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元丰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美貴
訴訟代理人 許勝維
被 告 李信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76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3、4樓房屋,既係以房屋
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
而
兩造原就
上開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
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
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 660萬元之價值【計算
式:55,000元×12月÷10%=66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民國 104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月
以55,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
訴訟標的之價額,
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600萬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4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