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沇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豫民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朱銘椿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8萬元、美金3萬6,6
28元,美金部分折合新臺幣118萬2,425元(以起訴即民國104年8
月14日現金賣出之匯率1美元折合新臺幣32.282元計算,未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6萬2,4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