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豪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詩明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且附加如返還不能應賠
償租賃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22,800元,
足徵原告起訴時所
得受之利益為122,800元,故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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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型架(片)│交叉拉桿(支)│調整座(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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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返還數量│92片 │280支 │248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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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物單價│470元/片 │200元/支 │95元/支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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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物價值│43,240元 │56,000元 │23,56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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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2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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