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魏麗雪
被 告 張淑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原告誤載為基
隆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之天花板修護至不
漏水,且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
業據
原告提出富山工程行估價單及添益鋼鐵五金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4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惟本院
觀諸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區○
○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基隆市○○區○○
街○○○巷○○○號2樓之
所有權人似為訴外人魏其祥,而已非屬
原告所有,則原告得否仍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之身
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或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均尚有疑義,因此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及
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之必要,宜再自行斟酌之,
併此指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