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胡繼堯
被 告 呈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周明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呈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
或
居所。
(二)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
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於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呈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依
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
而應補正。
三、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
揭規定,
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
訴訟標的之價額,是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被告呈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