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沇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豫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銘椿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8萬元、美金3萬6,6 28元,美金部分折合新臺幣118萬2,425元(以起訴即民國104年8 月14日現金賣出之匯率1美元折合新臺幣32.282元計算,未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6萬2,4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