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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元丰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貴 訴訟代理人 許勝維 被   告 李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3、4樓房屋,既係以房屋 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 而兩造原就上開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 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 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 660萬元之價值【計算 式:55,000元×12月÷10%=66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民國 104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月 以5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 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600萬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4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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