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林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
定。甲為A地
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96年7 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
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現遭被告無權占用,
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乃以土地永久占有
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418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104 年當期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80
0 元,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以此核算,
現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為2,552,400 元(計算
式:1418平方公尺×1,800 元=2,552,400 元。爰暫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2,400 元,
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
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52,400 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344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