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玄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得勝
被 告 威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銀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威立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
仟玖佰貳拾貳元,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捌佰貳
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