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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滙宇物流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蕭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惇學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104年度訴字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伍拾玖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訂倉儲配送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後,即依約為被告提供理貨、儲存、配 送及被告所指定之服務等至今。詎被告無故拒付103年5月3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之服務費用,尚欠物流理貨費及運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858,177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 肆條第4.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流等服務費用共858,1 77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辯稱原告超收101年4月至103年4月期間之倉租費用,計 1,454,617 元,原告否認之。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民事判決意旨,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 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 ,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依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 既否認有被告所辯之超收倉租及抵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事實,被告自應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所提出之「惇聚倉庫與滙宇倉庫空間使用比較表」,無 非被告自行估算,且未提出原始單據、計算基礎及實證依據 ,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又飾品、皮件或服飾不僅品項有 別,每件體積亦不相同,倉儲方式自有差異;惟被告僅以其 自稱「103年11月6日自行儲藏之貨物」全數加總後,平均計 算每件體積,再單純以件數回推使用體積,估算方式已嫌粗 糙。況原告倉儲服務內容尚包含管理貨物,倉儲方式亦係配 合貨品進出而呈動態流動,部分貨品並非均儲藏於固定區塊 ,倘依被告估算,豈非每件貨品體積均為一致而疊放至毫無 空隙?顯然悖於倉儲常理。 ⒊又兩造於99年即簽訂契約,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物流等服務 ,並按月向被告收取倉租費用,行之有年,被告所辯原告超 收倉租之101年4月至103年4月期間,其亦均派員至原告倉儲 現場盤點貨物及確認倉儲方式,而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每筆款 項,並經被告確認無訛後始予支付,其未曾否認原告確有提 供倉租服務之事實。且被告迄今並未就其主張之「原告超收 倉租事實」及「超收金額之計算方式」有所舉證;而被告所 提出之「惇聚倉庫與滙宇倉庫空間使用比較表」,參照其所 提庫存明細表所載,甚至並非被告全部貨物。足見被告以此 估計貨物使用之倉庫空間,並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所提之庫存明細表,既無相關單據為佐,且製表 時間為103 年10月22日,顯係臨訟製表,原告否認其內容之 真正。縱認該表內容為真正,然該表僅係「每月月底當日倉 庫內貨物之明細」,並非每月進出原告倉庫之所有貨物明細 ,被告僅以「1 日」庫存明細,企圖蒙混舉證責任,顯不可 取。又上開被告所提庫存明細表,貨物存放尚且劃分「滙宇 倉儲、特賣準備倉、過季倉、損壞倉、web 倉、正品倉、洋 貨退回倉」,顯見該等貨物必定區隔擺放,絕無可能混雜並 擺放至毫無空隙,益證被告前述「惇聚倉庫與滙宇倉庫空間 使用比較表」所估算之倉儲所需空間,荒誕無稽。 ⒌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書所提供之服務,包括理貨貼標、倉儲 及運送之一整體配套服務,基此,被告於每月不特定時間將 其入境海關之貨物運送至原告倉儲設備所在地存放,原告於 收到貨物後,即先行理貨及貼標,再依據貨物種類、體積大 小、被告現存貨物放置狀況、隔離瑕疵品等諸多因素,因時 制宜調整貨物存放方式及區域,並待被告指示,將貨物運送 至其指定地點交貨,各該貨物存放在原告倉庫之期間,短則 2、3日,長則數月不等,被告所提之庫存明細表,根本無從 反映被告實際每月進出原告倉庫之貨物所實際占用空間,甚 至該明細表亦無從得知各貨物之品項及體積。 ⒍另被告雖提出統計表冊,然同無相關單據可佐,且無任何製 表人員簽章,亦非原告所製作而提供予被告。