕電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從事電子、電訊材料及器材零售、批發業務多年,先
前均與友人藉用他人公司名義合作經營,
嗣聲請人於民國10
0 年與友人拆夥,為自行創設公司經營
前揭事業,聲請人遂
向配偶林淑珍(目前雙方進行
離婚訴訟中)借名,申請設立
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相對人公司,其中
1,000,000 元由配偶林淑珍之帳戶匯入,其餘1,500,000 元
則均由聲請人之帳戶匯入,且
上開出資額、董事雖均登記為
林淑珍,然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乃聲請人,林淑珍從未
參與公司營運決策,而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負
責人而已。嗣聲請人與林淑珍感情出現裂痕,聲請人亦於10
4 年8 月,向本院家事庭訴請
判決離婚,其間,聲請人本欲
與林淑珍洽談相對人公司之後續事宜,乃林淑珍不僅避不見
面,尤無視相對人公司仍處於正常營運之狀態,
旋於104 年
8 月25日,逕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辦理停業,導致與相對人公司素有融通資金往來之訴外
人臺北富邦銀行要求相對人公司清理債務,甚且使相對人公
司無法開立發票而影響相對人公司之接單、出貨,相對人公
司因此受有極大之營運損害而有重新辦理復業之必要。基此
,聲請人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林
淑珍協同辦理變更資本額之登記,
惟林淑珍為相對人公司辦
理停業後即不知所蹤,亦未到庭參與前開訴訟程序,由
是以
觀,顯見林淑珍已無執行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之意願及能力
,為免相對人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兼以聲請人乃公司
實際負責人,復為上開融資銀行借貸之連帶
保證人,對公司
營運狀況知之甚詳,
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10
8 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
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
,依據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而
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按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亦可知
公司法增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於公司董事因事
實(死亡)或
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
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
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
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若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
形,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
與否有所爭
議,則僅得循公司自治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
而非在得依
上
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
三、
經查: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
旨揭情節,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列印紙本、相對人公司籌備處存摺節本、林淑珍存摺節
本、聲請人存摺節本、暐誠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相對人公司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
、催告書、另案
起訴狀、薪資單、員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資料、採購憑單、報價單、採購訂
單、客戶對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等件
為證,惟林淑珍既係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查無死亡
或辭職、解任等無法召開董事會之情事,尤以林淑珍以相對
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停業之
事實,亦
足徵林淑珍並非不能執行董事職務且有行使董事職
權之能力,從而,聲請人徒憑前詞所為之旨揭聲請,首即
核
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其次,聲請人既
因
所稱之借名糾紛,向臺北地院訴請林淑珍協同辦理變更資
本額之登記,並已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95號判決
聲請人勝訴在案,此有本院職權自網路查列之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縱林淑珍
迄仍避不見面,聲請人亦得依公司法之規定
行使其董事職權,而不生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或消極不行
使職權而影響相對人公司業務運作之問題,是聲請人所稱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
洵無必要,客觀上亦屬可見!從而,旨揭聲
請要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
爰駁回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