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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魏麗雪 被   告 張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原告誤載為基 隆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之天花板修護至不 漏水,且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業據 原告提出富山工程行估價單及添益鋼鐵五金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4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惟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區○ ○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基隆市○○區○○ 街○○○巷○○○號2樓之所有權人似為訴外人魏其祥,而已非屬 原告所有,則原告得否仍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之身 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均尚有疑義,因此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及 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之必要,宜再自行斟酌之,併此指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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