復參諸原告所 提出之倉儲貨物庫存表,以102年12月2日為例,被告統計表 冊所列貨物數量僅9,550 件,然原告倉儲貨物庫存表則顯示 被告倉儲在原告倉庫之貨物數量為21,848件;被告所提統計 表冊復無法與其所提出之庫存明細表相互核對。故原告否認 被告所提統計表冊內容之真正。即使該統計表冊內容為真正 ,然僅有品項及數量,仍無從得知各品項貨物之體積及所占 空間,顯示被告連實際上由原告所倉儲貨物之基本資料均無 法提出,遑論以此認定原告超收倉租之事實! ㈢並提出下列證據及資料: ⒈兩造之系爭合約書。 ⒉原告所填製交易對象為被告之103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 服務費用統一發票。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008號支付命令。 ⒋原告製作之被告103年5月31日物流費用明細表。 ⒌原告製作之被告103年6月30日物流費用明細表。 ⒍原告製作之被告103年7月28日物流費用明細表。 ⒎原告製作之被告103年7月28日快遞明細表。 ⒏原告製作之被告103年8月29日物流費用明細表。 ⒐原告製作之被告103年9月30日物流費用明細表。 ⒑原告製作之被告103年10月31日物流費用明細表。 ⒒原告製作之被告101年11月30日物流費用明細表。 ⒓原告倉庫作業情況照片。 ⒔原告倉庫倉儲情況照片。 ⒕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盤點之儲位表。 ⒖原告製作之102年12月2日及103年2月5日倉儲貨物庫存表。 ⒗原告製作之101年4月至103年4月原告請款與被告付款紀錄。 ⒘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6月26日及102年12月19日盤點 之儲位表。 ⒙原告製作之被告101年4月至103年3月物流費用明細表及其品 項明細表。 ⒚原告製作之被告101年4 月倉租費用(Regular Product)計 算表。 ⒛原告製作之被告101年4月倉租費用(POSM)計算表。 ㈣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8,177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2600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物流費用858,177 元,並無爭執,惟因 被告人員於103年4月23日至原告倉庫巡倉時,發現原告堆放 被告貨物之區域,於多數紙箱中僅置放約半滿之物品,而有 浮計體積之情形,甚至有全部區域未置放任何被告貨物,然 仍計算體積之情形。因此,被告針對101年4月至103年4月期 間,原告以使用空間總數量計為2,880 立方公尺,而向被告 請領倉租費用合計1,975,820 元部分,將該期間之「飾品數 量」、「服飾數量」及「皮件數量」自行於被告倉庫中放置 後,所使用之空間總數量僅為1,240 立方公尺。則依兩造系 爭合約書附件B第2欄「倉租」、2.1:「每月最低固定倉租 費用$9000/月」、2.2:「每超過1立方米收費$20/立方公 尺/天」、2.3「大型展示架或 posm$2500/月」之約定,計 算出原告於上開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之倉租費用僅521,203 元 ,可知原告超收1,454,617元。 ㈡倉儲契約既以占用空間計價,則理論上原告應在不損害貨物 之前提下,盡可能以節省空間之方式堆置被告貨物,此為原 告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從而,若其計價空間有未完全堆置被 告商品之情況者,即不應計價。又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647號判例意旨,抵銷抗辯,只須被告對原告確有已備抵銷 要件之債權即可。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係原告向被告超 收之倉租費用,乃主張所租用倉庫空間非如原告據以請款之 空間,為消極事實,是若原告主張其無超收情事,應就倉租 費用確實發生和計價方式之積極事實負陳明義務及舉證責任 。縱認被告就對原告有超收倉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倉儲費用之計 算明細僅由原告單方所保有,被告無從舉證,依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轉換舉證責任,由 原告舉證其向被告收取倉儲空間之計算明細。 ㈢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計算倉租之方式不合理,原告就103年4 月26日至103年7月25日期間之倉租即不敢再向原告請求,有 原告所提出之物流費用明細可參,足證原告之前在收取倉租 的部分確有超收情況存在。原告雖以被告公司員工於102 年 12月19日盤點儲位表上之簽名,欲證明被告對原告倉儲方式 並無異議,然「盤點儲位表」之目的係供被告進行庫存盤點 並表明品項儲存之位置,以利兩造盤點時能快速找到物品放 置位置,進而盤點物品數量,並無原告主張「確認倉儲方式 」可言。此從上開表格僅留「庫存、盤點、差異、備註」等 空格,以供盤點數量之用,即可明瞭。可見,上開盤點儲位 表不足作為被告未曾異議其倉儲方式之證據。又被告所提出 之「庫存明細表」,其製表時間與內容正確與否無涉。被告 另從電腦系統資料提出載有於101年4月至103年4月期間儲存 在原告倉庫之貨物品項及數量統計表。 ㈣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性質上應係委任契約,而依民 法第540 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 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可知,被告得 請求原告交付其計算101年4月至103年4月期間之倉租總單位 數量計算過程之文書。更何況,原告既然在貨物進入倉庫時 會先給予編碼,難道不會同時估計其體積?然原告於105年4 月22日所提出之倉租費用計算表,則未顯示各倉位所使用之 體積,即未就其所收取倉租所憑體積計算負陳明及舉證義務 。則根據舉證責任倒置,原告既未就其所收取倉租之原因事 實負舉證責任,即應就其所收取之倉租負返還責任,被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請求權競合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454,617元,本件爰依民法第334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以被告對原告上揭超收倉租1,454,617元之 債權,於原告請求之金額858,177 元之範圍為抵銷。而經抵 銷後,原告對被告即無本件物流等費用債權存在。 ㈤並提出下列證據及資料: ⒈被告人員於103年4月23日巡倉時所拍攝之照片。 ⒉原告製作之被告101年4月至103年4月期間物流費用明細表。 ⒊被告所製作之101年4月至103年4月庫存明細表(含原告製作 之101 年5、8、9、10、11、12月、102年7月及9月被告庫存 明細表)。 ⒋被告製作之101年12月31日至103年4 月30日儲存原告倉庫貨 物統計表。 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⒍被告製作之兩造倉庫空間使用比較表(計有2 份:104年6月 25日答辯㈡狀之附表〈下稱被告附表Ⅰ〉及105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附表〈下稱被告附表Ⅱ〉)及照片。 ㈥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根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6至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3年5 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物 流費及運費,合計為858,177元,其各月金額詳如原告附表2 (本院卷㈠第55頁)及原證4至10(本院卷㈠第56至157頁) 。 ⒉被告已給付原告於101年4 月1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之倉租 費用,合計為1,975,820元,其各月金額詳如被證2(本院卷 ㈠第174至197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超收101年4 月1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之倉租費用 ?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應給付103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31 日之物流費及運費合計為858,177 元等情,提出兩造系爭合 約書、原告填製之統一發票及103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 被告物流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又被告抗辯其已給付101年4月1日至103年4 月25日之倉租 費用計1,975,820元予原告,則據其提出原告所製作被告101 年4月至103 年4月期間物流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亦足認無誤。惟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之101 年4月1日至 103年4月25日之倉租費用計1,975,820元,有超收1,454,617 元之情事,則為原告所否認。從而,被告以原告超收101年4 月1日至103年4 月25日之倉租費用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上開103年5月31日至同年10 月31日之物流費及運費債權,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所主張之 抵銷債權是否存在。而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即不當得利返 還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繫諸於原告有無 其所主張超收101年4月1日至103年4月25日倉租1,454,617元 之事實,此事實之存否,又繫諸被告於上開期間儲放在原告 倉庫內之貨物體積及所使用之空間。經查: ㈠被告稱其據以主張原告超收101年4月1日至103年4 月25日期 間倉租1,454,617 元之依據,係其將上開期間儲放在原告倉 庫之「飾品」、「服飾」及「皮件」數量自行放置結果,使 用空間總數量僅為1,240 立方公尺云云。