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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蔡清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戊妹、聯鳴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劉珀足 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 佰壹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戊 妹給付新臺幣(下同)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則係請求 被告聯鳴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與被告劉珀足連帶給付 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於訴之聲明第3項表明就前二 項所命給付於280,000元範圍內,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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