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李清城
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拓祥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拓祥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
佰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捌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