惟細究其計算方式 ,以被告附表Ⅰ為例(本院卷㈠第163頁),其實係以103年 11月6日之「飾品4,979件計使用4.329983立方公尺」、「服 飾1,772件計使用24.192立方公尺」及「皮件3,257件計使用 14.6466 立方公尺」之數據,而計算「飾品」平均每件所用 空間為0.00000000立方公尺、「服飾」平均每件所用空間為 0.00000000立方公尺、「皮件」平均每件所用空間為0.0000 0000立方公尺,再以此「飾品」、「服飾」及「皮件」之「 單位物件所用空間」,乘以上開期間之「各月月底存貨數量 」(參被告所提出之101年12月31日至103年4 月30日儲存原 告倉庫貨物統計表,本院卷㈠第234至267頁),而得出各月 「飾品」、「服飾」及「皮件」類總使用空間之數量。舉例 而言:以上開「飾品」、「服飾」及「皮件」之「單位物件 所用空間」,分別乘以102年1 月31日之「飾品」存貨3,173 件、「服飾」存貨2,339件及「皮件」存貨2,949件(合計為 8,461件),即得出「102年1月」之「飾品」使用空間計3立 方公尺(確切數據為2.00000000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服飾」使用空間計32立方公尺及「皮件」使 用空間計14立方公尺。然查: ⒈就上開被告之計算方式,即可知其並非「實際擺放」而重現 上開期間之「飾品」、「服飾」及「皮件」數量所使用空間 狀況,而僅以自己想像方式予以簡單運算,既未考慮不同之 「飾品」、「服飾」或「皮件」,無論體積或所需擺放空間 均有所不同,甚至有偌大差異,例如:同為服飾,然內著與 大衣,顯不能相提並論;又如:同為皮件,惟皮夾與旅行箱 (袋),亦焉能等量齊觀!自殊無將所有「飾品」、「服飾 」及「皮件」不做任何分類而平均計算之理,乃其上開計算 所得之「飾品」、「服飾」及「皮件」「單位物件所用空間 」,已未見有何統計上之意義及正當性。其次,被告上開估 算各月使用空間之依據,則係以每月「月底存貨數量」為準 ;然參諸兩造系爭合約書附件B之 2.1:「每月最低固定倉 租費用$9000/月(Max.30 立方公尺)」及2.2:「每超過1 立方米收費$20/立方公尺/天」(本院卷㈠第33頁),可知 ,於貨物使用空間逾30立方公尺之部分,係按日以每立方公 尺計價;而依上述被告所提儲存原告倉庫貨物統計表,被告 之存貨數量係每日變動,即使係同一月份,然不同日期之存 貨數據,有時差距極大,且未見被告擇為運算基礎之「月底 存貨數量」有何代表性或與平均數甚為接近。是被告上開簡 單運算之結論,已難認有何佐證其主張之參考價值。再細究 上述被告所提出之101年12月31日至103年4 月30日儲存原告 倉庫貨物統計表,其就儲存在被告倉庫之貨品,固亦有所分 類(例如:「飾品」類有手機吊飾、手錶墜飾、手鍊、手鐲 、戒指、耳夾……等,「服飾」類有POLO衫、一般長洋裝、 一般長褲、大衣、內衣套組……等,「皮件」類有手拿包、 手提包、零錢包、長肩背包、旅行袋、旅行箱……等,種類 繁多不勝枚舉),然均僅有存貨數量,俱無品牌、體積、包 裝、材質、所需空間或擺放方式等基本資料,遑論即使相同 款式物件,然不同品牌,其體積或所需空間,甚至建議存放 方式及位置亦未必相同。從而,根本無從憑以估算某一特定 類別之商品個別體積或全部使用之空間。 ⒉又倉儲管理,除儲存空間之管理外,尤須重視貨位管理,即 藉由貨物分類、標示、物品形狀及重量、進出頻率等複雜因 素,且貨物種類不同,所考慮因素亦有別,而決定貨物之擺 放位置或儲存設備所需,以達空間最大使用及存取最高效率 之平衡點,為倉儲管理基本觀念,此貨位管理之重要性,對 尚同時經營物流業務之倉儲業者,更不待言。從而,「飾品 」、「服飾」或「皮件」,當然係分別擺放;即使同為「飾 品」,亦需按品牌、款式、尺寸等細目再分門別類管理,例 如:同為「服飾」,除品牌不同外,尚至少有上衣、裙、褲 、連身裝、內外衣、各季節服飾、其他穿搭等大別項目;繼 再以上衣為例,又至少可區分為襯衫、POLO衫、T 恤衫或其 他款式等細項;甚至以同品牌之T 恤衫為例,亦有男女、長 短袖、尺寸等區別;可知,僅「服飾」一項,即可依各種標 準再予細分,少則數十項、多則逾百千項,均不難想像,即 遑論「飾品」及「皮件」之複雜程度恐均不亞於「服飾」部 門!而參諸上揭被告所提出之儲存原告倉庫貨物統計表,被 告就其所謂「飾品」、「服飾」及「皮件」之貨物,在未區 分品牌之情況下,即細分為160 項,毋寧亦為控管貨物及營 運效率之所需,益證其將貨物使用空間問題簡化為其附表所 列「飾品」、「服飾」或「皮件」三大類之不可採。而因倉 儲物流業者,須在空間最大使用之同時兼顧且平衡存取最高 效率,則貨物管理在作如上之分類後,絕無可能將所有「飾 品」或全部之「服飾」或「皮件」直接堆置存放,而應按分 類項目規劃儲放區塊。以「飾品」為例,體積小於一定尺寸 者,可按分類放置規格化之置物櫃,且A物件之置物櫃中當 僅放置A物件,殊無混雜其他物件之理。可想而知,各個置 物櫃,勢必產生「未完全堆置之空間」。然此「未完全堆置 之空間」,性質上即應認係倉儲業者管理客戶項目眾多之貨 物所需合理空間,而不應謂屬未放置貨物而不得計價之空間 ,被告主張按「單位物件所用空間」回推全部貨物使用總空 間,忽略上述分類需求,既不合理,亦無可採。 ㈡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同此意旨)。