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蔡清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戊妹、聯鳴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劉珀足
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
佰壹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戊
妹給付新臺幣(下同)8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則係請求
被告聯鳴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與被告劉珀足
連帶給付
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於訴之聲明第3項表明就前二
項所命給付於280,000元範圍內,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