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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胡繼堯 被   告 呈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周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呈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呈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 而應補正。 三、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 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被告呈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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