又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 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 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 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 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可見,無論係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抵銷債權者,就其主張之事實均負有舉 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件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以上開作為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之被告雖援 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而主張抵銷抗辯 只須被告對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云云,然其所 援引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全文為:「被 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 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 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 告抵銷權之行使。」可知,此判例意旨係認:苟事實審法院 認定「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者,即 使「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 案起訴請求」,亦「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而係以事 實審法院認定「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 」為前提,非謂原告對抵銷債權有所爭執,而事實審法院仍 需調查事實及證據以認定抵銷債權存否時,主張抵銷之被告 無需進一步舉證其所抗辯之抵銷債權存在及其數額。易言之 ,被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意旨 ,並未與前揭本院引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 事裁判要旨採取不同見解,亦無足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為其上 開主張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另主張縱認被告就對原告有超收倉租之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倉儲費用之計算明細僅由原告單方 所保有,被告無從舉證,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轉換舉證責任,由原告舉證其向被告收 取倉儲空間之計算明細云云。經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雖謂:「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 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 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 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 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 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 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 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然其上開鋪陳,係針對「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 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之論述。惟本件被告所 主張之抵銷債權,係其所稱發生於原告起訴當年(103 年11 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 為起訴)及前兩年之原告超收倉租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所處理之問題顯然不同,乃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無從為被 告主張舉證責任倒置之依據。 ⒊又為確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儲放在原告倉庫內之貨物體積及所 使用之空間,自應詳究被告於上開期間儲放在原告倉庫內之 貨物為何?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壹條及第肆條約定,兩造交易 關係,係被告付費,而由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貨物,依約提供 被告理貨、儲存、配送等服務。