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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林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 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96年7 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 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現遭被告無權占用, 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乃以土地永久占有 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418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104 年當期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80 0 元,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以此核算, 現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為2,552,400 元(計算 式:1418平方公尺×1,800 元=2,552,400 元。爰暫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2,400 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 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52,400 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344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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