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簡文芳
被 告 華納透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德豐
訴訟代理人 林李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號、九○九之一
一六地號、九○九之一二六地號、九○九之一五二地號土地之
應
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三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98年7月6日與訴外人黃俊幸、亞星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簽定「華納透天土地
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349萬元及287萬元,分別購買坐落基隆市○○區○
○段909-6、909-111、909-113、909-116、909-126、909-1
48、909-151、909-152地號等8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號,並約定購買之
上開8 筆土地
面積「依本戶房屋區分主建築物面積(指
前揭建物)與全案
(指華納透天社區)全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
即應有部分332/100000。然訴外人黃俊幸、亞星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就基隆市○○區○○段909-113、909-116、909-
126、909-15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
系爭4筆土地),僅移轉
應有部分1/100000所有權予原告,其餘應有部分331/100000
則
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以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故原
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331/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第五屆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已著手辦理原告
所述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程序,請原告體諒等語
,並於本院10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聲明表
示
認諾。
三、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華納透天土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經核無誤,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
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0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認諾,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31/1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萬1,692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