而因被告經由原告提供上開 服務之貨物品項及數量龐大,經本院詢及兩造如何確認何項 貨物出貨或其他處理時,原告主張於被告物品進入原告倉庫 時,原告會先對該物件編碼,此編碼會提供給被告,日後兩 造進行貨物處理時即依此作為意見交換之依據,被告盤點時 也是根據原告上開編碼進行等語(本院卷㈠第273 頁、卷㈡ 第5頁),並提出其所製作之102年12月2日及103年2月5日被 告倉儲貨物庫存表(即原證⒖,外放)、被告人員於101年1 2月27日、102年6月26日及102年12月19日盤點儲位表(即原 證⒘,外放)供參,且與被告所提出原告製作之101 年5、8 、9、10、11、12月、102年7月及9月被告庫存明細表(即被 證⒊,外放)所示編碼方式相符,被告亦坦言有關兩造貨物 進出指示確實以原告上開編碼進行(本院卷㈡第5 頁),上 開原告主張,堪認屬實。可見,兩造基於系爭合約書之交易 關係,有關被告儲放在原告倉庫內之貨物,原告僅需就編碼 確認無誤即可,無需詳究個別編碼所代表者為何物,至於個 別編碼所代表物件之相關資料(包括品牌、款式等),反而 應該是藉此等商品與外界交易之被告所應重視及持有。 ⒋被告雖一再主張應由原告提出計算被告貨物材積之計算式云 云。然為確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儲放在原告倉庫內之貨物體積 及所使用之空間,自應先詳究被告於上開期間儲放在原告倉 庫內之貨物為何,業如前述,否則空有原告計算計價空間之 計算式,卻不明其計價空間內為何物,猶屬枉然,乃本院並 不認為在本件主要爭點上有所謂舉證責任倒置之問題。而本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示曉諭被告方面就能夠與原告編碼互 核之物件品項舉證,同時表明本院對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所揭示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就同一事實並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同)之理論見解(本院卷㈠ 第273至274頁)。然被告不僅仍未舉證,嗣復援引民事訴訟 法第342條第1項及第344條第1項等規定,具狀聲請本院命原 告提出前向其領得倉租之「才積總單位數計算過程之文書」 ,然原告經本院曉諭提出之「才積總單位數計算過程之文書 」,果僅被告貨物所使用其各倉體積及全部合併加總之表格 (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被告雖再稱原告上開表格未顯示 各倉所使用之體積,其中放置貨物數量及其體積云云,本院 衡諸即使原告能再進一步提出各倉貨物數量及其體積,然可 預料被告仍將爭執何以某倉僅放置某數量貨物等問題,於被 告就可與原告編碼互核之物件品項有所舉證前,仍無助於本 件爭點之釐清,即不再曉諭原告提出。 ㈢被告所主張原告超收101年4月1日至103年4 月25日期間倉租 1,454,617 元之計算方式,既不可採,且所提出之前述證據 資料,亦無足為認知其於上開期間儲放在原告倉庫內之貨物 之參考,復未就其自己之貨物究竟為何物,有所說明及舉證 。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對原告有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即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至被告於105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附表Ⅱ,係以其於104年12月8日之 「飾品」、「服飾」及「皮件」件數與總使用空間計算各類 平均每件所用空間,再以此「單位物件所用空間」,乘以上 開期間之「各月月底存貨數量」,其構想與上述附表Ⅰ相同 ,亦無足可取,理由同前,不再贅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31日至 103年10月31日期間之物流理貨費及運費858,177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而被告抗辯以其因原告超收101 年4月1日起 至103年4月25日止倉租費用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原告債權,則 屬無據。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物流理貨費及運費,依系爭 合約書第肆條4.2 之約定,雖非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原告 本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008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作為起息日,並未逾其依法得主張之範圍,自無不 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物流理貨費及運費 ,併應自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正本送達(103 年 12月16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8,17 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業據原告繳納,此外 ,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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